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毒管理办法

时间:2023-06-08 18:03:42 管理办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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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

消毒管理办法1

县卫生局领导:

  为加强对消毒工作的管理,控制医疗感染,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中央卫生部于1992年8月31日颁布了《消毒管理办法》。我县在全县县、乡、村全面贯彻实施本法,并逐步开展消毒监督监测工作是从1996年。6年来,在县卫生局的重视和支持下,通过广泛宣传贯彻《消毒管理办法》,使全县的消毒管理工作基本走上了科学管理程序操作,并探索一些管理方法,取得了一定成绩。现将近几年的贯彻实施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取得的成绩

  (一)规范了全县的消毒行为。通过贯彻实施《消毒管理办法》和消毒技术规范的培训,规范了全县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经营、使用消毒产品及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单位或个人,托幼机构等的消毒管理技术,各单位领导的认识得到了提高,成立了以业务领导为主的控制感染委员会,专抓本单位的消毒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了消毒管理制度。各单位或个体医疗网点都相应地建立了消毒隔离制度,高压蒸气灭菌自测、消毒液配制与更换、一次性医疗用品使用与销毁、安全注射等相关制度。

  (三)增添了一定的消毒设施。自1994年以来县卫生局、县卫生防疫站连续二次为乡村卫生室、个体医疗点配备高压蒸气灭菌锅80多台,各医疗保健网点自购消毒贮槽、无菌杯(缸)200多个,消毒合(盘)120多个;配备有10种以上常用的消毒药剂等。

  (四)清理整顿了经营使用消毒药械秩序,规范了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市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每年对全县4家经营消毒产品企业和医疗卫生保健使用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20多个单位的监督检查,已经使该市场得到基本规范。目前,全县对经营购进的消毒药械及一次性医疗用品的产品,都获得省级以上的“卫生许可证”等三证,无三证的产品已杜绝进购。县、乡、村医疗保健机构初步推广使用了一次性注射器、一次性输液(血)器及其它一次性医疗器具,确保了注射安全。

  (五)加强消毒监督监测,对控制医疗感染起到了重要作用。通过消毒的监督监测,使医疗感染逐年得到降低。如我县某保健机构前几年经常性发生手术后感染事件,引起医疗纠纷,2001年我站经对其各个环节进行抽样检测,发现手术室、产房的空气细菌总数分别超过国家标准的30、130多倍,手术敷料含有厌氧菌等是造成手术感染的因素之一。针对监测结果,对该单位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以后就没有发现有术后感染现象。据全县25个县、乡医疗保健单位报告,全县近二年没有发生大型医疗感染事故。

  二、实施主要措施

  (一)制定结合本县的相关管理政策。《传染病防治法》第五条与《实施细则》第三条、《消毒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因此,县卫生局结合房县地处边远山区的实际,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消毒管理办法》,制定下发了相适应的管理文件。如1997年下发的房卫字18号,县卫生局关于印发《房县“消毒合格证”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1999年下发的房卫字6号,县卫生局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消毒工作监督管理的通知》;20xx年下发的房卫字11号,县卫生局关于《做好20xx年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消毒管理工作的通知》。这些重要文件对加强医疗保健机构的消毒管理,提高消毒质量,规范消毒行为,确保医疗服务质量,防止医疗感染,推进全县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消毒管理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管理程序起了决定作用。同时,规定了消毒监测与收取监测费的标准,颁发《消毒合格证》的条件及有关政策。我县在医疗保健机构实施《消毒合格证》制度来规范全县的消毒管理工作,受到省、市业务主管部门的`表扬。

  (二)监督监测力度与监测项目。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特别是省、市消杀工作计划要求,自1998年起县卫生防疫站要对县直医疗保健机构、托幼机构、生产经营与使用消毒产品(含一次性医疗用品)的被监督单位,每年开展监督监测2次以上;乡镇、村级开展监督监测每年不少于1次;抽样项目6个(使用中的消毒液、物体表面、压力蒸气灭菌、紫外线强度、乙肝表面抗原污染、空气);送化验室检测细菌总数、致病菌(如大肠菌群、金葡菌、溶血型链球菌、绿脓杆菌、乙肝表面抗原、霉菌、厌氧菌、余氯)等10个项目,要求县级抽样与检测不少于5个项目。

  在这几年实际开展的消毒监督监测工作中,考虑到全县经济条件差,还处于贫困等因素,每年对县、乡、村三级的消毒监测只开展一次,检测项目根据抽样项目而定。但部分现场检查不符合消毒要求的,抽样经检测相关指标不合格的单位或个体,其监督次数达二次或以上。

  (三)消毒监督监测程序。

  消毒监督监测对象为县卫生局认可并颁发有《医疗保健机构执业证》,经营使用消毒产品和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托幼机构等。

  每次监督监测都是2名以上的监督人员,每到一个监督单位或个人,首先是出示证件,讲明来意,争取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的配合,并有一名负责人陪同。在监督监测工作中,第一步是现场检查是否达到消毒条件,写出现场监督笔录,提出相关要求,然后对各操作环节的消毒效果进行抽样送检。其现场监督笔录、监测采样记录双方签字,各留一份备查。监督人员在每个单位监督结束后,将抽查样品及时送县卫生防疫站检验室化验,化验按送检要求的项目进行程序化验检测,三天内发出检验报告。根据检验结果,主管监督人员写合格与不合格及改进意见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并及时返回被监督单位或个人。

  如果现场监督检查条件符合消毒管理要求,抽样经检测合格,发放《消毒合格证》。现场检查条件达不到消毒工作要求,抽样监测不合格者暂停发放《消毒合格证》,待整改合格或再次抽样监测合格才发《消毒合格证》。

  对消毒监测严重不合格,或拒绝监督监测,或造成医疗感染事件的,提出限期整顿或罚款处罚。

  其处罚依据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章,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罚款;第四款: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其它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章、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凝似传染病病人污染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等。

  我站在20xx年至20xx年基本上没有给罚款处罚,只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处罚。

  (四)严格收费标准。

  消毒监测收费:其标准是按照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卫生厅联合下发的鄂价字(1996)256号文件执行。该文件规定消毒监测根据抽取样品和监测项目不同,抽取一份样品收取监测费80—400元,而我们一律是抽取一份样品,不管监测哪个项目统一按低标准收取监测费88元(含采样费8元);新开业的颁发《消毒合格证》30元,验证20元;20xx年至2001年根据县物价局批复的《关于明确卫生监督收费标准》,收取了50—100元的现场卫生审查费。20xx年根据省政府的要求已取消了消毒监测现场卫生审查费。消毒监测收费在实际工作大部份没按88元标准收取,一般采取低标准收取,有的甚至只收了20—40元。而且收费都出示了全额县财政局预算外管理票据。

  三、存在的问题:

  (一)有极个别消毒监督人员,在监督监测中缺乏工作方法或不能依法行事,擅自降低收费标准,使各点收费不一致,导致被监督对象有意见。

  (二)因我县村级医疗点分布在边远山区较多,交通不便,路程较远,少部分村级医疗点的抽样与送样间距超过时限,有时因气温过高,培养液时间过长等因素,导致样品检验不合格。

  (三)只注重监测,不重视监督和经常性督导检查。

  (四)部分单位领导或个人对消毒监督监测工作认识不高,甚至有抵触情绪,使之配合不力等。

  四、下一步工作措施

  20xx年我们必须要克服以前的工作不足,对已经暴露出的问题,应引起我们的高度认识,必须在以后的工作进行彻底改进。

  (一)进一步加强对《消毒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和对县、乡、村医疗人员消毒规范和法律知识的宣传培训,不断提高他们对消毒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规范医疗保健机构的消毒行为,使全县的消毒工作逐步形成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的科学管理。

  (二)进一步加强对消毒管理工作的领导,层层要提高认识,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充实专业队伍,使全县的消毒监督监测工作抓到一个新的水平。站将其监督监测工作质量列入站年终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实行奖惩。

  (三)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测质量,坚决改变以往只注重抽样监测而轻视现场卫生监督的局面。其做法是从20xx年起已成立2个消毒监督监测组,将20个乡镇分二片包干进行监督,其监督力度要达二次以上,监督覆盖面要达到98%。远离县城的乡、村消毒监测样品采取冷冻保藏,快速送检以提高监测样品合格率。

  (四)加强监督人员的素质建设,严格执法程序,克服过去在消毒监督监测工作的随意性。

  (五)严格物价政策,按标准收费,杜绝随意性收费,无票证收费,白条收费。

房县卫生防疫站

  20xx年6月1日

消毒管理办法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毒的卫生要求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六条 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

  第二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址、卫生许可证号应当是实际生产地地址和其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六条 生产、进口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以下简称新消毒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制剂,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产品上市时要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申请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在华责任单位申请进口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新消毒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批准的新消毒产品,发给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新准字(年份)第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九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定期公告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新消毒产品批准内容。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公告的同类产品不再按新消毒产品进行卫生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章消毒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

  (二)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

  (四)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

  第三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对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新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受到质疑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质疑的。

  第三十八条 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国家卫生计生委重新审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三十九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不符合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判定依据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第四十条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从事消毒产品检验工作。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一条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19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19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19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感染性疾病:由微生物引起的疾病。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消毒服务机构:指为社会提供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等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单位。

  医疗卫生机构:指医疗保健、疾病控制、采供血机构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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