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结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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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结课论文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结课论文

《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结课论文

国际贸易通知义务及质量与短重问题的探析

一.案例:中国A公司(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卖方)于2003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千克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千克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2003年6月,申请人于5月31日开出信用证。7月9日卖方发传真给申请人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申请人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但此时已造成申请人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申请人接受货物后又发现羊毛有质量及短重问题,于是在经商检后向卖方提出索赔。

争议焦点:①船名、船期通知错误应由谁负责;

②商检证书是否有效;

③羊毛的质量与短重问题。

买方认为,根据CFRA7的规定,卖方应“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以及为使买方采取通常必要措施能够提取货物所要求的其他任何通知”。但卖方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及船期,也没有将货物转船计划发生变化的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从而违反了A7项下规定的义务。

卖方则认为,在CFR条件下,卖方的义务仅限于租船和将货物装上船,对其后发生的额外费用不承担责任,货物未按原计划转船不是卖方造成的,也不是卖方所能控制的。关于商检证书的有效性问题,卖方认为,由于买方没有在合同背面条款规定的商检期内进行商检,因此买方提交的两份报告都是无效的。根据合同规定的商检期限,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口岸60

天内进行商检。买方则辩称:买方商检的期限决定于合同所引用的《中纺羊毛交易条款》,原合同背后条款是不适用的,中国商检局是合同约定的最终检验机构,它所出具的商检证书是合同规定的索赔依据,不容置疑。关于羊毛质量问题,买方声称,根据商检证书,所交货物中有3017千克羊毛霉烂变质,5包羊毛的细度与合同规定不符、羊毛长度不足3.5英寸,还有567千克弱节毛,净毛重量短重931.4千克,为此共计索赔34694.40美元;卖方则声称买方计算索赔的差价有误,因羊毛细度、长度不符及弱节毛问题的差价分别应为499.20美元、654.37美元和85.05美元,合计1238.62美元。至于短重问题,卖方称该批货物在装船前检验时重量符合合同规定,即使短重属实,该亏短也没有超过合同规定的短溢幅度。

二.理论基础

根据《INCOTERMS2000》CFR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根据对双方当事人都适用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或他所雇佣的第三人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时才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免责,否则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国际贸易商品检验是国际货物买卖的一个重要环节和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买卖双方在何时何地行使验货权,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有三种:“1)装运港口岸的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明作为买卖双方最后交接货的依据,买方没有复验权;(2)目的港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明作为买卖双方最后交接货的依据;(3)装运港的检验证明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买方在目的港有复验权,但装运港检验证明不能作为最后交接货的依据,

只作为卖方向银行议付货款的单据之一, 买方在目的港有复验权,如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可提出索赔。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除非信用证中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外,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情况下,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机动幅度。但此规定对交货数量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的商品不适用。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上述解释,凡是散装货物的买卖,即使信用证中未规定数量机动幅度,但只要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规定的金额且信用证中未规定数量不得增减,那么卖方交货的数量就可以与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有不超过5%的差异。如果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的商品交易,卖方交货的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完全一致。

三.案例分析

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卖方方面是不容置疑的。因为根据《INCOTERMS2000》CFR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可是卖方没有这样做,致使买方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卖方辩称货物未按原计划转船不是卖方造成的,也不是卖方所能控制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这种辩解也是站不住脚的。根据对双方当事人都适用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或他所雇佣的第三人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时才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免责,否则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中,转船并不是不可抗力条件,而船公司又是卖方雇佣而承担通知义务的第三人,当船公司没有履行上述通知义务时,雇佣他的卖方理应

为此对买方承担责任,故仲裁庭裁决卖方赔偿16000元人民币滞报金给买方。

关于商检证书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认为,虽然合同的背面条款和《中纺羊毛交易条款》中都有关于商检的条款,但根据合同正面条款的规定,合同的全部条款均优先于《中纺羊毛交易条款》,而且后者并没有就商检期限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背面条款中所规定的“货到目的口岸60天内”进行商检。但是卖方所主张的应从货船到港的7月20日起计算商检期限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由于卖方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和船期,致使买方在2003年9月8日才提到货,因此把买方进行商检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03年9月上旬是合理的,其截止日期应为2003年10月底,故买方提供的由商检局于2003年10月30日出具的第一份商检报告是有效的,第二份于2004年1月5日出具的商检报告由于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期限而无效。

关于羊毛质量及短重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卖方计算的因羊毛品质不符合同规定而发生的差价的方法是正确的,但卖方对货物短重的理解是错误的,所谓2%的短溢条款,是指卖方在交付货物时可以在合同规定的数量上多装或少装2%,买方不得以此作为拒收货物的理由,但这并不等于说买方付了100%的货款却只能收取合同重量的98%的货物,因此这多收的2%货款仍应退给买方。故仲裁庭裁决卖方因所交货物的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而向买方赔偿损失4089.93美元及

四.心得体会

转眼间,学习了大半学期的国贸实务课程即将结束。在这个学期中,在老师的悉心教导下,我深切地体会到了国贸实务的实际含义和相关具体

案例。国际贸易实务是一门综合性很强的学科,与其他课程内容紧密相联。在教与学的过程中,老师通过向我们展示各种经典案例,成功的将各《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结课论文门知识综合运用起来。比如讲到商品的品质、数量和包装内容时就应去了解商品学科的知识;讲到商品的价格时,就应去了解价格学、国际金融及货币银行学的内容;讲到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内容时,就应去了解运输学、保险学科的内容;讲到争议、违约、索赔、不可抗力等内容时,就应去了解有关法律的知识等等。这 要求我们平时在学习的过程中要注意各学科之间的交叉和补充,充分掌握和贸易相关的知识,为我们将来的工作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在这一学期的学习过程中,我也逐步意识到国际贸易的重要性和其独有的特点:国际贸易既是一项经济活动,也是涉外活动的一个方面;它属于跨国交易,情况错综复杂;受国际局势变化的影响,具有不稳定性;面临的风险远比国内贸易大,线长面广,中间环节多;竞争异常激烈。所以,我认为从事国际经贸的人员,不仅必须掌握国际贸易的基本原理、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与方法,而且还应具备开拓创新的能力、驾驭市场的能力和善于应战与随机应变的能力。

参考文献:

[1]《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贾建华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5

[2]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0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1980

[4]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M].第三版.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

[5]国际贸易实务案例评析 梁树新 山东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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