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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体罚与变相体罚?
 2007-09-18


  虽然我国法律明文禁止体罚与变相体罚,但由于未对二者做明确的定义,致使在适用和实施方面产生诸多疑问和摩擦。为了避免概念不清的困惑继续影响新《义务教育法》的实施,当前确有必要对这两个概念进行深入研究并在适当时候由权威机关出台相应的法律解释。

  体罚,英文为corporal punishment,是各国教育制度中具有悠久历史而今却普遍被教育法禁止的一种纪律执行措施。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体罚是一种区别于金钱或财产惩罚的形式;意指任何对身体实施的惩罚或击打。在美国,体罚在某些时候可能包括关禁闭。在日本,也可根据具体情形将端坐、立正等长时间保持特定姿势、或是超过吃饭时间仍留在教室的惩罚归入其中。但我国由于同时存在体罚与变相体罚两个概念,因此体罚所指的范围相对较窄。我国辞海对体罚的解释是:"成年人(如父母或教师)对小孩身体使用的惩罚,其严厉性从打手心到打屁股不等"。但笔者认为,从准确明晰概念内涵的角度来看,可将体罚的概念这样界定:"为惩罚某人亲自或指使他人以暴力方式接触被罚人身体的一种惩罚。"因此,无论是教师亲自接触学生身体还是指使他人接触学生身体,其行为均可构成体罚,但前提是其接触方式必须属于暴力方式。是否属于暴力方式既可依其行为的后果判断,如是否产生了身体的伤害,还可以从一般的社会认知和接受程度判断。如果教师踢学生一脚,那么这个行为属于体罚,但如果在学生演讲比赛的前夕,教师指导完某学生之后重重地拍了一下他的肩膀说:"加油!"这一拍虽然力度较大,但却在人们日常可以接受的尺度内,所以很难与体罚挂起钩来。

  与体罚相比,变相体罚在某种意义上是个极有中国特色的概念,在英文中找不到一个专门的词汇对应,即使在中文的各类词典中也找不到其准确的定义。但既然我国义务教育法将"变相体罚"这个概念提了出来,就有必要准确界定其内涵。笔者以为,从教育法的立法原意来看,教育法是为了全面禁止教师使用各种有违学生人格尊严的手段作为纪律管理的方式,这些手段既包括暴力接触学生身体的体罚,也包括采用其他方式但最终也达到了体罚效果的手段,因此才一并规定了“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如果给一个准确的定义,“变相体罚”就是“没有接触被罚人身体,但以非人道方式迫使被罚人做出某些行为,使其身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的惩罚形式。”这个概念强调三点:一是不接触学生身体;二是采用非人道方式;三是使学生身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产生与体罚相同的危害学生身体健康或其他违背人格尊严的后果。根据这个定义,如果教师责令学生当众脱裤子、脖子上吊破鞋等行为,即属非人道地对待学生、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变相体罚。而强迫学生在烈日下长时间站立、跑步,或过多遍地抄写作业等也因会产生危害学生身体健康的后果,属于非人道的处置方式,应归入变相体罚。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如果教师未使用非人道的管理方式,对学生的处治也未超出其年龄及健康状况能够承受的水平,那么他的行为就属于合法和正当的管理手段,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明确指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应符合儿童的尊严”,确保儿童“不受任何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这些观念和思想应当在所有学校和所有教师中得到普及和认同。体罚、变相体罚是与儿童的人格尊严这一国际人权法保障的基本价值不相符的纪律措施,必须在我国法律中被禁止。而与此同时,教育法也应当明确规定学校和教师可用的合法的纪律措施类型及其操作指引,并且能够引入更多“正面”的、非暴力的、富有教育意义的纪律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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