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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分析

时间:2021-10-02 16:32:09 考试相关 我要投稿

知识产权一则案例分析

一 案情简介:

  甲光盘出版社从事将杂志刻录为光盘的营业,为求简便,与国内大多数杂志社签订了合同,这些杂志社同意甲出版社使用它们的文章,而甲出版社则给以一定数额的使用费。鉴于作者众多且分散,甲出版社将本应给作者的部分也委托杂志社代为给付。此事后为部分作者知晓,他们以甲出版社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知识产权一则案例分析

  二 争论问题

  1. 杂志社对自己的杂志有何权利?作者的权利如何体现?

  2. 刻录光盘有无改变形式?若有,是否须权利人再次授权?若无,杂志社一次付酬,两次使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3. 本案有无法定许可的适用?

  4. 甲出版社与杂志社的约定是否及于作者?

  三 分析

  (一)汇编还是编辑

  著作权法已经修改,而本案时间不明,故不知适用旧法还是新法,此处适用新法。

  杂志社的地位与所从事行为的性质首先应予明确。杂志社是否属于邻接权人中的出版者?出版是复制与发行的结合,一般多为图书的出版,但报社、期刊社也可从事出版行为。《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一节以“图书、报刊的出版”为题,显然将期刊所从事的行为作为出版行为。杂志社的法律称谓应为“期刊社”,即“期刊的出版者”,因而属于邻接权人。

  邻接权在国际上是对表演艺术家、录音制品的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所享有的权利的称谓,享有邻接权的本质原因是这些主体从事了演绎创作,从而使原作品获得了新的表现形式。但我国将邻接权理解为传播者权,加上对出版社作用的重视,将纯粹进行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出版行为的出版社提高到邻接权人的地位,对其给予了特殊保护。

  图书的出版,出版者所从事的是纯粹的出版行为,而无演绎创作的存在。但报社、期刊社除了复制发行,还对作品进行了编辑,编辑不同于汇编,旧著作权法将此二者混淆是不妥的。新著作权法将原来的“编辑权”改为“汇编权”,用语更为科学。但编辑行为与汇编行为还是客观存在的,不容混淆。

  汇编是一种演绎创作行为,是将已有的作品或材料汇集起来,经过选择、取舍、设计、编排形成汇编作品的行为。汇编作品的创造性表现于汇编人独特的选择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在整体上赋予这些原本分散的作品或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因而汇编人就设计的新结构或新形式享有作者的资格。汇编既然属于演绎创作,那么由于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关系就因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状况的不同而不同。对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汇编,这时汇编作品上有两重著作权,即原作品著作权和汇编作品著作权。对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进行汇编而成的汇编作品,汇编人仅就其设计和编排的结构或形式享有著作权,即此时只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杂志社发表作者的文章,其文章显然受著作权的保护,因而类似于前者,故后者不在本文考虑之列。

  在汇编的场合,是先有原作品的著作权,然后在征得作者同意的情况下,经由汇编而产生汇编作品著作权。在此过程中,两个著作权的产生有先后顺序,且后者受前者制约――即汇编要经原作者的同意,否则就是对原作者“汇编权”的侵犯。因为汇编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归作者享有,作者可以自己行使,也可授权他人行使,他人未经作者同意不享有汇编权。但杂志社发表原作者的作品与编辑作品是同时的,无时间上的先后之分,且因为出版合同的存在,无需另外征得作者同意以行使“编辑权”。

  我国著作权的取得采用自动保护原则,即创作一经完成,只要具备了作品的属性,就产生著作权,既不需登记,也无需发表。但作品创作完成后若未经发表,作者所享有的著作权就不具有约束他人的效力,仅为“裸体”的权利。因为既然别人无法知悉,就不能强求其尊重你的“权利”。在汇编的场合,原作者的作品先经由发表而后有汇编入的汇编,而在杂志社发表作者作品场合,作者的作品只有经由杂志的发行而发表,于此同时,杂志社对其汇编作品也同时享有了著作权,二者并无先后之分,此其一。其二,作者向杂志社投稿,杂志社同意发表其作品,这样就在二者之间订立了一个合同。这一合同当然就包含了杂志社的“编辑权”――杂志社必然以某种结构安排来发表某一件作品,而无需作者额外的同意。

  因而,本案中,原作者享有原作品的著作权当无疑义,而杂志社基于其“编辑人”的身份也享有“编辑作品”的权利。但需提及的是,如果说杂志社享有权利的话,也不是作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而享有的,它享有的顶多及于编辑形式的整体,即对版式与装帧的权利,故不及于原作者对单个作品的著作权,乃属当然之理。

  (二)刻录光盘行为的性质

  杂志社与原作者之间存在出版合同,而出版系指将作品以有形载体复制并发行。复制应有数量的规定,原则上发行量应影响作者的报酬。当然杂志不同图书,一般不会再版,但若再版,也应付给作者相应的报酬,那种一次性付“稿费”的做法是对作者权利的剥夺。除非有明确约定,复制应指以同一形式复制,因为这样解释最能保护著作权人。而在出现多种解释时,“剩余权利”归权利人才符合权利本位的原则,因为著作权人的权利是源,出版者的权利是流。文字形式与电子形式,二者是否为同一形式,颇有争议。从《著作权法》第9条将“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开规定,而将复制权界定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像、翻牌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来看,复制的形式若无特别约定,当不及于电子形式,且作如此解释也更有利于著作权人的保护。因此,即便是作为出版合同主体之一的杂志社要刻录电子版,都需与作者另外订立合同,更不用说第三人了。

  杂志社是否可允许第三人刻录光盘?有观点认为电子版与文字版属于同一形式,因而认为刻录电子版已包含于出版合同之中。此观点有以下几点不妥:其一,出版合同并没转让作者的复制权,杂志社也并没有因此获得复制权,不论电子版与文字版是否属同一形式,刻录行为都属于复制行为,而复制权属于作者。既然杂志社不是作者,也无作者授权,当然无权作出许可。其二,杂志社的编辑行为不同于汇编行为,杂志社仅享有对其版式与装帧的权利,况且即便属于汇编,也仅及于作品的整体而不及于个个地作品,且还要受原作者的约束。其三,即便是同一形式,复制权也仅限于合同相对方,即杂志社,且于增量复制时,杂志社还需另外付酬。因为出版合同如无特约,应理解为一次复制,而非无限制的复制。若第三人想要复制,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仍然为必要条件。本案甲光盘出版社在其给杂志社的报酬中也包含了作者的报酬,也意识到这样做是不妥的。所以刻录光盘行为的性质在本案并不重要。

  (三)有无法定许可使用的适用

  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权利的制度。法定许可是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例外情形,因而应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可作扩张解释,也不可任意类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加强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缩小了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相应的扩大了一般许可使用的范围,是符合这一原则的。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使用限于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第42条第2款,第43条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在本案均无适用的余地。

  本案也没有合理使用、强制许可使用的适用,因而第三人要想刻录光盘必须征得原作者的许可。

  (四)甲出版社与杂志社的约定的效力是否及于作者

  如上所述,杂志社既然不是作者,不具许可他人复制的权利,因而其与甲出版社之间从事的法律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效力待定,应视权利人即作者是否追认而定其效力。而今作者既然不予追认,当属无效。

  出版社与杂志社的约定效力是否及于作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仅有相对效力,仅在当事人间有效,而不及于第三人。本合同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应视杂志社有无自己的“处分权”而定。如认其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则杂志社对自己那部分似有处分权。但应予注意的是,其作为“派生”权利应受原权利的限制,杂志社不具单独处分的权利,因而原权利人未予同意时,该处分行为仍然是无效的。当然,作为作者文章的编辑者,杂志社更不享有处分权了,因而其合同应为全部无效。因此,不论是对杂志社还是对作者给付的报酬,均应予返还。

  即便他们间的约定部分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约定也不能约束第三人,即作者,除非杂志社以作者的代理人得身份订立。代理分法定代理与约定代理,杂志社无法定代理作者的权利或义务,且又未经作者授权而成为约定代理人,因而杂志社不是作者的代理人。甲光盘出版社对杂志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作者的给付?首先,给付以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本案合同无效,因而谈不上给付问题。其次,退一步说,给付是过程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统一,它以权利人的受领为必要。本案杂志社既非受领给付的代理人,故对其所为的给付,不达给付目的,因而不够成给付。再次,报酬请求权系作者最重要的权利,在市场经济情况下,理应有作者与出版者协商而定,不能由出版社单方指定。因而未经与作者协商,而按自己的标准将“稿费”寄上,无异于剥夺了作者的报酬请求权。也许其结果可能与协商的结果一样,但从程序上说,它剥夺了作者的讨价还价的权利。

  (五)结论

  综上,杂志社作为出版者,不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因而,不具处分权,其与甲出版社所定的合同因未能或作者追认而无效,故甲出版社所为的报酬给付亦当然不生给付效果。

  四 几点思考

  本案中的甲出版社至少从道德上说没有恶意,它已按自己的标准(一般也可能是出版行业的标准)付了相当的费用,且该部分费用也已包括了应给作者的那部分。且作者很多又极为分散,且每人实际所应获得的“稿费”可能很少,让其一一给付实不经济,故甲出版社的行为更是情有可原。但其行为之不合法处也至为明显,前文已有详述。一个行为合情但不合法,说明制度的构建或者实行必有纰漏。因而专门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以代替本案中杂志社所承担的角色,实有诸多好处。首先这一机构不是官方机构,而是代表著作权人的自律、自治机构,它使得著作权人有了自己维护权利的组织。其次,它也免去了诸如本案中甲出版社的尴尬,因而也有利于相对人,有利于知识产权市场秩序的建立。

  甲出版社欲用杂志上的文章,当然应付钱,但杂志社凭什么要插上一手?如果本文的编辑与汇编的区分成立的话,那么杂志社就不是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而甲出版社买的是作者的作品而非杂志社的版式与装帧,从这个角度上说,杂志社不应获得任何报酬。但若允许作者任意许可自己的作品于多处场合发表并获得多份报酬,而期间最初发表该作品的出版单位不但不名一文,而且还面临着更为严峻的竞争形势,对其未免太过不利。因而如何协调二者的利益,关系甚巨。方法一为规定出版单位的专有出版权,全偏向出版方。方法二则相反,全偏向于著作权人。方法三折中,关于利益分配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在二者间按一定比例分配。从利益的角度,在二者间达成衡平是双赢的。但应予指出的是,即便如此,出版方所获得利益不是因为其著作权人的身份,而是基于其作为出版方,与著作权人订立合同,通过合同达成的。事实上,出版方较之著作权人,一般的是强者,所以一般都会在合同中充分考虑自己的利益。因而,在立法上采第二种方法是可行的,也是符合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