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违约角度看应如何增进社会诚信

时间:2021-09-08 16:01:51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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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违约角度看应如何增进社会诚信

摘要:笔者作为律师,近几年来代理的多起合同纠纷案件,均系市场主体缺乏诚实信用造成的。如近期安康市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汉阴县某公司3000㎡的房屋作为经营零售商场使用,2011年8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2月28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做了积极地开业准备,如申请行政审批手续、和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和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等等。

从合同违约角度看应如何增进社会诚信

从合同违约角度看应如何增进社会诚信

笔者作为律师,近几年来代理的多起合同纠纷案件,均系市场主体缺乏诚实信用造成的。如近期安康市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汉阴县某公司3000㎡的房屋作为经营零售商场使用,2011年8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2月28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做了积极地开业准备,如申请行政审批手续、和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和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等等。

2012年11月份,某公司听说汉阴某公司将该房屋又租赁给了另一家商业零售企业,当某公司委托律师向汉阴县某公司发送律师函核实情况,并真诚地希望汉阴县某公司尊重自己的承诺,尊重合同的法律效力,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汉阴县某公司回函称,因其未和原商户达成撤场协议,而暂无法履行合同。并未陈述将房屋已租给他人的事实。直到2012年3月5日另一家商业零售企业在该处正式开业,某公司才确信汉阴某公司真的不讲诚信,瞒着某公司将本租给某公司的房屋,又租给了他人。虽然某公司和汉阴某公司约定了50万定金十倍的违约金,但对汉阴某公司竟然没有一点威慑力。

因汉阴县某公司的违约,导致了某公司一系列的重大损失,而汉阴县某公司对某公司似乎没有多少真诚的歉意,迫不得已,某公司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是典型的一女二嫁情形,是不讲诚信的体现。

现在我国的经济合同领域,据统计,近年合同的履行状况是:按照合同顺利完成的交易量不足总交易量的30%,违约率之高,令人咂舌,很难想象。甚至,守约者受到讥讽,违约者趾高气扬,成为了一种常态。

为什么汉阴某公司会明目张胆地违约呢?

首先,可能是人们对合同的本质不够了解

经常有当事人拿着合同来咨询律师,问自己签订的合同,有法律效力吧?是不是经过公证后才有法律效力?对自己的承诺都表示怀疑,足以可见,人们对合同的本质是不了解的。

笔者的'解释是:合同本身就是法律,所不同的是,合同这种法律,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涉及其他人。效力问题,甚至高于法律的效力。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约定优于法定”。只要“约定”不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般指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利益)相冲突,约定的效力是高于法律规定的效力的。

法律又是什么呢?我认为法律也具有合同性质,是我们全体人民签订的合同,用来约束我们全体人民。虽然,我们每一个老百姓没有亲自去签字确认这个合同,但是,是由我们选举的人民代表,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表决而确认的合同,这种合同叫法律。

这就是合同的本质,以及合同与法律的关系。从合同的本质可见,任何市场经济的国家,作为最活跃的市场主体,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和自由,国家都是不会随意加以限制的(除非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因为这也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民的尊重,对契约自由的尊重,对市场运行规律的尊重。

由于我国长期的封建历史和解放后长期的计划经济,以及教育中缺乏对民法合同理论的普及,在我们的脑海中公法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而使我们不了解合同的本质。

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的精髓。合同是经过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要约和承诺形成的,最终履行的都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承诺,而且法律赋予它和法律,甚至高于法律的效力。

其次,现实的状况,违约者之所以敢违约,可能是违约的成本过低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作出了承诺,还要故意违背,除非不了解合同的本质和看低自己的承诺之外,那只可能是违约后,给自己带来利益太大,也就是违约的成本过低。

在某公司与汉阴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高达500万元,也就是合同中明确约定,假若汉阴某公司将约定的房屋不租给某公司,应当向某公司支付500万元的款项作为违约金。

在没有发生其他不可抗力和情势变迁的情况下,汉阴某公司明目张胆地违背自己的承诺,将租赁合同约定的标的又租给了他人。可见,其违背自己的承诺,给其带来的利益可能远远不止500万元。

再者,依据现行合同法,对合同的保障力度和保障措施似乎不足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里牵扯一个问题,本案合同当事人约定了500万元的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汉阴某公司必然要提出,约定的500万元违约金过分地高于造成的的损失,而要求法院适当减少。这很可能是汉阴某公司之所以胆敢违约的道理之所在。

对于某公司来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虽对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做了具体规定。但由于民事诉讼规则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汉阴县某公司对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应由某公司举证。实际上某公司举证是比较艰难的。

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本案中,合同签订的租赁期限是十五年,“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应当是房屋租赁十五年期间,某公司获得的所有商业利益。但是,到底应该怎么举证去证明可获得的利益呢?必定不是那么容易!

主张权利人无法举证,权利就不会得到支持,实际上,是给违约方以可趁之机。甚至违约方还会因违约,带来巨大利益。这样,会导致了鼓励违约,鼓励普遍的合同效力不被尊重,致使市场交易没有安全没有保障,增加了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让市场经济的发展举步维艰。

虽然前面论述了,合同的效力实际上就是法律的效力,依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原理,只要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约定的效力就比法律规定的效力高。但,不管是法律的实施,还是合同当事人执行合同的约定,均须依靠国家司法强制力作为保障。

加之人民法院的判决本身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指引作用,为了鼓励交易,鼓励遵守合同,讲求诚信,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人民法院判决的价值和作用无可替代。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无疑也时刻关注着,2009年4月24日,经过对现行《合同法》运行十年的研究和总结,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从鼓励交易,尽量维护合同的效力的角度出发,为统一对合同案件裁判的认识,进一步作了具体解释。

人民法院应本着鼓励和保护诚信,制裁不诚信的精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实现人民法院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诚信所负担的重任。

综上,为增强社会诚信,应在我们的教育中增加合同的常识的普及教育,人民法院对合同违约的审理,应本着鼓励和保护诚信,制裁不诚信的精神,增加不诚信方的违约成本,以产生威慑力,使其不敢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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