农村客运管理制度

时间:2021-03-27 15:59:54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范本

  在现实社会中,我们可以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是一种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规章或准则。制度到底怎么拟定才合适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农村客运管理制度范本,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范本

  为更好地发展农村经济,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方便农村群众安全、经济、便捷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班线客运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XX〕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及总体要求

  第一条 凡桂阳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客运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客运是指在乡镇(含街道、工业园区,下同)之间、乡镇与村之间、村与村之间运营的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条 政府鼓励具备资质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投资农村客运,鼓励农村客运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并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农村客运发展,提高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最终实现城乡客运公交一体化的总体目标,满足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三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农村客运市场。

  第四条 成立县农村客运发展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牵头制定全县农村客运发展规划,审查各乡镇(街道)的实施方案,审核各乡镇(街道)、农村区间客运运力投放指标,协调解决工作中的有关具体问题。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客运管理工作。

  县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安全生产监督、财政、物价、工商、税务、交警、农机、公路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以及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经营许可

  第五条 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农村客运车辆应为符合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达标车型并列入国家客车生产目录的车辆,其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乡村公路营运客车结构和性能通用要求》(JT/616)的要求。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具有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55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4.经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取得道路旅客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客运经营线路、站点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除按《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的审查意见;

  (二)经营线路符合农村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证明。

  第七条 拟开通农村客运线路的行政村,应当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道路勘验,对符合农村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农村客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农村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并为已投入营运的农村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和线路牌。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农村客运经营期限为3年。经营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农村客运经营许可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许可。

  三、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客运发展规划, 加强对农村客运发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农村公路建设技术要求,加大投入,合理规划,严格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新、改、扩建农村公路符合农村客运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一条 县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农村公路养护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强对已开通客运班线农村公路的监督检查,及时增设和修复道路交通标志、安全护栏、减速带、反光镜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农村客运站点应当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应当建设农村客运站,农村客运通达行政村应建设招呼站。

  农村客运站和招呼站的建设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客运站点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函〔2005〕124号)文件精神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建设用地由乡镇(街道)、村无偿划拨。农村客运站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农村客运站。乡镇(街道)客运站建成后,农村客运班车要按照“车进站、人归点”的要求进站营运。

  第十三条 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简化对农村客运站建设的审批程序,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农村客运站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和超范围使用。

  四、农村客运经营

  第十四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乡镇(街道)区域内和规定的途经站点从事客运经营,不得擅自变更行驶线路,不得超越许可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 经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农村客运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与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商定,可以在辖区内确定1-2个行政村实行试点,以定线经营、区域经营、预约包车、开通隔日班、赶集班等灵活形式运营,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十六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操作规程,在运营中不得超过路段限速标志规定的车速,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禁止在夜间和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中载客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定期召开农村客运安全工作会议。乡镇(街道)农村客运安全工作会议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县安全生产监督、道路运输、交警、农机等职能部门应出席会议。

  第十七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第十八条 农村客运票价由县物价局会同县交通运输局制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在车厢显著位置公示票价表,不得乱涨价、乱收费。

  第十九条 旅客搭乘农村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支付乘车费用,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二十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营运客车的核定座位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及其他国家要求的法定险种。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警、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认可,并与学校签订学生运送安全管理责任书和服务协议,可以承担学生出行包车服务,以缓解农村学校校车运力不足。

  第二十二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农村客运质量信誉考评机制,切实提高农村客运的服务质量。

  五、农村客运站场经营

  第二十三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站的行业管理和站内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农村客运站的日常安全管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招呼站由所在地的`村(居)委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要求设置旅客购票、候车和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五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与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进站。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加强站务管理,配备与站务经营相应的人员。站务人员应经过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格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应配各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对进站营运的农村客运车辆的进行安全例检。不得允许未经安全例检或安全例检不合格的农村客运车辆载客出站。

  第二十八条 农村客运站经营者收取停车费、站务费应当遵守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或变相提价。

  六、农村客运车辆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客运车辆应当统一车型、统一标识、统一外观、统一经营年限、统一保险,保持车容整洁,悬挂客运线路牌,车门标明监督电话,车头前挡风玻璃下方统一漆喷“农村客运”及所属区域标志。

  第三十条 农村客运车辆的车型选择由县交通运输、安全监督、公安交警等部门联合论证后选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客运车辆的日常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得带病载客营运。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性能良好。

  严禁使用报废、非法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农村客运经营。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农村客运车辆技术档案,档案包括车辆出厂数据、主要部件更换情况、维护、维修、检测记录、移动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并接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农村客运车辆的年度审验。

  第三十三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为农村客运车辆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七、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市场经营秩序、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旅客和农村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公安交警、农机部门应当大力开展农村交通秩序整治工作,重点抓好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摩托车等非客运车辆非法载客行为整治,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搞好农村客运管理与整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应当会同县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公路部门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排查小组,定期对农村公路的事故多发点和危险路段进行排查,明确整改责任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监管人员从事农村客运协管工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农村客运经营者实行日常监管,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八、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具备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农村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不服从管理,故意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农村客运工作纳入对县直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和绩效考核范畴。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

  第四十一条 纳入农村客运管理范围的客运车辆,根据实际营运情况,可以享受国家关于车辆燃油补贴、购车补贴、校车补贴和减免各种税费、行政事业收费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县财政、交通运输、工商、税务、保险等有关部门联合商定。

  第四十二条 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或因违法经营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不得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规章对农村客运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农村客运管理制度】相关文章:

农村客运发展报告08-05

福建省农村客运车辆选型研究10-03

完善农村客运网络满足农民出行需求10-18

客运车辆停车管理制度05-08

客运05-14

道路客运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2-28

重庆市农村客运发展战略研究07-26

华蓥市破解农村客运网络化难题08-01

客运网络化服务农村经验交流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