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之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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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之法律论文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之法律探究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之法律论文

摘要:高空抛物侵权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他人损害且加害人不明确的侵权。因在实践中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又无统一的法律依据,在理论界与实践中引起了热烈的讨论。本文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提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确定应当偏向于对被害人的保护,最后,论述该侵权行为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举证责任及适用公平原则对被害人进行补偿。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举证责任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界定

(一)高空抛物侵权的概念

高空抛物侵权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他人损害且加害人不明确的侵权。高空抛物侵权在并未在《民法通则》被规定为一类特殊的侵权。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客观上,应有从高空抛下物体,致人损害的行为与后果。即须是侵权人积极的抛掷行为或者坠落的物品导致损害的。关于损害后果,应该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两种。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当有因果关系。

2、从主体上来看,行为主体应当是唯一的,且是因为这个主体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

3、主观要件上,因主体无法查明,主观要件有争议,有的主张过错责任,有的主张过错推定。

二、典型案例及其法律分析

(一)重庆烟灰缸案及其法律分析

1、案情:2001 年 5 月 11 日凌晨约 1 时 40 分, 重庆市民郝某与朋友李某在街上谈事情,被临路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造成重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最后判决,郝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 元,由王某等 20 户住户各赔偿 8101.5 元,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也由 22 名“嫌疑”被告分担。 判决后,王某等住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0 户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虽然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该楼全部住户共同所致,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事发时该两幢房屋的居住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维持原判。2

2、分析:

该案中,重庆法院由于无法查清真正的行为人,在对被告适用举证责任时,对被告的侵权是否实行了侵权行为进行了推定,错误地适用了过错推定规则。

首先,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过错推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其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两个法条来看,规定的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而非高空抛物侵权;

其次,上述法条规定的都是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非行为推定,法院实际上适用的是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行为推定。

再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该案中原告需要证明的是损害事实、损害行为、因果关系。也即,只有原告承担了上述举证责任后,才有被告的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问题。

故,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在法律没有规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将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规则适用于高空抛物侵权,并且将过错推定错误地当成了行为的推定,这一适用显然超出了当时法律规定的范围。

(三)总结分析

综上,从重庆市坠落的烟灰缸伤人事件,到之后济南韭菜拌砸倒孟大娘案例,法院分别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规则做出了判决。但纵观各地近年来发生的一些类似案例,法院在判决时缺乏统一的责任依据,导致当事人无法获得救济,公共安全也得不到有效保障。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归属实质上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利益衡量实际上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进行考量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从而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实现。无疑应该可以说:相较于其他法益(尤第一文库网其是财产性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有较高的位阶。

所以,我认为,基于保护受害人着眼进行利益衡量,应当由相关的业主承担责任较为合理,同时也有适用依据,即《民法通则》132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其理由如下:

1、从公平角度而言,受害人无辜的损失不能得到补偿,这对受害人是极不公平的。从风险的分担和分散的角度而言,相对与受害人而言,应当承担责任的业主是一个集体,其更具有分担损失的能力,因而使其负责更为公平。

2、从预防事故发生角度而言,应当对最有能力避免损害的人课以责任。合理的风险分配政策也有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将风险分配给最有机会避免损害发生的人,这样不但可以预防事故的发生,而且也是符合效率原则的。业主作为建筑物的产权人,为了避免责任和败诉的风险,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所以,由行人去预防损害社会负担的成本较大,而由物业业主承担建筑物下的安全保护义务,其成本最低,符合经济合理性。

三、关于高空抛物责任的确定

(一)举证责任方面

在高空抛物的侵权行为中,由于很难或者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所以关于行为推定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由于该类侵权案件举证的困难性,仅让原告承担如此浩大的举证工作,客观上是不允许的(因为可能涉及到要到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户主家去取证),因此有必要实行行为推定,行为关系推定是在共同危险行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理论,在司法实务中业已得到采用,高空抛物责任认定也应采用此理论,高楼住户应负责举证侵权行为的'不存在,而并非受害者举证损害行为。

(二)抗辩事由

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业主也可通过如下事由免除其责任:一是其不可能构成危险来源,高空抛物责任是因果关系的推定,如推定的责任主体能够举证证明其不可能是加害原因,或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如居住在建筑物一层,或与损害发生地距离遥远等,则可以推翻因果关系的推定,从中脱身;二是举出真正的行为人;三是不可抗力,否则都应当承担责任。2

(三)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被害人补偿

由于一般被害人很难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132条、《民法通则意见》规定的第155条“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的酌情处理”的精神,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也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对被害人予以公平的保护。

综上,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

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尽管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但应当由有现已的建筑物所有人或适用人共同承担,但如能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行为人的除外。

结语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各地区法院针对高空抛物侵权出现了很多截然不同的做法,可谓是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然而针对难以确定责任人的案件,法院的确不能给出统一的依据,但考虑的被害人的境地,从公平的角度出发,确应当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补偿,实属中国之特有国情。相信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今后此类案件将会有明确统一的依据,适用结果将会趋向统一。

作者简介

陈冰,湘潭大学法学院2011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王利明,杨立新,张俊岩,麻锦亮.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j].判解研究,2004:83-84.

王浩华.浅析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致害案件——以证明责任为视角[j].经济与法,2009(8):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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