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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人权的联合行动权

时间:2021-10-01 13:21:21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作为人权的联合行动权

  摘  要:宪政实践以来获得了制度空间的联合行动的形态包括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罢工和意见表达。联合行动的权利在逻辑上应该并且宪政国家的实在法也实然地将其作为人权体系中不可缺少的、当然的权利,这取决于联合行动权既是主权者对抗政府、回复其主权者地位的权利,也取决于联合行动权对民主的缺陷所具有的补救功能。

  关键词:人权,联合行动权,宪政,当然的权利

  引  言

  人在两个向度上展开其社会关系,即相对于他人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和相对于政治国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人在构建这两个向度的社会关系时所采取的行动(行为),既可能是个人的,也可能是与他人联合进行的。在托克维尔看来,“人们把自己的力量同自己的同志的力量联合起来共同活动的自由,是仅次于自己活动自由的最自然的自由”。[1] 这一识见堪称卓越。因此,人权理论不仅应该关注个人行动中的人权问题,也应该同样地关注作为人权的联合行动权。

  人类学家的研究表明,在人类生活的原始社会时期即已存在着结社。[2] 但显然只是在进入近代社会以后,联合行动才获得了其制度化的空间并相应地对人类生活发生着巨大的影响。到了二十世纪后期,更是发生了世界性的“结社革命”。

  迄今对联合行动的论述,主要是针对作为联合行动的形态之一的结社,而少有对包含了其他形态的联合行动的总体论述。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所阐述的联合行动即是结社,[3] 马斯泰罗内在论述欧洲民主史时生动而详细地叙述的是人民结社运动与民主的关系;[4] 中国学者或者在世界性的“结社革命”和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的背景下对结社(“第三部门”、“非营利组织”)做了卓有成效的研究,[5] 或者是从“市民社会”理论出发对结社加以论述。[6] 这或许是因为结社是联合行动的基本的和核心的形态,较之联合行动的其他形态,对人类生活的影响更为巨大和深远,从而特别能够吸引学者的注意力。另一方面,一直以来对结社的论述,大体上是政治学、社会学和经济学的立场的。托克维尔、马斯泰罗内对结社的论述明显地是政治学的,当代学者对结社的研究则除了政治学的立场还扩展到了社会学和经济学立场。康晓光认为非营利组织的功能在于“填补政府功能的空白”:“为什么需要一个独立于政府的市民社会呢?这是因为,人类社会所必需的某些公共物品,只有市民社会能够提供,而政府却无法提供。这些政府无法提供而只能由市民社会提供的物品构成了政府功能的空白。它是政府力所不及的领域”。政府力所不及的领域具体包括:政府的合法性、制约政府权力、满足社会多元化需求、培养公民民主的生活方式。[7] 西方学者关于第三部门的理论包括了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理论、合约失灵理论、供给理论、志愿失灵理论。[8]

  本文的意旨有二:其一,对包括结社在内的联合行动做整体性的论说,从而将观察的对象扩及联合行动的所有形态;其二,从人权的立场出发,将联合行动作为人权来论述。

  联合行动之目的与形态

  具有共同目标或利益的行为人,采取同一的或相互关联的行动,为联合行动。其要素包括:多数的行为人(主体要素),为了共同的目标或利益(行为之心素),实施同一的或相互关联的行动(行为之体素)。联合行动依其目的,可区分为经济性的联合行动、精神性的联合行动和政治性的联合行动。相应地,联合行动权并不完全属于政治权利。中国学界一向以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言论自由为政治权利,颇不妥当。[9] 联合行动之形态,包括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罢工和表达意见。

  结社:结社因其目的的不同可分为经济性(物质性)结社、精神性结社和政治性结社。人类学家哈维兰即认为,“共同利益社团的多样

[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