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3-06-08 15:13:06 管理办法 我要投稿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5篇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

  长春修改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发通知,从即日起,将《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简称《细则》)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关注一

  原《细则》第二章提取条件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6.属于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两年以上的。

  7.属于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工作调转至外省或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在外省重新就业的。

  合并修改为:

  6.属于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或工作调转至外省、市,以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系统为准封存满一年或一年以上的。

  关注二

  原《细则》第十八条职工依照本细则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要根据不同提取情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及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6.属于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以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系统为准封存满两年或两年以上的,企业职工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事业编制人员及公务员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存根》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7.属于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工作调转至外省的,提供:调令(函)或任职文件、暂住证(居住证)。

  合并修改为:

  6、属于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或工作调转至外省、市的,以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系统为准封存满一年或一年以上的,企业职工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调令(函)或任职文件(劳动用工合同);事业编制人员及公务员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存根》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关注三

  原《细则》第十八条,第(五)项,第2、3款中规定的提取证明材料:最近两个月还款证明。

  修改为:

  最近两个月正常还款证明。

  关注四

  原《细则》规定,申请长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并实现放款后的职工,在办理提取首付款业务时须出具:长春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首付款收据原件、单身提供借款人身份证原件、组合贷款提供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单身无需提供)。

  修改为:

  申请长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并实现放款后的职工,在办理提取首付款业务时须出具:长春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单身提供借款人身份证原件、组合贷款提供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单身无需提供)。

  关注五

  原《细则》第四条,第(十)项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提取公积金的,扩大解释为:

  1.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合同期内每年提取一次,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缴纳租金总额且不允许累计提取。

  2.租住商品房的每年每套房屋允许提取一次,提取金额按照《细则》规定执行且不允许累计提取。

  关注六

  凡《细则》中涉及提供夫妻身份关系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必须提供结婚证或离婚证明确夫妻关系,其它证明材料无效。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

  一、 总则

  一、为加强公司合同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保障公司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二、本细则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和分公司的合同管理工作。

  三、部门和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合同(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除外),应适用本细则。

  四、部门和分公司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认真落实合同管理工作。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扰乱公司经营管理秩序,损害公司利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

  六、公司合同的管理、承办、审核、履行和档案管理人员等,对合同负有保密义务,严禁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二、 合同管理机构

  一、公司的合同管理,实行合同综合部门管理、专业职能部门、承办部门和履行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公司行政部是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订合同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 对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 拟订公司合同范本,并推行使用。

  (四) 参与重大合同、重要合同的可行性研究、谈判和文本起草工作

  (五) 审核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

  (六) 会同合同承办、履行部门参与合同纠纷、案件等处理。

  (七) 对合同管理的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八) 其他应当由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承担的职责。

  三、公司应配备专职法律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分公司应指定专人协助专职法律人员进行合同管理工作。专职法律人员应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及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职业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分公司指定的协助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法律业务素质。

  四、财务部及各业务部门是合同的专业职能管理部门,其职责是参与合同管理,以法律法规及公司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从各自的职责和专业角度对合同进行专业审核和监督。

  五、合同承办部门是指负责合同的谈判、拟定和签订的部门,其职责是:

  (一) 负责对市场需求进行可靠、合理的预测,对投入产出进行经济、准确的核算。

  (二) 负责对合同相对方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的调查。

  (三) 牵头组织合同的谈判、拟定。

  (四) 提请有关部门审核其承办的合同。

  (五) 依公司相关规定具体负责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六) 负责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将合同原件移交档案部门存档。

  (七) 在行政部指导下处理合同纠纷。

  (八) 建立本部门的合同档案,指定专人负责合同管理。

  (九) 其他应由承办部门承担的职责。

  财务部门负责承办需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其他业务部门负责承办不需要经过招投标的合同和其他业务合同。由公司作为赠予方、赞助方的赠予合同、赞助合同由行政部承办。

  六、合同履行部门是指具体履行合同的部门,其职责是:

  (一) 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防止合同纠纷的发生。

  (二) 负责提请合同承办部门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 在行政部指导下处理合同纠纷案件。

  (四) 在合同审核流程中负责审核将由本部门履行的合同。

  (五) 建立本部门的合同档案,指定专人负责合同管理。

  (六) 负责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将合同原件移交档案部门存档。

  (七) 其他应由承办部门承担的职责。

  三、 合同的管理权限

  一、部门和分公司不得以部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有合同必须以公司名义签订。

  二、 以下合同经公司内部审核以后,由公司统一审核管理:

  (一) 融资借款合同。

  (二) 担保合同。

  (三) 合资合作合同。

  (四) 资本变动合同。

  (五) 对外投资合同。

  (六) 设立新实体合同。

  (七) 需要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各种业务合同。

  三、公司拟签订以下合同的,应将草拟的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报公司业务归口部门,按审核流程审核:

  (一) 合同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的合同。

  (二) 经营、办公和生产用房的买卖、建设施工、装修、监理及出租(市分公司为出租方)合同。

  (三) 第十四条规定统一由总部管理的合同。

  (四) 各类借贷、设备租赁合同。

  (五) 其他需要公司审核的合同。

  四、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使用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合同文本或行政部提供的公司合同范本;没有标准文本或范本的,合同的格式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网络数据传输方式订立的合同,应在合同成立后书面确认。

  二、一般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均应使用合同范本(包括国家标准文本和公司范本)。合同承办部门未使用合同范本的,应经主管副总经理批准,并由承办人在合同审批表中说明原因。

  合同范本仅对某类合同的一般性条款作出约定,具体条款如标的、规格、数量、履行地点和时间、价款、支付方式、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标准、试运行期、保修等条款,由承办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并填写。

  合同的法律性条款包括保密、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的保护、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合同的生效等,不得做不利于公司的修改。

  承办部门对合同范本进行修改的,必须在审核合同时向审核部门明示。

  三、合同一般应具备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开户银行;标的;质量技术标准、规格和数量;价款及支付方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等。

  (一) 其中通信设备买卖或工程合同还应包括包装、运输、保险、安装、初验和终验、技术服务和保修条款;涉及知识产权的合同还应包括知识产权的归属、许可、保护和纠纷的处理条款等。

  (二)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条款:约定诉讼方式的,应尽量约定双方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应向我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约定仲裁方式的,应尽量选择公司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并载明所选仲裁机构的名称。

  (三) 适用法律条款:涉外合同应优先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如对方当事人不同意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应尽量选择适用第三国(地区)法律。

  (四) 文字效力条款:合同文字效力应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订立关联交易合同应符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遵循有序竞争、同等优先的原则。

  一、合同订立前,合同承办部门应从以下方面对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及合同内容进行调查和确认:

  (一) 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应合法,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和信用,必要时应要求其出具资产负债表、资金证明、注册会计师签署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合同相对方现时不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合同对方应具有经年检的合法营业执照,其核载的内容应与实际相符;拟订立合同内容应符合合同对方的经营范围,涉及专营许可的,应具备相应的许可、资质证书。

  (二) 对方不是法人或拟签约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时,还应提供合法、完备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涉及代理的,对方还应提供合法、完备的代理资格证明。

  (三) 项目、工程、设计、设备或软件的技术应先进科学,符合实际使用或应用的要求。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和技术服务等条款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四) 合同业务应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需求,预计可为公司产生较好的收益;合同内容不与相关行业规定矛盾。

  (五) 合同的价款应合理。

  (六) 应适用合同范本;商务条款应合理并符合相关规定。

  (七) 合同的主要条款应与中标标书内容一致,合同价款应与中标价格一致。

  (八) 合同标的应有项目列支和可研批复;临时性项目和可研未批项目应经分管总经理批示。

  (九) 合同金额应在可研批复额度之内。

  (一十) 建设工程或通信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内容应符合通信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合同对方及其分包方应具有相应的资质。

  五、合同谈判由合同承办部门牵头,进行技术、业务支撑、商务、法律论证,提出论证方案,作为谈判的依据。其中重大、重要合同应组成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技术、业务支撑、财务、法律等相关人员组成。

  六、合同谈判中,如需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应与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保密条款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七、签订合同应当按照第五章规定的审核流程办理。

  八、合同承办和履行部门应确定具体的负责人,负责自合同签订前的意向协商直至合同履行完毕的全过程的工作,合同具体负责人应具备相关的法律和业务知识。合同具体负责人在工作中,必须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九、 对外签订合同,一律加盖公司公章,不得使用内部机构章或财务专用章。

  五、合同的审核

  一、签订合同前应严格按照审核流程审核合同。未履行审核程序的合同,除经公司领导事先书面授权外,不得签字盖章,财务部也不予办理结算事宜。

  二、公司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职责分工,高质高效地完成合同审核工作。

  三、审核流程如下(详见附件一):

  (一) 专业审查包括:技术业务部门、计划财务部。

  (二) 综合审查:行政部

  (三) 承办部门按审核意见修改。

  (四) 主管副总经理签署意见、总经理签约或授权。

  对于设备买卖、技术服务、软件、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如不须经过招标、且承办部门不是计划财务部的,应经过财务部的审核;除此之外的其他合同不经过财务部审核。

  四、合同相关技术、业务或支撑部门负责审核的内容是:

  (一) 项目、工程、设备或软件的技术应先进科学,符合实际使用或应用要求。技术或业务条款明确、具体和完备。

  (二) 技术措施完备、可行,技术标准和参数科学、真实。

  (三) 通信设备符合选型委员会确定的产品目录。

  (四) 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和技术服务条款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五) 可以提供技术业务支撑。

  (六) 合同业务应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需求,预计公司将有良好的收益;与相关行业规定不相矛盾。

  (七) 其他应由技术、业务或支撑部门审核的内容。

  上述技术、业务或支撑部门是指以下部门:

  (1) 合同项目所在部门或实际负责合同履行的部门。

  (2) 需要提供业务支撑的部门。

  五、 计划财务部负责审核的内容是:

  (一) 价款、酬金的确定及运输、保险条款应合法、合理、完备。

  (二) 价款的结算支付方式明确、具体、合法。

  (三) 资金、资产的使用效果具有财务可行性。

  六、 行政部负责审核的内容:

  (一) 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 合同内容、形式和程序合法、有效。

  (三) 合同条款具体完备。

  (四) 合同文字表述严密、规范、准确。

  (五) 合同履行了审核程序。

  (六) 其他应由行政部审核的内容。

  七、承办部门提请相关部门审核合同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合同审核表(已印发),写明合同的主要情况,并经承办人和部门领导签字。

  (二) 合同文本和附件,包括电子文本。

  (三) 对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四) 相关的文件、签报和批复等。

  (五)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八、合同承办部门将上述材料送相关审查部门审核会签。行政部完成审核后,将各审核部门的审查意见退回合同承办部门。

  承办部门应当结合审核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改,并经公司领导批准、签字后,送行政部加盖合同专用章。

  九、审核部门领导及具体审核人应在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审核意见应明确、具体。

  十、按照审核流程审核合同时,需注意以下事项:

  (一) 不涉及电信技术问题、且不需招投标,如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宣传品制作合同等,只经过财务部和行政部的审核。

  (二) 承办部门应将合同提交给所有可能涉及的技术业务支撑部门,不得规避。

  (三) 专业审查部门(即技术业务支撑部门、计划财务部)应在1个工作日内(重大合同2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并在合同审核表中写明审查意见后,送交下一个审查部门。最后一个专业审查部门将合同送交行政部,进行综合审查,行政部应在2个工作日内(重大合同4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并在合同审核表中写明审查意见后,交合同承办部门。

  (四) 对于审核意见,合同承办部门没有或部分修改的,在报公司领导审批前,合同承办人必须在合同审批表上 书面注明,否则视为已经全部修改。

  (五) 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合同承办部门应将合同正本和合同审核表原件交行政部归档。

  十一、审查部门认为合同对方不完全具备履约能力或资信不明的,承办部门应要求对方就其履约能力提供担保,无可靠担保财产或担保人,不得与之签约。

  十二、合同对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与之签订合同:

  (一) 资信不明或资信状况不好的。

  (二) 履约能力差或无履约能力的。

  (三) 合同标的价值超过签约当事人固定资产或注册资金的。

  (四) 超出经营范围的。

  (五) 无法人资格未经授权委托的。

  (六) 签约人非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委托的。

  (七) 有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不良、资不抵债,或涉及重大债务纠纷,企业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的。

  (八)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十三、各承办部门使用合同审核表应严格遵守以下条款:

  (一) 部门和分公司必须安排专人负责合同审核表的管理。

  (二) 合同审核表由行政部统一印制,按序号段发放给各部门、分公司,并做好记录。

  (三) 合同经办人若需使用合同审核表,需到所在部门确定的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处领用。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务必做好记录,登记事项必须至少包括领用日期、合同审核表序号、合同名称、领用人签名、使用情况说明等。

  (四) 合同审核表不得涂改。在合同审核的过程中若出现任何审核环节未经审核通过或书写错误,合同经办人均需将合同审核表交回所在部门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处,由管理人员销毁并作相应的记录。合同经办人若需修改合同内容后再行审核,需重新领用新的合同审核表。

  (五) 若合同经办人在领用合同审核表后将审核表遗失,需速到各部门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处说明情况,并由管理人员作好记录。

  (六) 合同经办人在制作合同时,除在合同名称右下方,合同正文右上方书写“合同编号:”外,还需在“合同编号:”前书写“合同序号:”,并在领用合同审核表后将审核表左上方的红色序号填写在“合同序号:”一栏中。

  (七) 合同经办人在合同审核过程中,若通过正常审核流程,需将合同审核表已正常使用的信息反馈给本部门合同审核表管理人员。

  公司行政部负责合同审核管理的监督和检查。行政部将定期对各部门、分公司的合同审核表使用、登记情况进行检查。

  六、 合同的签约权限

  一、公司合同均由公司总经理或由总经理授权公司副总经理签订,其他人员均无权签订合同。

  二、公司拟签订的以下合同,经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后,由总经理签订或由总经理授权签订:

  (一) 合同金额人民币五十万元或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 与其他电信运营商、合作伙伴或重要客户签订的重大业务或合作合同。

  (三) 赠予、赞助合同。

  (四) 其他重大合同。

  七、 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

  一、依法生效的合同,应当全面认真履行。合同履行部门应接受合同管理部门对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除公司领导事先授权,合同正式签订前,不得实际履行合同。

  三、合同承办部门和履行部门不是同一部门的,两部门应建立相应的交接手续,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时沟通。

  四、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时,合同履行部门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同时通知行政部。合同履行部门应与对方当事人积极协商,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减轻公司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五、如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全面、不适当履行合同,合同履行部门应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以法定或约定方式向对方提出书面异议(异议文书须事先经行政部审核),同时合同履行部门应及时向部门领导汇报,尽量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用书面形式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六、与合同有关的协议、文本、电报、电传、信件、图表、会议纪要等文字材料和单据、凭证等,均属合同相关文件的组成部分,承办人应妥善保管并存档。

  七、合同签订后,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由合同履行部门提请合同承办部门将原合同审核表、原合同及拟签订的变更或解除合同一并送原审查部门,按原审核程序审核。但只涉及合同金额变更的,只经过财务部和行政部审核;只涉及技术条款变更的,只经过相关业务或技术部门和行政部审核。

  八、变更、补充或解除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九、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履行部门于十日内将合同正本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资料移交本单位档案部门存档,履行部门与档案部门应建立书面交接手续。

  十、公司建立合同动态分析制度,承办和履行部门应定期分析合同履行情况,及时发现合同履行中的'问题,确保合同正常履行。

  八、 合同的检查

  一、合同终止后,承办部门及(或)履行部门应做好合同项目的检查验收、合同结算和付款凭证的审核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入帐、工程成本核算和有关资料整理及归档保管工作。

  二、各分公司应建立相应的合同检查和统计制度,定期检查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九、 合同的纠纷处理

  一、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a) 协商解决。

  b) 依法提请上级主管机构调解。

  c) 根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

  d) 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二、为避免和减少合同纠纷案件,出现合同争议时应尽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三、合同发生诉讼、仲裁等纠纷(以下简称纠纷)时,合同履行部门应立即将纠纷情况报告分管副总经理,同时主动会同行政部和其他相关部门,研究解决方案。

  分公司应将发生的纠纷上报公司行政部。

  四、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案应通过公司总经理的批准。行政部负责选聘律师,并办理授权、出庭和相关手续。合同履行部门及(或)承办部门应指定专人配合行政部法律事务员和外聘律师处理纠纷。

  五、需要行政部协助处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履行部门及(或)承办部门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 案由、案情的说明及相关证据。

  (二) 合同及与合同有关的协议、文本、电报、电传、信件、图表、会议纪要等文字材料和单据、凭证等复印件。

  (三) 其他仲裁、诉讼所需的材料。

  六、经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裁决,公司应当执行。

  七、合同纠纷案件结案后,市分公司应将有关材料立卷归档,并报省分公司行政部备案;重大合同纠纷案件,自纠纷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尚未解决并将发生坏账报损的,应按财务规定书面上报省分公司。

  合同纠纷案件结案后,有关责任部门和县分公司应就纠纷案件涉及的问题进行总结和整改。

  十、 合同档案的管理

  一、行政部应建立合同档案,指定专人管理。各部门、县分公司应指定专人配合行政部做好合同档案管理工作,并规范属于本部门范围的与合同相关的档案资料。

  二、合同档案应包括谈判记录、来往函件、传真、电话记录、电子邮件、图表、声像制品、合同文本、合同审核表及合同履行期间变更、解除手续等资料。

  三、合同应按公司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

  十一、奖惩

  一、公司合同管理实行审批责任制。合同承办、履行、审核的部门和人员,对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负有解决、处理的责任。其中,合同承办人和部门审核人是第一责任人,在合同管理方面需承担首要责任。

  二、公司合同管理与绩效考核挂钩,实行加、扣绩效考核分制度,绩效考核分级次分别为1分、3分、5分。公司行政部和人力资源部是合同管理的考核部门。

  三、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规范执行本细则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部门或县级分公司给予表彰并加绩效考核分3分。在合同管理工作中为本单位避免、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个人、部门或县级分公司加绩效考核分5分并给予表彰。

  四、对合同管理混乱、存在纠纷隐患,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个人、部门或县分公司,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五、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将给予个人警告和部门绩效考核扣1分的处罚:

  (一) 不按照合同审核流程申请审核,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二) 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失职、渎职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 遗失合同、合同相关资料尚未造成后果的。

  (四)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 其他情况。

  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

  (二) 违反合同审核程序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 对所承办的必备或重要条款未加约定、约定不清或在签订合同时漏填重要内容的。

  (四) 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以权谋私、泄露商业秘密或玩忽职守的。

  七、合同未签订而提前履行的(公司领导事先授权的除外)或未经授权、越权签订合同,不管是否造成经济损失的,财务部不予支付款项,由公司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管理办法》(京知局〔20xx〕178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北京代办处(以下简称“北京代办处”)负责本实施细则的执行工作。

  第二章申报方式

  第三条专利资助金采取网上申报和纸件材料申报相结合的方式。

  网上申报是指申请人在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网上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网上申报系统”)提交申报表。

  纸件材料申报是指网上申报后,将纸件材料提交至北京代办处。

  第四条申请人原则上应自行申报资助金。如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仅可选择一家办理。

  每个申报周期内,申请人仅能申报一次。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报的,申请人本次不得再自行申报。

  第三章网上申报

  第五条申请人应首先在网上申报系统注册,注册成功后方可提交申报表。注册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更新。

  第六条提交申报表后,申请人应及时登录网上申报系统查看通知。

  申报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纸件材料。

  申报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并重新提交申报表。未在期限内重新提交的,视为未提出申报。

  第四章纸件材料申报

  第七条纸件材料包括从网上申报系统下载的《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申报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和专利证明材料三部分。申报材料应加盖申请人公章或签名。

  第八条身份证明文件包括: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由申请人签名;

  (二)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申报国内专利资助金的,应提交下列专利证明材料:

  (一)申报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

  (二)申报国内发明专利代理服务费资助的,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用一并申报,并提交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三)申报发明专利第七年、第八年年费资助的,提交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的收费信息查询页。

  (四)小微企业申报发明专利授权后前三年度年费的,提交小微企业申明函原件和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的收费信息查询页。小微企业授权当年年费,应与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用一同申报。

  (五)其它材料或文件。

  第十条申报港澳台地区专利资助金的,应提交下列专利证明材料:

  (一)申报香港标准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香港知识产权署颁发的批予标准专利证明书复印件。

  (二)申报澳门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澳门经济局颁发的专利注册证复印件。

  (三)申报台湾地区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台湾智慧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复印件。

  (四)其它材料或文件。

  第十一条申报国外发明专利资助金的,应提交下列专利证明材料:

  (一)专利证书复印件及授权公告首页复印件;

  (二)专利证书及其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

  (三)其它材料或文件。

  第十二条纸件材料应按照顺序沿左侧装订成册。证明材料应按照网上申报系统自动生成的申报表中记载的文件顺序依次排放。

  上述材料应打印或复印在A4纸上,文件应整洁、清晰。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按要求提交纸件材料。对于提交的纸件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在指定期限内修改并重新提交。

  未在指定期限内重新提交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

  第五章申报材料审核

  第十四条申报材料审核包括对网上申报材料的审核及对纸件申报材料的审核。

  第十五条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北京代办处应及时审核,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第六章资金发放

  第十六条对于事业单位和自然人,采取银行汇款的方式发放;对于企业及其它类型机构,采取转账支票的方式发放。

  第十七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领取专利资助金的,应及时查看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通过转账支票方式领取专利资助金的,应在指定期限内到北京代办处办理申领手续,不得委托专利代理机构领取。

  第十九条以下情况之一视为放弃领取专利资助金:

  (一)提供银行账户信息有误的;

  (二)逾期不领取的;

  (三)因未及时入账造成支票过期的;

  (四)因保存不善造成支票丢失,未及时通知北京代办处并通过法院办理公告遗失手续的。

  第七章绿色通道服务

  第二十条对于信誉好、申报质量高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开通绿色通道服务,经批准同意后,享有绿色通道服务资格。

  绿色通道服务是指申请人在进行纸件材料申报时,仅需提供《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申报表》,无需提供相关专利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绿色通道服务仅适用于国内专利资助金申报。

  第二十二条开通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北京代办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绿色通道服务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北京代办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开通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应保证申报质量,如材料审核时发现两处(含)以上错误的,视为本次申报未提出;

  第二十四条绿色通道资格仅当年有效。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根据专利资助金绩效考评工作需要,申请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知识产权工作情况报告及专利资助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专利资助存在的问题

  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保护创新成果,提升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目前各地都制订了知识产权奖励政策,在政策兑现过程中,由于涉及企业多、时间跨度长、申报材料核查工作量大,完全靠手工效率较低,不利于数据统计、核查、分析和资料保管等问题,佰腾科技开发了区域专利资助管理系统,借助于计算机系统,可以实现开放申报、及时统计、有效核查、数据资料完整保存等功能,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增强政策透明度。

  适用对象:

  各级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园区、工业园区、产业开发区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应用环境:

  区域知识产权奖励资助管理系统由佰腾科技提供软硬件应用环境支撑,用户不需要配备软硬件环境,凭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使用,企业用户可以系统直接注册登录使用。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制造商、经销商。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代理人含国内经销者。

  第三条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其中必须办理型式批准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的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地区、各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和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型式批准

  第六条凡进口或者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未经型式批准的,不得进口或者销售。

  型式批准包括计量法制审查和定型鉴定。

  第七条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申请办理。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的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由外商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

  第八条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必须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型式批准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略>);

  (二)计量器具样机照片;

  (三)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

  第九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型式批准的申请资料在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法制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采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

  (二)是否属于国务院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三)是否符合我国计量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在计量法制审查合格后,确定鉴定样机的规格和数量,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定型鉴定,并通知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商定的时间内向该技术机构提供试验样机和下列技术资料:

  (一)技术说明;

  (二)总装图、主要结构图和电路图;

  (三)技术标准文件和检验方法;

  (四)样机试验报告;

  (五)安全保证说明;

  (六)使用说明书;

  (七)提供检定和铅封的标志位置说明。

  第十一条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定型鉴定所需要的样机,由海关在收取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后验放或者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保函(格式见附件2<略>)验放并免收关税。

  第十二条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海关限定的保证期限内将样机退还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并监督办理退关手续。

  第十三条定型鉴定应当按照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大纲由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参照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的国际建议(以下简称国际建议)制定。

  没有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国际建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或者明示技术指标制定。

  第十四条定型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计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环境适应性、可靠性或者寿命试验等项目。

  第十五条定型鉴定应当在收到样机后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在试验结束后将《定型鉴定结果通知书》、《鉴定大纲》和《计量器具定型注册表》,一式两份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当保留完整的定型鉴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十七条定型鉴定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向申请办理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格式见附件3<略>),并准予其在相应的计量器具产品上和包装上使用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标志和编号(格式见附件4<略>)。

  定型鉴定审核不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临时型式批准:

  (一)确属急需的;

  (二)销售量极少的;

  (三)国内暂无定型鉴定能力的;

  (四)展览会留购的;

  (五)其它特殊需要的。

  第十九条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格式见附件5<略>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

  申请办理第十八条第(四)项所列的临时型式批准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表和第八条所列申请资料。

  第二十条有权办理临时型式批准证书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递交的临时型式批准申请资料进行计量法制审查,可以安排技术机构进行检定。

  第二十一条临时型式批准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格式见附件6<略>);属展览会留购的,由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临时型式批准证书)。

  临时型式批准证书应当注明批准的数量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必须经计量考核合格并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样机保密。

  参加定型鉴定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与其承担项目相同产品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四条进口计量器具经型式批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对于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落后的进口计量器具,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第三章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

  第二十五条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应当到进口所在地区、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证明;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所列计量器具的,还应当提供经型式批准的证明。

  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证明和经型式批准的证明,可以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后出具。

  第二十六条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对没有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型式批准证明的,不予批准进口。

  海关凭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

  第二十七条对于不符合法定计量单位或者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外贸经营单位不得办理订货手续。

  第二十八条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必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但是不得在国内销售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和文件:

  (一)说明特殊需要理由的申请报告;

  (二)计量器具的性能和技术指标;

  (三)计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说明书;

  (四)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第四章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

  第三十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之前必须经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一条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应当递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表;

  (二)计量器具技术说明书(含中文说明);

  (三)使用说明书;

  (四)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计量器具,还需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复印件或者证明。

  第三十二条受理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的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递交的文件和资料进行书面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能安排检定。

  第三十三条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四条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参照国际建议进行。没有国家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国际建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要求或者明示技术指标等进行。

  第三十五条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内容包括计量器具的外观检查和计量性能考核。

  第三十六条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对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出具进口检定合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出具进口检定不合格通知书。

  进口检定合格证书和不合格通知书加盖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口检定核准印鉴方能有效。

  第三十七条承接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技术机构应当保留完整的进口计量器具检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两年以上。

  第三十八条凡对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合格证书或者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复检。

  对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复检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复检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检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九条用进口零、部件组装的计量器具在国内销售的,应当向制造所在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有出厂检定能力的也可以向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经考核发证后,授权制造厂商自行检定。

  第四十条进口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以外的,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它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和检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技术机构应当对进口计量器具实行逐台检定,如果需要在索赔期内向商检部门出具验收证书的,可以先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查,但是抽取样机不得少于3台,根据抽样结果,向商检部门出具证明。商检验放后,对其他计量器具仍须逐台检定。

  第四十六条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和进口检定的技术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定型鉴定和进口检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十八条进口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外贸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视为进口行为,适用《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档案局、国家科委、建设部颁布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升级办法》的规定,结合中医药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独立的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

  第二章 申报、考核与审批

  第三条 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分为:国家一级、国家二级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以下简称“局级”)。国家一级、二级按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国家标准及考核内容》进行考评,局级按《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局级标准及考核内容》进行考评。

  第四条 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申报工作,采取自愿申报、分级考评、审批的办法。

  第五条 各申报单位在按照不同级别的科技事业档案管理标准及考核内容进行自检后,按其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

  第六条 考评工作程序:

  (1)听取申报单位自检情况的汇报;

  (2)对照申报等级标准,结合实际情况逐项考核评分;

  (3)根据考核结果进行综合评议,提出考评意见作出考评结论;

  (4)向申报单位公布考评情况,并宣布考评结果。

  第七条 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局级档案管理的`审批工作按隶属关系进行,局直属单位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地方所属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

  第三章 考评组的组织

  第八条 根据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考评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直属单位的考核评审工作;地方所属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的档案目标管理工作以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考核评审。

  考评组一般由5-7人组成,考核局级档案目标管理单位时,至少应有3名局级以上评审员参加。

  第九条 局级评审员的条件:

  (1)能正确理解并执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和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2)能够熟练掌握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标准,工作认真负责,秉公办事;

  (3)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档案业务指导或中医药科技管理工作经验。

  第十条 评审员的职责:

  (1)接受对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工作的业务咨询;

  (2)参加目标评审工作;

  (3)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档案目标管理工作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一条 国家级评审员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推荐,国家档案局审核后聘任。局级评审员由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推荐,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聘任。

  第十二条 局级档案管理评审员任期三年,到期可以续聘,不再从事档案目标管理工作的应解聘。

  第四章 奖励、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等级证书是验证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管理水平的标志。获得档案管理等级证书的单位按国家档案局升级办法的规定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印制“局级档案管理证书”,不定期公布局级档案管理达标单位名单。

  第十四条 对档案目标管理工作做出重要成绩,表现突出的档案管理人员,其事迹可作为评选先进工作者或晋升的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有关档案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已达到档案目标管理的中医药科技事业单位进行复查。发现单位的档案管理水平低于证书等级时要求单位限期整改,到期不合格者,要上报发证机关予以降级并收回其证书。对档案目标管理工作中不坚持原则的考评组提出批评,并取消不合格单位的局级档案管理等级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6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我省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1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省厅建管处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文化教育工程项目必须全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按照上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招标工程以招标的标的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非招标工程以批准立项文件中的规模和投资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的立项批准手续;

  (二)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的用地批准手续;

  (三)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项目报建手续齐备;

  (五)施工现场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六)按规定应招标工程已取得中标通知书和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非招标工程依法签订的承发包合同;

  (七)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认定的审查机构的审查,审查合格取得(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八)按规定应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规定应委托监理的已委托监理,按规定应分别签订工程质量责任书的已签订质量责任书;

  (九)建设资金已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8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年度计划资金到位不得少于80%,其余部分资金来源必须落实。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块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市(州)城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县(市)城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失效的,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补全。审批时限可以自证明文件补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施工许可证的编号程。

  施工许可证编号的方法是:前6位为发证机关所在地区的编码,此编码与居民身份证的编码相同;第7—14位为工程报建(登记)的日期,15—16位为同日报建(登记)的序号;17—18位为专业分类代码。

  同一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编号与施工许可证申请表的编号一致。由发证机关填写。

  专业分类代码:01.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02.冶金有色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3.煤炭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4.石油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5.化学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6.电力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7.建筑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8.森林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9.轻纺工业建筑安装工程;10.水利建筑工程;11.铁路建筑工程;12.公路建筑工程;13.港口建筑主程;14.航空航天建筑安装工程;15.邮电通信电子设备安装工程;16.热力及燃气建筑安装工程;17.给水排水工程;18.市政桥梁工程;19.其他工程。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书面报告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满半年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一年以内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中止施工一年以上的工程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必须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按程序补办施工许可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给予行政、经济处罚。

  第十条负责颁发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责成本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凡违反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建设部制定的格式,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仿制或翻印。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每项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为正本一份,由建设单位持有,副本若干份,分别由建设、施工等与工程有经济责任的相应单位持有。

  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三条本实话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本实话细则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

  第十四条本实话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土地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维护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国家于1999年12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的建筑工程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该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1999年12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制度,此前,全国各地方政府也有类似管理制度,但名称及管理方式缺乏统一指导,如开工报告、开工证等。

  目的

  确保土地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维护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7

  XX公司培训管理办法

  1.0目的

  为加强对员工培训工作的规范管理,提高公司员工队伍整体素质,结合我司员工的结构状况及经营特点,制定本管理办法。

  2.0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3.0职责

  3.1综合事务部是员工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员工培训计划的编制与组织实施。

  3.2各相关部门(单位)提供员工培训需求计划,并做好支持配合工作。

  3.3凡参加外训的,培训完成后到综合事务部办理培训总结登记手续。

  4.0工作内容

  4.1培训目的、对象、种类、形式及方法

  4.1.1培训目的

  为不断提高员工的素质和能力,满足公司及员工个人发展,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提高工作效率,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员工进行各种培训。

  4.1.2培训对象

  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无论新录用员工或在职员工均为受训对象。

  4.1.3培训种类

  包括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和专业培训

  a、岗前培训:对新进员工和转岗员工进行上岗前培训,使其掌握必要的岗位知识和技能。

  b、在职培训:根据公司规模的扩大,技术和环境的变化,对各级在职员工进行知识和技能更新的培训。

  c、专业培训:对公司现有专业技术人员与中高层管理人员进行提高专业技术和管理才能的培训。

  4.1.4培训形式

  包括脱产、半脱产和不脱产业余培训。

  4.1.5培训方法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法:

  a、公司自身组织、聘请外部专家、学者或公司内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举办专题知识讲座;

  b、员工利用业余时间参加职称或学历教育;

  c、公司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有计划选派员工参加各类专业技能培训班;

  d、通过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办学的形式,举办各类进修班或研究生班等;

  e、有计划地遴选业务骨干或中层以上管理干部出国参观、学习、考察培训。

  4.2培训的组织与管理

  4.2.1培训的计划与落实

  a、年度培训计划一般由各部门于上一年度年终提出,由人力资源部统一编制,报公司经营班子审批。

  b、各部门应根据公司培训计划的安排与要求,负责本部门员工培训工作的落实。

  4.2.2新员工岗前培训

  新招聘生产岗位人员,一般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安排上岗,不合格者实行一次性淘汰,作辞退处理。培训期视工作需要,一般为56—240课时。

  4.2.3在职员工业余培训

  a、公司鼓励支持员工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习与接受培训,但以不影响本职工作为原则。

  b、凡在公司工作一年,符合报考条件,可以报考与本人工作岗位对口的各类成人大、中专学校。

  c、凡在公司工作满两年,符合报考条件,可报考在职或脱产研究生。

  4.2.4统一培训

  上级部门要求组织参加统一安排的培训,须报人力资源部备案,其时间及费用由公司安排和负担。

  4.2.5外出培训

  派往省外、国外有关单位和学校接受培训的人员,必须是公司的业务骨干或中高层管理人员。派往国外考察培训的人员需满足以下条件:

  a、公司的业务骨干,或者是公司的中高层管理人员;

  b、在公司工作满一年或一年以上,且年终考评为优秀;

  c、具有大学专科或以上学历且有一定外语基础;

  d、身体健康,作风正派。

  4.2.6培训审批程序

  员工确需参加某种培训时,须办理有关手续并遵循以下程序:

  a、个人书面申请→部门经理同意→综合事务部审核→总经理批准→办理报名手续。

  b、申请书应详细注明培训内容(或报考专业)、培训时间、培训费、脱产等情况,并将培训简章、申请书批件等材料交综合事务部备案。

  4.3培训期间待遇及培训假期、费用处理

  4.3.1培训期间待遇

  培训期间的待遇按公司有关工资福利待遇办理。出国学习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4.3.2培训假期及费用处理

  培训假期及费用,按如下情况分别处理:

  a、员工参加职称考试前培训,应在业余时间学习,如占用工作时间,一律按事假处理,但考试时间除外。其培训、考试费用由受训员工自理。

  b、员工接受学历教育,原则上应以业余学习为主,如确实需要脱产学习(离岗6个月以上)的,经总经理批准后,应与公司签订服务年限与补偿协议,否则,应办理辞职手续。

  c、参加大学本科以下学历教育的员工,其学习费用由受训员工自理,部门副经理以上由总经理审批报销。

  d、攻读研究生的员工,在取得毕业证和学位证后,公司给予报销50的学费(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人民币)。若未能取得毕业证或学位证,其所用学费由受训员工自理;

  e、上级部门要求组织参加和由公司组织的岗前培训,各类专业技术培训其费用由公司负责。但受训员工本人因私人原因中途缺课,不参加考试(或考试成绩不合格)未能取得合格证,其费用由受训员工自理。

  4.4培训结果的考核与反馈

  4.4.1培训作为公司的一项战略性与长远性投资,必须考虑培训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因此,员工培训后必须进行考核或提交个学习总结。

  4.4.2每一期培训班结束或个人参加(一个星期以上的)学习期满,要有考核成绩或书面材料向综合事务部汇报。

  4.2.3员工培训后的定岗,由综合事务部和业务部门确定,报经营班子批准。

  4.5最低服务年限与赔偿费规定

  4.5.1凡由公司出资录用和培训的员工,都必须为公司服务一定的年限,具体标准参照下表或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执行:培训类别最低服务年限

  出资录用和有偿分配的毕业生五年

  各类学历进修五年

  各类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相关知识培训,累计时间超过3个月者三年

  各类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相关知识培训,累计时间在1—3个月者一年

  4.5.2服务年限从培训结束后上班的时间算起,接受多种培训的应累计其服务年限。

  4.5.3凡公司派往境外培训的员工,出境前需与公司签订有关服务协议书。

  4.5.4员工在一个劳动合同周期内,参加培训的费用超过一万元人民币,服务年限按每超过三千元增加一年累计。培训费指综合费用。

  4.5.5员工劳动合同期限已满而服务期限未满,双方协议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须按服务年限协议书中规定,赔偿培训费用后,方可离开公司。如本人提出辞职,或因违反劳动合同或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必须按协议规定赔偿培训费。个人赔偿培训费额度,按以下公式计算:

  个人赔偿额=公司实付培训费总额×(1-已服务年限/应服务年限)。

  5.0附则

  5.1本办法由综合事务部负责解释、修订。

  5.2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则以国家规定为准;如有与公司以前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则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5.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绿色建筑行动方案》和《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行动方案》、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和建材工业转型升级、推进新型城镇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要求和《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规定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以下简称评价工作)的组织管理、专家委员会、评价机构的申请与发布、标识申请、评价及使用、监督管理。

  第三条绿色建材评价应紧密围绕绿色建筑和建材工业发展需求,促进节地与室内外环境保护、节能与能源利用、节水与水资源利用、节材与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材料与产品以及通用绿色建材的生产与应用。

  第四条评价工作遵循企业自愿和公益性原则,政府倡导,市场化运作。评价技术要求和程序全国统一,标识全国通用,在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发布。

  第五条绿色建材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及有关工作人员对评价结果负责。

  建材生产企业应对获得标识产品的质量及该产品的全部公开信息负责。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绿色建材推广和应用协调组明确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日常管理机构,由该机构承担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日常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两部门)委托的相关事项。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部门。两部门和省级部门统称为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承担省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工作的机构;

  (二)对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机构进行备案并将备案情况及时报两部门;

  (三)本地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应用的协调和监管;

  (四)在信息平台发布本地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等工作。

  第三章专家委员会

  第八条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由两部门负责组建。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技术咨询和支持;

  (二)评审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

  (三)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专家委员会由建筑、建材等领域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3名。委员任期为3年,可连续聘任。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级技术职称且长期从事本专业工作,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在专业领域有一定的学术影响;

  (二)熟悉建筑或建材产业发展现状和国内外趋势,了解相关政策、法规、标准和规范;

  (三)出版过相关专著、发表过相关科技论文、主持过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编制或主持过国家相关科技项目;

  (四)良好的科学道德、认真严谨的学风和工作精神,秉公办事,并勇于承担责任;

  (五)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8岁。

  第十条专家委员会委员按以下程序聘任:

  (一)单位或个人推荐,填写《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专家登记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同意,报两部门审核;

  (二)通过审核的,颁发《全国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专家证书》。

  第十一条省级部门可参照本章成立省级专家委员会。

  第四章、评价机构

  第十二条评价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评价工作所需要的土木工程、材料与制品、市政与环境、节能与能源利用、机电与智能化、资源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等专业人员,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机构不少于10人,三星级评价机构不少于30人。

  其中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60%,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30%;

  (二)独立法人资格,在行业内具有权威性、影响力;

  (三) 评价机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政策和标准规范,以及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

  (四)组织或参与过国家、行业或地方相关标准编制工作,或从事过相关建材产品的检测、检验或认证工作;

  (五)开展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办公条件;

  (六)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对评价机构实施备案和动态信用清单管理。拟从事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应提交《绿色建材评价机构备案表》。

  备案表应随附相关材料复印件,如法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明材料等。

  第十四条从事三星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经所在地省级部门向两部门备案。中央企事业单位、全国性行业学(协)会可直接向两部门提交备案表,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部门。从事各地一、二星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向当地省级部门备案。

  三星级评价机构如开展一星级、二星级标识评价的,向相应的省级部门备案。

  从事三星级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应不少于两家,每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一、二星级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应不少于两家。

  评价机构相关信息及时在信息平台发布。

  第十五条评价机构与申请评价标识的企业不得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从事相关建材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作为绿色建材评价机构。

  第五章、标识申请、评价及使用

  第十六条标识申请由建材生产企业向相应的评价机构提出。生产企业可依据评价技术要求向相应等级的评价机构,申请相应的星级评价和标识。

  同一生产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不得同时向多个评价机构提出相同星级的申请。

  第十七条标识申请企业应填写《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申报书》,按照评价技术要求提供相应技术数据和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评价机构收到企业申请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通过形式审查的,评价机构向申请企业发放受理通知书。双方应以自愿为原则,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未通过形式审查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应补充的材料。

  第十九条评价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抽样复测时间)。

  评价通过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评价机构向两部门申请证书编号,颁发标识;公示有异议的,由相应主管部门组织复核。

  评价未通过的,如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受理的评价机构提出申诉,评价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出答复意见;企业对评价机构的答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评价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评价技术要求对企业申请的产品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明确评价结论和等级等。

  第二十一条获得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企业,应以适当、醒目的方式在产品或包装上明示绿色建材标识。

  第二十二条获得标识的企业应建立标识使用管理制度,规范标识使用,保证出厂产品各项性能指标与标识的一致性。对标识的使用情况应如实记录和存档。

  第二十三条标识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企业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评价机构提交标识使用情况报告。有效期满6个月前可向评价机构申请延期使用复评。延期复评程序与初次申请程序一致。

  第二十四条获得标识的企业如发生企业重大经营活动变化的,应及时向评价机构报备。出现下列重大变化之一的,应重新提出评价申请:

  (一)企业生产装备、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且严重影响产品性能的;

  (二)企业生产地点发生转移的;

  (三)产品标准发生更新且影响产品检测结论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评价机构每年3月底前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评价工作概况、当年发放标识的统计、评价工作情况分析、机构和人员情况、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建议、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主管部门应对相应的评价机构和获得标识的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入诚信记录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备案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的;

  (二)未经当地主管部门备案在当地从事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

  (三)评审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

  (五)不能保证评价工作质量的.;

  (六)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获得标识的企业出现下列重大问题之一的,评价机构应撤销或者由主管部门责令评价机构撤销已授予的标识,并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一)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

  (二)标识产品抽查不合格的;

  (三)超范围使用标识的;

  (四)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标识的;

  (五)利用获得的标识进行虚假或夸大宣传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标识;再次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评价机构不得再受理其评价申请。撤销标识的有关信息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干扰评价工作导致评价不公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价过程或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和举报。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专家登记表及证书、评价机构备案表、标识申报书、标识式样与格式等另行发布。

  第三十三条省级部门可依据《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

  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的管理机关,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和其它外汇收益汇回的监督、管理。

  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境内投资者把外汇资金或者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输出到境外,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四、境外投资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以下简称多个投资者)共同举办的,按下列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1.同一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不同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投资者协商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投资外汇风险审查,该外汇管理部门应将审查结论抄送其它投资者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及资金汇出等事项由各投资者到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

  五、拟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经贸部及经贸部授权的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提供以下资料和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1.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有关外国投资的法令、法规,如:投资法、公司法、税法等;

  2.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外汇管制法规,以及有关对境外投资者投资股本、利润及其它合法收益的管制规定;

  3.经投资所在国(地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该投资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分析报告;

  4.经投资所在国(地区)律师事务所证明的合资、合作伙伴的资信情况和该投资项目符合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或享受行业优惠的证明书;

  5.由境内投资者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

  6.投资回收计划;

  7.我驻外使领馆对项目的审查意见或对有关资料的确认意见;

  8.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在境外购买公司或企业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该公司或企业近三年的经营情况及有关财务报表。

  六、拟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在境外进行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经贸部及经贸部授权的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除应提交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交投资所用的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的外汇价格的资料。

  七、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应在境内投资者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资料和证明后30天之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1.投资外汇风险审查:

  (1)投资所在国(地区)的信誉、投资风险等级;

  (2)投资所在国(地区)有关投资项目方面的法律、法规;

  (3)投资所在国(地区)外汇管制状况;

  (4)投资回收计划的期限是否合理。

  2.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限于境内投资者的自有外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其它外汇资金。

  八、境外投资项目经正式批准后,其境内投资者应持《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企业建立档案,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九、境外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应在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之后办理。汇回利润保证金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其它外汇收益。

  十、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境外投资的,按下列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1.境外投资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的,外汇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境内投资者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数额或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2.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以及一部分外汇资金进行投资的,其境内投资者按所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部分按前款规定办理。

  十一、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外汇资金,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境外。如属特殊需要,必须以个人名义开户的,应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除当地法律规定外,原则上不准以个人名义持有有价证券,如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则应通过当地律师事务所办妥所持有价证券实际受益人的有关公证,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境外投资企业在当地注册和开户后,应在30天之内将当地注册证明及企业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等有关材料,由其境内投资者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清算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估价等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并将中方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十四、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所得利润及其它外汇收益,如需用作补充其原缴资金不足部分,必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如批准同意,其境内投资者应按补充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如需增资,在报经原国内批准部门批准前,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汇风险审查和资金来源审查,并说明增资的'原因和提供该企业历年的经营情况等材料。如批准同意,其境内投资者应按增资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十五、境内投资者以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者其它外汇收益,必须按期调回并办理结汇手续。结汇后的外汇额度,自该企业在当地注册之日起,5年之内全部留给境内投资者;5年后,20%上缴国家,80%留给境内投资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方式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者其它外汇收益,按上述规定办理留成。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留存一定比例的现汇。

  十六、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的境外投资企业的财务报表,应经当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其境内投资者应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十八、凡境内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境外投资的,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和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委托书,受托者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受托人资信证书。资金汇出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委托者按期报送受托人使用资金情况、经营情况、利润回收状况、财务状况等材料。

  十九、未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项目,其境内投资者不得汇出外汇资金,银行应监督执行。

  二十、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及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处以境内投资者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境内投资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部门依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未按规定报经外汇管理部门作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

  2.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汇出外汇资金的;

  3.境内投资者不按期汇回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其它外汇收益,或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挪作他用,存放境外的;

  4.不按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

  5.未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变更境外投资企业资本的;

  6.未经批准,境外投资企业以个人名义将外汇资金存放境外的;

  7.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或者境外投资企业破产按当地法律清算后,不按期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的。

  二十二、境外投资企业未按期完成投资回收计划的,如无正当理由(政治风险、自然灾害),外汇管理部门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三、国内有关金融机构在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本细则适用于境外投资企业的再投资活动。

  二十五、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0

  (一)项目概述

  1、项目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

  2、办理单位:北海市建设委员会

  3、办理窗口:市行政审批办证大厅建委窗口(广东南路银河科技大厦一楼)

  4、承诺时限:收到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发证

  (二)法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2、《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三)办理程序

  第一步:申请人向市行政办证大厅市建委窗口提出申请,由窗口工作人员发出材料清单及申报表;

  第二步:在承诺期限内,市建委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到现场实地勘查。

  对不符合条件发证的,由窗口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不合格原因;

  第三步:符合条件的由市建委核准发证。

  (四)前置条件

  1、必须是持有有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合法经营企业。

  2、非本地房地产企业必须获得区建设厅及北海市建设委员会的市场准入及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

  (五)申请材料(查原件、留复印件)

  1、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复印件)

  2、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3、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图(复印件)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5、开发企业出具的预售项目及土地的抵押和查封情况说明(原件)。

  ① 未抵押和查封的,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证明;

  ② 已抵押的,相关证件的`复印件由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部门注明抵押权人名称、抵押内容及“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印章。已抵押的项目必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该项目进行公开预售的书面同意函(原件);

  ③ 已查封的,必须解封后才受理预售申请。

  6、地名命名文件

  7、工程施工合同

  8、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

  9、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原件)。

  10、开发经营企业与预售监管银行及监理机构签定的《北海市商品房预售监管协议书》(原件)。开发企业出具的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相关工程建设的保证书(原件)。

  11、商品房预售方案(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售价、开工及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交付使用前后的物业管理等)(原件)

  12、《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13、经规划审批的开发项目的总平面图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施工图)。总平面图须标明每栋商品房的栋号或名称。

  14、提交预售楼盘的具体信息表,包括幢号、单元、楼层、房号、户型、用途、面积等并注明网站信息的录入时间。申报的企业信息、企业人员情况、申报楼盘的具体信息必须上网公示。

  15、法人委托证明(原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16、以上材料须加盖公章并按顺序装订成册,复印件必须提供原件审核。

  17、商品房预售申请表(一式三份)(原件、加盖公章)

  注: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全区统一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购销合同》向北海市建设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1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发〔20xx〕23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xx〕25号)及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xx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安监总厅〔20xx〕19号)精神,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7号)和《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鲁安监发〔20xx〕124号)基础上,并结合济南工作实际,制定《济南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望各有关单位按照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用于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并组织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基本要求;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根据本部门监管的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导性文件。

  第五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级、本部门职责和行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xx),全面分析、评估本企业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在广泛听取一线生产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应急管理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三种以上(含三种)风险种类、可能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规模较小,事故类型较单一(一至两类)的,可编制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内容应包括不同事故类型的专项应急预案及现场处置方案。应急救援预案的格式、要素及内容应符合《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xx)要求。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八条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或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或作业场所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条 新成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应编制有关应急预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规规定进行评审(或论证)、备案、培训和演练等;已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或完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按照有关程序完成评审(或论证)、备案等工作,并定期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预案涉及的主管部门人员、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人员和相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参与评审的专家由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从本市的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大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原则上不少于5人;中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

  小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评审按照行政区域划分采用会议形式由专门的专家评审组集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集中评审会由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召集,并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并向社会公布本市的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负责应急预案评审专家队伍的聘任、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评审专家应具备相应的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应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xx〕73号)及《关于印发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鲁安监发〔20xx〕124号)的要求,以会议形式进行。评审内容主要包括预案基本要素的完整性、危险分析的科学性、预防和救援措施的针对性、应急响应程序的可操作性、应急保障工作的可行性、与政府有关部门应急预案衔接等。评审专家应本着对社会和企业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评审(或论证)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预案名称;

  (二)评审地点、时间、参会单位和人员;

  (三)专家书面评审意见(附《要素评审表》);

  (四)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

  (五)专家名单(签名);

  (六)参会人员(签名)等。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根据专家和政府有关人员意见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按要求修订后重新组织评审。不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应将修改说明报专家会签通过。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经专家评审或论证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后实施。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制定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制度,建立应急预案数据库,对审查通过后备案的应急预案进行分类存档。

  第二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抄送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存档;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在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后15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申请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综合意见;

  (三)评审或论证专家名单(签名);

  (四)应急救援相关人员培训花名册或证书;

  (五)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三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预案审查和备案制度,依法将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的应急预案作为行业准入的必要条件,强化监管监察。应急预案不健全或未通过专家评审的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企业,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对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事项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指导、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预案演练,根据预案演练情况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实行应急预案登记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每年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并报送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中型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演练应邀请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及专家参加评估。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演练对周围社区、邻近单位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在演练7日前公示告知。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单位应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预案涉及关键要素变化的应及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将纳入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业〔20xx〕143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30日起实施。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毒的卫生要求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四条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

  第十五条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六条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

  第二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址、卫生许可证号应当是实际生产地地址和其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六条生产、进口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以下简称新消毒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制剂,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产品上市时要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材料。

  第二十七条生产企业申请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在华责任单位申请进口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新消毒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批准的新消毒产品,发给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新准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九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定期公告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新消毒产品批准内容。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公告的同类产品不再按新消毒产品进行卫生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章消毒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

  (二)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

  (四)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消毒服务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

  第三十五条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对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新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受到质疑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质疑的。

  第三十八条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国家卫生计生委重新审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三十九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不符合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判定依据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第四十条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从事消毒产品检验工作。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一条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感染性疾病:由微生物引起的疾病。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消毒服务机构:指为社会提供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等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单位。

  医疗卫生机构:指医疗保健、疾病控制、采供血机构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律师许可、变更、注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的许可及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本市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一)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

  (二)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

  (三)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且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七条 位于北京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本市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审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审核,市司法局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在外省市或者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三)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身份证复印件;

  (五)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八)劳动聘用合同;

  (九)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第(三)项材料应当提交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的材料。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及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许可申请表》。

  第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十四条 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六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包括本地变更执业机构和异地变更执业机构。

  本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在本市律师事务所(包括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之间变更执业机构的。

  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

  第十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律师事务所办结业务、档案和财务的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律师申请本地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及劳动聘用合同;

  (四)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的执业经历证明。

  律师申请本地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如实填报《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第十九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本地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二十条 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决定。

  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律师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应当包括劳动聘用合同和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四)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的执业经历证明。

  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执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和原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供协会审查。

  律师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如实填报《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异地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开具调档函,调转律师执业档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开具调档函,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执业档案调转完成后,北京市司法局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调转律师执业档案期限不计算在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决定。

  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律师执业证书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律师执业证书包括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和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和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持有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符合兼职执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兼职律师执业。

  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三)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五)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七条 兼职律师不再符合兼职执业条件的,应当交回并注销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三)劳动聘用合同;

  (四)兼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九条 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的申请流程和审批时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按照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依据《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调转执业档案。

  第三十三条 军队律师申请调转执业档案的,应当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执业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二)原军队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

  (四)劳动聘用合同。

  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军队律师变更执业证书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 军队律师申请变更律师执业证书的流程和审批时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执业证书损坏或遗失的,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申请换领或补发。

  第三十八条 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在北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换领除外),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遗失声明原件(换领除外);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第三十九条 律师申请调往外省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办理调出手续。

  律师办理调出手续时,应当如实填报《北京市律师调出情况登记表》,并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交回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第四十条 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办理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律师办理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手续时,应当如实填报《北京市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情况登记表》,并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交回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第四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调出和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四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同意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同意律师调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调档函之日起十日内寄送申请调出律师的执业档案;同意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申请的,应当作出注销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依法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业务:

  (一) 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

  (二) 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 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 品行不良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律师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

  第五十条 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局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培训课时列入律师执业考核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律师协会应当对重新申请律师执业和变更执业机构的人员进行培训、品行鉴定、执业经历审查的工作。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管理活动的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十四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三)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四)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五)对律师进行表彰;

  (六)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七)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并对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八)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九)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六条 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4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贷款操作,有效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资产安全,根据《长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是指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缴存须满一年以上;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三)自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起向前推算,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须满十二个月以上。

  借款人因工作单位变动等原因,造成断缴3个月(含)以内住房公积金,在申请贷款时已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齐并恢复逐月缴存的,该断缴期间可视同连续缴存。

  对申请贷款时所在单位连续欠缴超过三个月的借款人,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不予贷款。

  第三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住房主要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存量住房(即二手住房)、自建住房。

  第四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内容是指:1、借款人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按以下情况区分确定:(1)购买商品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购房款总额的30%;(2)购买存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交易价格与估价值较低值的60%,但所购住房房龄在10年(含)以内的,贷款额度可以提高到所购住房交易价格与估价值较低值的70%;(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工程概(预)算的30%。2、借款人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按以下情况区分确定:(1)购买商品住房的,自筹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购房款总额的60%;(2)购买存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交易价格与估价值较低值的40%。3、借款人家庭购买第三套(含)以上住房的,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购买商品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该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应当已与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且借款人购买的成套商品住房应在《合作协议》范围内。

  第六条 借款人购买存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该存量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售房人已就该交易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龄不超过29年;

  (三)售房人对该交易房屋具有完全处置的权利;

  (四)该交易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担保。购买商品住房、存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一般采取阶段性担保加抵押或抵押的担保方式。

  借款人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以本次贷款所购住房为抵押物。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用中心认可的其他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需要评估的,为保证评估价值的真实性,由借款人到中心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办理,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八条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借款人家庭(本人及配偶)月工资总收入”按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确定。

  第九条 《办法》第九条所称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5周岁;如果借款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延长法定退休年龄的,贷款期限可相应延长,但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借款人购买存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期限加上所购住房房龄不得超过29年。

  第十条 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利率执行同期首套公积金款利率的1.1倍。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身份证明,是指借款人(配偶)的户口簿、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借款人未婚的,需提供单身证明或声明;借款人已婚的,需提供结婚证;如果户口簿上注明已婚而事实单身,还需提供离婚证或人民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

  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护照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借款合同中已确定的还款方式不再变更,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还款账户发生变化时,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新的还款卡(折)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新的还款账户自办完变更手续时生效。

  借款人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申请变更,以便中心及贷款银行与借款人联系。

  第十三条 还款期内,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偿还一年后方可办理提前还款;公积金贷款偿还不足一年如遇特殊情况,须经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提前还款。

  《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规定数额是指人民币五万元。借款人办理部分还款后,可以选择月还款额不变、还款期限缩短,也可以选择还款期限不变,月还款额减少。

  第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款人或担保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贷款银行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在还款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期限一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申请借款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擅自将抵押房屋出售、出租、转让、改建、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还款期内,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七)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

  第十六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根据中心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将抵(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二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在国家旅游管理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四条 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国家旅游安全管理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实行综合治理,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和其它安全问题;

  (三)指导、检查和监督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国旅游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旅游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协调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六)负责全国旅游安全管理方面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旅游安全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旅游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协同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新开业的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规定制度及其消防、卫生防疫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参加开业前的验收工作;

  (四)协同公安、卫生、园林等有关部门,开展对旅游安全环境的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向旅游者敲许、勒索、围堵等不法行为的发生;

  (五)组织和实施对旅游安全管理人员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六)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七)受理本地区涉及旅游安全问题的投诉;

  (八)负责本地区旅游安全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汽车和游船公司、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娱乐场所和其它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是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基层单位,其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安全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将安全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个职工;

  (四)接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行业管理和检查、监督;

  (五)把安全教育、职工培训制度化、经常化,培养职工的安全意识,普及安全常识,提高安全技能,对新招聘的职工,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六)新开业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在开业前必须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安全规章制度的`检查验收,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开业;

  (七)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安全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和安全管理漏洞,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八)对用于接待旅游者的汽车、游船和其它设施,要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使其始终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在运营前进行全面的检查,严禁带故障运行;

  (九)对旅游者的行李要有完备的交接手续,明确责任,防止损坏或丢失;

  (十)在安排旅游团队的游览活动时,要认真考虑可能影响安全的诸项因素,制定周密的行程计划,并注意避免司机处于过分疲劳状态;

  (十一)负责为旅游者投保;

  (十二)直接参与处理涉及单位的旅游安全事故,包括事故处理、善后处理及赔偿事项等;

  (十三)开展登山、汽车、狩猎、探险等特殊旅游项目时,要事先制定周密的安全保护预案和急救措施,重要团队需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七条 凡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故均为旅游安全事故。

  第八条 旅游安全事故分为轻微、一般、重大和特大事故四个等级:

  (一)轻微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轻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下者;

  (二)一般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重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至10万(含1万)元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或旅游者重伤致残,或经济损失在10万至100万(含10万)元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多名,或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者。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和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要尽快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要同时向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旅游企事业单位要积极配合有关方面,组织对旅游者进行紧急救援,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比考核,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健全,预防措施落实,安全教育普及,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扎实,在防范旅游安全事故方面成绩突出,一年内未发生一般性事故的;

  (二)协助事故发生单位进行紧急救助、避免重大损失,成绩突出的;

  (三)在旅游安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三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比考核,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热爱旅游安全工作,在防范和杜绝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见义勇为,救助旅游者,或保护旅游者财物安全不受重大损失的;

  (三)及时发现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在旅游安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四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落实,对当事人或当事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或处罚:

  (一)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者;

  (二)对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隐患,长期不能发现和消除,导致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者;

  (三)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不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长期无人负责,不予整改者;

  (四)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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