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分手协议的效力论文

时间:2021-09-20 16:19:06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论分手协议的效力论文

  【摘要】随着社会价值观的多元化,越来越多的人都以爱情作为婚姻的基础,婚前试爱、非婚同居的现象也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和认可。然而非婚同居关系和恋爱关系不适用《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这种关系一旦破裂造成的损失、伤害将会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因此许多人选择签订各种协议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这类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效力如何还有待明确。

论分手协议的效力论文

  【关键词】分手协议;意思自治;财产分割;

  精神损失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离婚率快速增长,婚姻生活变得越来越不稳定,人们对于婚姻生活的可期待利益降低。为了更好的保障自身的婚姻权益,婚前试爱、未婚同居成为很多人的选择。而对于婚前试爱、未婚同居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一旦关系破裂,付出的感情、付出的财产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热点,给当事人会造成很大的伤害和损失。为了避免分手后纠缠不清,许多人选择签订分手协议,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对在恋爱期间或同居期间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进行补偿,好聚好散,互不相欠。而分手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在学术界争议很大,司法实践中也是适用法律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一、分手协议的性质争议

  对于分手协议的性质该如何认定,理论界争论不休,主要有“无效说”、“赠与说”、“契约说”等。“无效说”认为分手协议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签订分手协议,对于分手后的补偿条款是当事人创设的权利义务,是对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是无效的。“赠与说”认为分手协议中的补偿条款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所认可的关系,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补偿应该认定为是赠与,是可撤销和可变更的赠与。“契约说”认为分手协议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是意思表示,“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只要是法律所没有明文约束或禁止的,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侵害其他入利益的,都属当事人可为的行为范畴,双方达成的协议都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而遵守。

  笔者认为,分手协议的性质应该被认定为“契约”的范畴。合法的民事行为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而一个民事行为是否被认定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四是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

  首先,私法领域更注重的是意思自治,法律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能使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自愿签订的分手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其次,分手协议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由于分手协议本身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或禁止,社会生活节奏加快、男女实质的不平等、法律的不完备等诸多因素让当事人选择婚前就将某些权利明确化、约定分手后获得相应的补偿也无可厚非。最后,该协议并未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分手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自己添加的自我约束的条款,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履行协议内容。二、分手协议的效力

  (一)分手协议更多的是一方对另一方在经济上损失的弥补和精神上伤害的补偿

  由于未婚的当事人双方不具有婚姻关系,双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求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只能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二)分手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同居期间,一方为另一方付出的财产,如送花、买衣服、旅行等的财产花费,对于财产价值小、专属性的和易消耗性的应当认定为赠与;而对财产价值大的`,如钻戒、房屋等,一方主张返还的,应当予以支持。(三)分手协议中关于精神损害补偿约定的效力

  虽然法律对于精神损失赔偿有相应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可就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进行约定,但以结婚为目的而恋爱、同居,最终却没能实现目的不可避免的会对当事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双方在恋爱、同居关系结束时,一方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自愿表示给予对方经济补偿以弥补其精神上所受到伤害的承诺,这种行为本身并无违反法律之处,也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并且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如果社会和法律对于承诺给付物质补偿的行为不予认可,势必会助长不当终止非婚同居的喜新厌旧的行为,不利于保护女方或是受损害一方的权益。法律认可分手协议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维护妇女权益、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稳定社会关系均有着积极意义。三、对于分手协议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对于分手协议应该尽快立法予以规范,在《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相关法律中规定分手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规定分手协议生效、可变更、可撤销及无效的情况。

  (二)对于分手协议当事人签订后应该进行公证,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分手后一方当事人极有可能不履行约定义务,以协议违背自己真实意愿而被迫签订主张协议无效。经过公证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是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三)签订分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对于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另一方可以诉讼以使自身权利得到救济。

  对于分手协议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虽然分手协议也存在着很多问题,但本着私法意思自治的精神,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范畴内对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及关系的存续及终止作自愿约定。

  参考文献:

  [1]赵金磊,夏江徽。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J]。法制与社会,2009。6(中)。

  [2]叶雯悯,分手补偿协议之效力分析[D]。华东政法大学,2011。

  [3]魏绪巧,论分手协议的效力[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2011,4,13(2)。

【论分手协议的效力论文】相关文章:

论保证的担保效力论文01-20

论国际贸易惯例效力论文10-04

论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论文01-20

论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论文01-20

离婚协议的效力01-01

浅析刑法的时空效力的论文11-22

刑法的域外效力辨析 论文01-20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10-03

论上诉契约论论文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