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及其处置的探讨论文

时间:2021-09-03 20:44:00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及其处置的探讨论文

  一、对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概述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及其处置的探讨论文

  ( 一)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概念

  对于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情形,不同国家的刑法学者有不同的称谓。例如,德国刑法学者将此种行为称为正犯过剩行为,它是指在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分子做出的超越共同犯罪目的的行为; 而日本学者将此种行为定义为共犯的过剩行为,即正犯者实现的结果比共犯认识内容严重的场合; 英美法系将其统称为共犯外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主犯违背了共同犯罪意志,实施了不能使其余犯罪分子预见的其他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的论述众说纷纭,笔者简要撷取以下四种较有影响的观点: 第一种被称作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过剩,主要指在犯罪过程中实行犯做出了超过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第二种称为实行过当,指在犯罪过程中,主犯采取了超出共同犯罪人犯罪意图之外的行为。第三种观点将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解释为部分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实施的犯罪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人为达到犯罪目的而制定的相关协议。第四种观点为实行过限,指实行犯的犯罪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显而易见,面对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学界各家观点不仅称谓各异,定义以及解释也有所相左,但是细细研读却又有一定的相通之处。综合分析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实行过限是指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过程中,部分犯罪分子( 一个或者几个共同犯罪人) ,以故意或者过失的形式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意图以外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形态。

  ( 二) 共同犯罪与实行过限的辩证关系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有独特的存在价值和研究意义。这种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该行为既不同于纯粹的单独犯罪,又不同于共同犯罪的特性。这种特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实行过限具有从属性。共同犯罪的存在是实行过限成立的前提条件。实行过限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实行过限与共同犯罪之间存在着从属的地位,实行过限是依附于共同犯罪而存在的犯罪形态。只有将实行过限的行为放置于共同犯罪的框架之下才有研究的价值,脱离了共同犯罪的背景,实行过限的存在就成为疑问。从属性可以说是实行过限最基本的性质。其二,实行过限的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虽然实行过限是扎根于共同犯罪而存在的,但是它只是共同犯罪的附属形态,并不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实行过限是一种独立于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的特殊犯罪形态。这种独立性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 第一,实行过限形成了一种新的犯罪事实,行为做出的成立根源在于实行犯的犯罪行为超出了起初的共同犯罪意图,脱离了最初的共同犯罪事实,两者是相互独立的犯罪事实。第二,实行过限的行为产生了独立的刑事责任,原则上只有采取了过限行为的犯罪人才需对过限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而共同犯罪中其余的犯罪分子对过限的罪行并不需要承担与之对应的法律责任,这与共同犯罪中“部分实行全部负责任”的原则是有所区分的。

  二、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构成特征

  ( 一)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主体特征

  实行过限的主体只能存在于共同犯罪的主体范围内。从实行过限之称谓也不难看出,实行过限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实行犯。按照中国刑法学界通说,共同犯罪的主体可以分为四类: 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其中实行犯是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行为人,而其余的三种犯罪人,他们的犯罪目的都只有通过影响实行犯的方式才得以达到,因此,实行犯在共同犯罪的人物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如果没有实行犯的存在,共同犯罪就不可能成立,当然实行过限也就不可能成立。实行过限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只有共犯中的实行犯才能够成为实行过限的行为主体,也只有实行犯实施的过限行为才能称为实行过限,其余共犯的过限行为均不应成立实行过限。

  ( 二)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主观方面特征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之成立在主观方面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因为超出共同故意犯罪故意的范围是实行过限成立的前提,一旦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就证明该过限行为已经符合新的犯罪构成,以至于只有对此行为进行单独的法律意义上的评价,才能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界定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是衡量实行过限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至于如何界定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笔者认为应该先明确以下两个因素。首先,应明确何为共同犯罪的故意,二人以上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即为共同犯罪故意,对其所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以犯罪主观认知层次而言,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意识到他们进行的是经过计划,明确各自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具有一定沟通和联系,即意思联络。对同一犯罪行为相同的认识基础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必备要件。共同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前就意识到他们的行为性质,即共同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在犯罪的主观意志方面,则要求共同犯罪人明知自己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带来社会危害结果的而对危害结果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当然,共同犯罪的故意并不是一直不变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可以通过事前再次协商,事中商量更改等方式形成新的共同犯罪故意。其次,对超出犯意的界定,理论界存在以下观点:

  ( 1) 未经同意说。即两个或者以上行为人合作实施同一犯罪,那么行为人之间应该对彼此之间的犯罪行为负责,但倘若一人的行为超出了合作人之间同意的范围,那么其余人对该行为人未经同意的行为不负责任。

  ( 2) 未能预见说。即行为人合作成立的共同犯罪仅包括行为人可预见的范围,也就是说只要其中一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超出了其余犯罪行为人可以预见的范围,就不成立共犯; 反之,仍成立共犯。

  ( 3) 预谋范围逾越说。该说主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超出了原定的共同犯罪预谋的.计划范围,那么就相当于切断了与其他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成立实行过限。以上三种说法都有缺陷。未经同意说的缺陷在于虽然当时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没有经过其他共犯的同意,但是并不排除经过协商或者为了共同的利益,其余共犯事后同意的情况出现。未能预见说的缺陷在于预见的范围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审判机关很难对此进行精准界定,难免影响司法公正性。预谋范围逾越说看上去好像并没有不对的地方,但是仔细研究就可以发现,用逾越预谋范围来解释超出犯罪故意相当于没有解释,并没有实际价值。笔者认为,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超出犯意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包括在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之内。如果行为人在犯罪行为中产生了共同犯意之外的新犯罪意图,成立了新的犯罪事实,就是超出犯意。

  2. 对于过限行为,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存在罪过

  当然因为实现行为是基于共同犯罪产生的新的犯罪形态,因此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同时存在于两方面,即共同犯罪的主观罪过和过限行为的主观罪过。共同犯罪的主观罪过暂且不论,对于过限行为的犯罪主观方面笔者认为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因为实行过限只是针对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的行为认定为过限行为,但是并没有对行为的产生根源进行规定。这种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的行为既可能是行为人故意造成的,也可能是因为行为人的过失产生的。

  ( 三)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客观方面特征

  实行过限是一种犯罪形态,因此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过限行为必须是一种犯罪行为,这是实行过限成立的基本要求,因此在犯罪过程中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一般违法行为并不属于实行过限。实行过限的产生既可以是作为又可以是不作为。实行过限大多数都是作为的行为,因此本文在这里就不再解释。对于不作为的实行过限而言,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对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之外的某种行为承担着义务,能够履行但并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导致了新的危害结果的产生的情形。例如,王某是某段铁路的扳道工,因手头拮据,遂决定监守自盗与朋友李某合谋盗卖该段铁路上的备用铁轨。

  在两人盗窃的过程中,火车来临,王某明知火车将至,却置之不理,并没有采取扳道的行为。最后导致火车侧翻,造成了重大的人员和财产损失。在这个案例中,很明显王某和李某是盗窃罪的共犯。但是由于王某的身份特殊,承担着火车扳道的义务,眼睁睁地看着火车侧翻却并没有履行扳道义务,能够履行义务却不予履行。因此王某的行为实际上已成立以不作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行为已经超出了先前的共同盗窃罪的故意范围,成立了实行过限。

  三、对过限行为人外的共同犯罪人的处理

  因为缺乏共同犯罪心理,在处理过限行为时对过限行为人以外的犯罪人不能按照共同犯罪的情况处理,对于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应该按照不同情况不同处理( 对既组织又参与实行行为的组织犯按共同实行犯处理,其组织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教唆犯同理) 。

  ( 一) 对共同实行犯在实行过限中的处理

  对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处理在前文中已经有所提及,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形成了新的犯罪意图与犯罪事实,就构成实行过限。例如甲计划去丙家中对丙进行殴打,邀请乙帮忙进行望风,乙在望风过程中将丙家中的财物窃取,而甲对此一无所知。此时,乙的盗窃行为就是典型的实行过限,对甲的处理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乙所实施的盗窃罪并不属于甲和乙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对丙财物的丢失的结果在主观上也不存在罪过,因此,甲不应对乙所实施的盗窃罪承担法律责任。

  ( 二) 对组织犯在实行过限中的处理

  组织犯,是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但是组织犯通常是幕后犯,一般并不直接参与犯罪活动,因此往往会对实行犯的过限行为并不知情。而不知情就等于缺乏责任方面所要求的主观罪过心态,所以组织犯对过限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组织犯只对在其制订的犯罪计划内发生的犯罪行为负责。例如,盗窃团伙的老大甲指使手下乙和丙到街上扒窃,但是乙和丙在扒窃过程中被失主丁发现。丁大声呼叫,乙和丙逃离现场后对扒窃的失败感到十分恼火,产生报复丁的念头。后尾随丁至偏僻无人处将丁捅伤,抢走其身上财物。在这种情况下,甲只对乙和丙的扒窃行为承担共同刑事责任,对两人其后的抢劫行为不用负责,这是典型的实行过限。但是如果甲在指使手下人进行扒窃之前就告诉他们扒窃不成可以进行抢劫,那么甲也应该对抢劫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时就不再是乙和丙在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而是形成了一项新的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 三) 对教唆犯在实行过限中的处理

  教唆犯和组织犯一样,一般都是幕后犯,对过限行为在主观上通常并没有罪过。例如甲教唆乙在丙家中对丙进行殴打。甲在知道乙生活贫困且丙家中有大量财物的情况下特别叮嘱乙只能殴打丙,不要动丙的财物,乙允诺而去。但乙在殴打结束后还是拿走了丙的钱财。对于乙的实行过限,甲并不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教唆犯对过限行为的产生是可以预知的。对于这种过限行为的产生,教唆犯是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例如甲教唆乙去殴打丙,但他知道乙和丙之间有血海深仇,特别叮嘱乙只是将丙打一顿了之。但乙在殴打过程中还是按捺不住仇恨,将丙打死。在这种情形下,过限的行为和甲乙共同犯罪行为是密不可分的,丙被乙打死的结果是由共同犯罪的行为和过限的行为共同作用产生的,教唆犯甲对乙的过限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 四) 对帮助犯在实行过限中的处理

  帮助犯一般是在知道实行犯的犯罪意图的前提下对实行犯提供帮助的。因此无论被帮助的犯罪人是否利用了帮助犯的帮助,只要过限行为人的行为超出了帮助犯提供的帮助范围,都属于实行过限。帮助犯无须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实行过限的行为属于结果加重的范围,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对这种结果加重的情形,帮助犯还是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

  四、结语

  共同犯罪在刑法理论界有“刑法学的迷宫”之称,而实行过限在共同犯罪领域又具有重要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实行过限的情况却又经常出现。但是,目前我国刑法中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处置实行过限行为时困难重重。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将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纳入刑事法律体系进行明确规定。借鉴域外立法的相关经验,考量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在我国《刑法》中做如下规定: 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实施过限行为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余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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