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轨道交通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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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轨道交通工程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1年7月22日陕西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二十四次会议批准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包括轨道、路基、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和冷却塔)、主变电站、集中供冷站、停车场、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和报警、环境与设备监控、综合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扶梯(含楼梯升降机)、屏蔽门(安全门)、防淹门、人防门、门襟、乘客信息系统及其附

属设施、设备等,以及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它相关设施、设备。

第四条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配合实施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第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鼓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及建设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组织编制。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依法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批准。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预留必要空间。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对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用地进行规划管理和控制。

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时,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交通设施和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应当先期进行考古勘探,发现文物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在文物附近施工时,应当制定详尽的动态监测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加强监控,及时优化施工工艺和支护方案,保证文物安全。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其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拆迁房屋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拆迁、安置,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所得收益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

第十六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提供通信、供电、供水、排水、热力、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设施的档案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各管线产权单位及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通信、供电、供水、排水、热力、燃气和人防工程以及其它设施等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永久拆迁管线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将管线拆迁列入工程预算,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协助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城市轨道交通电

缆管线档案资料。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对有关工程进行行政许可时提出保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的施工要求。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公用、交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资源保护、城市道路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各项工作。

第三章 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区指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在建、运营线路控制保护的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其范围为:

(一) 地下车站与区间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十米至五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二) 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三) 出入口、风亭、冷却塔、集中供冷站、主变电站、控制中心、地面站房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三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三米至十米内为

控制保护区;

(四) 城市轨道交通过河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两侧各二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二十米至一百米范围以内为控制保护区。

以上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均为保护区域。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在建线路和运营线路保护区范围相同。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在建和运营线路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挖掘、桩基础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河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的作业;

(六)其它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不需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并制定安全完善的防护方案。

在控制保护区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设计施工方案进行专项评估,并制定相应安全防护方案。安全防护方案经专家审查论证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进行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规范施工,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对保护区内的施工情况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及其设备、路基、桥梁、

轨道封闭网、平交道口、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防护监视系统;

(四)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

(五)在高架道路(含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它承力绳索;

(六)其它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四章 运营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并提供有关地面交通信息。列车因故延误、调整首末班行车时间及临时调整停靠站点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三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的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电力、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三十六条 乘客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制定的乘客守则。

乘客应当按照乘客守则接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时,可向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不得影响工作人员的管理活动和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电扶梯(含楼梯升降机)、自动售检票设备以及其它有关设施、设备。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可以按照全程票价补收票款;对持伪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坐列车,可以视情节加收全程票价五倍以下票款。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九条 乘客候车时应在安全区域内等候,按照先下后上的顺序乘降。乘车过程中,不得阻碍屏蔽门(安全门)、车门的开启与关闭。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它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进站、乘车;

(五)穿戴滑轮鞋等助力工具进站、乘车;

(六)携带充气气球、尖锐物品、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物品进站、乘车;

(七)携带畜禽和猫、狗等宠物进站、乘车;

(八)在车站、站台或者其它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从事各种销售活动;

(十)醉酒者、传染病患者、无监护人陪伴的精神病患者进站、乘车;

(十一)在车站、站台或者其它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未经允许派发印刷品;

(十二)在车站、站台或者其它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十三)其它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站台、列车或者其它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内饮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乱张贴、悬挂物品;

(三)在非吸烟区域内吸烟;

(四)躺卧、踩踏车站及车厢内的坐席;

(五)其它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通道、风亭、冷却塔周围堆放物品、摆设摊点、乱停车辆,以及从事其它影响通风设施正常运行、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及其它违禁品进站、乘车。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宣传片等,应当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的行为的投诉,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五章 安全应急

第四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配置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第四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重点文物、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

在发生地震等地质灾害及火灾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性评价。

第四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解乘客。因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可以临时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措施,并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原因,严重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第五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组织疏散,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时,乘客应当服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现场指挥。

第五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

康原因造成的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投入正式运营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配置消防、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第六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时,未采取限制客流临时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停止运营时,未及时向社会公告和报告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妨碍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阻碍、谩骂、围攻、殴打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或故意挑起事端、寻衅滋事以及盗窃、哄抢轨道交通设施、钱款、有价证券等财产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责任事故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运营的轨道延伸线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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