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管理办法

时间:2023-06-12 19:14:36 管理办法 我要投稿

销售管理办法14篇

  销售管理办法 篇1

  一、总则

销售管理办法14篇

  1、为规范推销员的推销行为,激励推销员工作热情,特制定本办法。

  二、推销员

  1、推销员应具有良好的综合素质,富有进取心、有服务精神、肯吃苦、业务知识丰富、掌握推销技艺、身体健康。录用推销员另行制定标准。

  2、推销员的工作主要是开拓新客户、留住老客户、促成成交、收集分析和传递市场信息。具体可分为推销人员的岗位职责和营销主管分派的任务。

  3、公司推销员须经培训或考试合人格后才予上岗。

  三、推销计划

  1、公司鼓励销售人员事先提出营销计划。该计划包括所负责地区或产品销售目标,增加现实销售量的设想,开拓新市场的设想,拟安排访问次数、时间分配和访问路线,预期销售成果和乘车费用等要项。

  2、经营销主管或地区经理审核同意后,销售人员按销售计划执行。

  3、营销部门制定部门营销额经分解下达到各销售人员每月任务内,并成为主要考核依据。

  四、推销过程

  1、推销员一般自主进行活动。公司制定详细推销规程,且予以培训。推销员按该推销规程执行。

  2、每次访问的管户,均应填写“业务推销追踪记录卡”上交主管,按《推销追踪与协调管理办法》获得主管和同事的后援支持。

  3、作为推销员须以敬业精神采取各种努力和推销技巧促成交易。

  4、在推销员上门推销须带足产品样品或样本、名片、背景材料等。

  5、如果拟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以国家颁布的标准合同文本或本公司文本为准。

  6、当洽谈合同的各条款时,授权范围内的推销员自行决定;如有疑问和在授权范围外的,及进请示主管或有关部门。

  7、各级主管按权限审核批准、签章后生效,对大宗、重要销售合同须律师审阅和工商部门签证。

  8、推销员负责合同履约、产品发送、验收及理赔,重点在催促货款收。

  9、推销员每月定期提交各类推销总结报告、业绩费用报告,并作为工作考核的依据。

  五、销售价格

  1、公司制定销售价格方针和具体定价标准,并可印刷对外公开的报价单。

  2、公司制定各种促销条件和情况的优惠、折扣标准,以及明确每位销售人员的折扣权限。

  3、客户报价或还价低于定价标准,或超越销售人员的折扣权限,报经主管批准后可以成交。

  4、公司内部报价单和折扣标准为公司机密商业情报,谨访泄密。

  5、推销人员如发现经销商不执行公司价格政策、擅自提价或降价的,应予以制止并报公司主管处理。

  六、待遇与考核

  1、公司对营销人员实行底薪加业务提成的薪资制度。

  2、对营销人员外出的各类差旅费、住宿费、交际宴请费、交通费、补贴、津贴等,如按公司财务制度报销的,业务提成比例为销售额的%;以上费用由营销人员自理的,业务提成比例为销售额的%(或采用分段比例办法)。

  3、除以上第二十三条情况外,营销人员享有与其他员工同样的福利待遇。

  4、公司对营销人员的考核指标有:销售计划(数量)完成率、销售额增长率、销售价格保持率、销售毛利润率、销售费用率、欠款回收率、访问成功率、顾客意见发生率、新顾客开发率、老顾客保持率。

  5、营销部对营销人员每月进行业绩考核,对连续个月未能完成销售定额者,调离营销岗位另行任用或辞退。

  6、营销人员的销售额外负担,不应按销售合同名义销售额计算,而应以开具发票的已实现销售实绩计算,且减除以旧换新或退货价值。

  7、业务提成奖金在按期收到货款之月的次月支薪日发放。

  有关提成比例的`换算规则为:

  1、报价折扣。在报价的100%~90%,每降低1%哲扣,提成比例降低%。

  2、延期哲扣。在延期的10~90天内,每延期10天,提成比例降低。

  3、低于报价的90%成交或延期3个月以上的,不再核发业务奖金。

  4、营销人员适用于一般员工的奖励与处罚条例,对业绩突出者予以晋升、核发一次性年终奖等;以业绩不良的降级,尤其是不能收回货款、形成呆坏帐、被诈骗造成公司损失的,应付连带赔偿责任。

  七、附则

  这个办法由营销部解释执行,由总经理批准颁行。

  销售管理办法 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石油销售公司(以下简称'hb公司'或'公司')销售结算管理,规范销售结算工作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对客户的销售结算,结算的产品为公司销售的所有化工产品。

  第三条所有销售客户,应坚持'款到发货'的'原则,确保回款资金安全。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产品经销公司销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销售服务中心')、公司销售部、财务部负责公司产品销售结算工作。

  (一)销售服务中心负责营业室核算产品销售结算,其主要职责是:

  1.收集销售原始单据,编制销售日销售台帐、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结算表;

  2.与公司财务部、客户核对销售结算表。

  (二)销售部负责货物结算,其主要职责是:

  1.收集销售原始单据,编制销售日销售台帐、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结算表;

  2.与财务部和客户核对销售结算表。

  (三)财务部负责监督审核结算表和货款结算,其主要职责是:

  1.销售货款的结算;

  2.监督销售价格执行过程;

  3.督促销售资金回笼及销售出货和资金回收情况的统计、分析与报表报送。

  第三章结算工作程序

  第五条销售结算的工作程序:

  (一)驻厂办每日归集业务单据,编制销售日台账、销售日报,定期根据销售日报分核算主体编制销售结算表,提交销售服务中心业务、财务审核,并与公司财务部进行核对。

  经审核无误后与客户进行核对,客户签字确认。

  (二)物流管理部物流仓储管理人员依据中央仓发货记录,编制中央仓销售结算表,提交销售部经理、财务部经理审核。

  经审核无误后与客户核对,客户签字确认。

  (三)销售结算表经核对无误后,为客户开具发票和发票签收单,延安销售服务中心本部出纳开具延安营业室客户发票和发票签收单,公司本部财务部开具公司核算客户的发票和发票签收单。

  (四)客户收到发票后,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并回传至相关单位。

  第四章销售货款管理

  第六条财务部、销售服务中心收到客户货款后,应按不同的收款方式及时办理入账。

  (一)汇款结算:及时查询客户汇款到账情况,确认款项到账后作收款处理,并向销售部开具到账通知单。销售部收到到账通知单后,判断销售方式:对于厂前销售,销售部开具日销售计划表,经销售部经理审核后,发送至销售服务中心驻厂办;对于中央仓销售,销售部开具客户收货通知单,经财务部审核和相关人员签字后发送至中央仓。

  (二)对每笔款项应及时跟踪其进账情况,并到银行索取进账单,每日盘点货款现金,每月定期核对客户余额,如有不符及时查找原因。

  第七条货款退款的处理:

  (一)客户与公司终止业务后,需提出退款申请。退款申请务必包括:退款企业全称、退款原因、业务所涉及的产品、退款日期、退款金额(以阿拉伯数字和大写汉字明确标示金额)、退款企业开户行、户名和帐号(务必为退款企业所属账户)。同时,退款申请务必加盖退款企业财务章、法人章和公章,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负责该产品的业务员收到客户提交的退款申请后,首先确认该退款涉及的销售业务是否已经终止,其次核对该客户业务余额,核对无误后填写退款通知单并签字。业务人员将客户退款申请和退款通知单提交财务部销售会计核对金额无误后,由销售会计签字说明。

  (三)销售会计签字说明后,由业务员依次提交销售部经理(驻厂办由业务副主任审核)审核,财务部经理审核,业务主管领导审核,财务主管领导审核,总经理审批。

  (四)总经理审批通过后,由财务部与集团财务中心申请退款。

  (五)月末财务部销售会计将本月所有客户退款明细表提交至销售部,由销售部通知各业务员核对退款情况。

  第五章销售发票管理

  第八条销售服务中心、财务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购买、开具和保管销售发票,并对发票的安全性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必须提供加盖购货单位公司的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第九条所有发票领取必须详细登记领取时间、单位、发票号码、金额、领取人并签收。对发票的领用结存情况需进行及时准确的统计,按时交税务局审核。

  第六章附则

  第十条本办法由销售部和财务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品经销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销售管理办法 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第三章广告与合同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接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

  面积误差比=—————————————×100%

  合同约定面积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销售代理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八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五章交付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二条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商品住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面积,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销售管理办法 篇4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

  第二章

  第四条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和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五条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 )第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六条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健食品申请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单,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报告。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能相关的主要原料名单;

  (六)产品的样品及其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八)国内外有关资料;

  (九)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成立评审委员会承担技术评审工作,委员会应由食品卫生、营养、毒理医学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每年举行四次评审会,一般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召开。经初审合格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寄到卫生部。卫生部根据评审意见,在评审后的30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卫生部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保健食品认为有必要复验的,由卫生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费用由保健食品申请者承担。

  第九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作者共同申请同一保健食品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共同署名,但证书只发给所有合作者共同确定的负责者。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所列各项资料外,还应提交由所有合作者签章的负责者推荐书。

  第十条《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凭此证书转让技术或与他方共同合作生产。转让时,应与受让方共同向卫生部申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申领时,应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发放给受让方,受让方无权再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已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进口保健食品时,进口商或代理人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供第六条所需的材料外,还要提供出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有关标准,以及生产、销售国(地区)有关卫生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或销售的证明。

  第十三条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行检验,合格后放行。

  第三章

  第十四条在生产保健食品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申请者的卫生许可证上加注“XX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申请生产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庆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有效合同书;

  (五)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介绍;

  (六)三批产品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第十八条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或其他有关卫生要求。选用的工艺应能保持产品的功效成分的稳定性。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不损失,不破坏,不转化和不产生有害的中间体。

  第十九条应采用定型包装。直接与保健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包装材料或容器及其包装方式应有利于保持保健食品功效成分的稳定。

  第二十条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采购进口保健食品应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式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式;

  (四)功效成分有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他标签内容。

  第二十二条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或容易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

  第二十五条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及管理。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经审查不合格者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格者,原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第三十条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保健食品标准和功能评价方法由卫生部制订并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保健食品的功能评价和检测、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其它卫生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销售管理办法 篇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五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第八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九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第三章宣传销售文本管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是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

  (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

  (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二是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均应留存。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制作和发放的管理,宣传销售文本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和授权,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传销售文本。

  第十三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四)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五)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

  (六)其他易使客户忽视风险的情形。

  第十四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只能登载商业银行开发设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风险等级和结构相同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

  (二)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理水平;

  (三)在宣传销售文本中应当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如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模拟数据。

  第十五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的渠道与日期。

  第十六条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如不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不得出现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应当简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

  第十七条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应当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第十八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二)提示客户,“如影响您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化,请及时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三)提示客户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了解理财产品具体情况;

  (四)本理财产品类型、期限、风险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客户,并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

  (五)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能保证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六)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您应当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七)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本理财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并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提示客户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损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等内容;

  (八)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客户填写;

  (九)风险揭示书还应当设计客户风险确认语句抄录,包括确认语句栏和签字栏;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为:“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留足够空间供客户完整抄录和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客户权益须知,客户权益须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办理理财产品的流程;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程、评级具体含义以及适合购买的理财产品等相关内容;

  (三)商业银行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等;

  (四)客户向商业银行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五)商业银行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客户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客户预期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或投资比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二十一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收取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等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销售文件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不得向客户收取。商业银行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对已约定的收费项目、条件、标准和方式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产品结束或终止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资产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客户收益等。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的,应当详细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理财产品名称应当恰当反映产品属性,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以及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拟投资资产名称的,拟投资该资产的比例须达到该理财产品规模的50%(含)以上;对挂钩性结构化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挂钩资产名称的,需要在名称中明确所挂钩标的资产占理财资金的比例或明确是用本金投资的预期收益挂钩标的资产。

  第四章理财产品风险评级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自主进行风险评级,制定风险管控措施,进行分级审核批准。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并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的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理财产品投资范围、投资资产和投资比例;

  (二)理财产品期限、成本、收益测算;

  (三)本行开发设计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业绩;

  (四)理财产品运营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风险。

  第五章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商业银行对超过65岁(含)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年龄、相关投资经验等因素。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商业银行不得再次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本行统一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中明确提示,如客户发生可能影响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主动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为私人银行客户和高资产净值客户提供理财产品销售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净资产达到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客户;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由客户提供相关证明并签字确认。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客户:

  (一)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

  (二)认购理财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净资产总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经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定期对已完成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测评、记录和留存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内容和结果。

  第六章理财产品销售管理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无风险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产品,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并应当在销售文件明确告知客户。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商业银行不得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传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通过销售或购买理财产品方式调节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

  (二)将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三)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

  (四)通过理财产品进行利益输送;

  (五)挪用客户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六)销售人员代替客户签署文件;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潜在客户群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理财产品设置适当的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通过电话、传真、短信、邮件等方式开展理财产品宣传时,如客户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银行不得再通过此种方式向客户开展理财产品宣传。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网上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过程应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保留完整记录。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理财从业资格的银行人员,销售过程应当使用统一的规范用语,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向客户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征得客户同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理财产品,不得误导客户;销售过程的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录音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销售风险评级为四级(含)以上理财产品时,除非与客户书面约定,否则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进行。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向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或投资组合时,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进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理财产品不适用本办法有关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确认语句抄录的相关规定,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以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执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五条对于单笔投资金额较大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在完成销售前将包括销售文件在内的认购资料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销售部门负责人审核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单笔金额标准和审核权限,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已经完成销售的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定期审核。

  第四十六条客户购买风险较高或单笔金额较大的理财产品,除非双方书面约定,否则商业银行应当在划款时以电话等方式与客户进行最后确认;如果客户不同意购买该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遵从客户意愿,解除已签订的销售文件。风险较高和单笔金额较大的标准,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将其他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标记本行标识后作为自有理财产品销售。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充分的风险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异常销售的监控、记录、报告和处理制度,重点关注理财产品销售业务中的不当销售和误导销售行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异常情况:

  (一)客户频繁开立、撤销理财账户;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与理财产品风险不匹配;

  (三)商业银行超过约定时间进行资金划付;

  (四)其他应当关注的异常情况。

  第七章销售人员管理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销售人员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客户从事理财产品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和赎回等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五十条销售人员除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资格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对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等有充分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三)掌握所宣传销售的理财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理财产品的特性,对有关理财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五)具备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勤勉尽职原则。销售人员应当以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二)诚实守信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忠实于客户,以诚实、公正的态度、合法的方式执业,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情况。

  (三)公平对待客户原则。在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中发生分歧或矛盾时,销售人员应当公平对待客户,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四)专业胜任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的专业资格和技能,胜任理财产品销售工作。

  第五十二条销售人员在向客户宣传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先做自我介绍,尊重客户意愿,不得在客户不愿或不便的情况下进行宣传销售。

  第五十三条销售人员在为客户办理理财产品认购手续前,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一)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二)向客户介绍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

  (三)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

  (四)提醒客户阅读销售文件,特别是风险揭示书和权益须知;

  (五)确认客户抄录了风险确认语句。

  第五十四条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承诺进行利益输送,通过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二)诋毁其他机构的理财产品或销售人员;

  (三)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四)违规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私自代理客户进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五)违规对客户做出盈亏承诺,或与客户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六)挪用客户交易资金或理财产品;

  (七)擅自更改客户交易指令;

  (八)其他可能有损客户合法权益和所在机构声誉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向销售人员提供每年不少于20小时的培训,确保销售人员掌握理财业务监管政策、规章制度,熟悉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产品风险特性等专业知识。培训记录应当详细记载培训要求、方式、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销售人员应当暂停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人员资格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不得对销售人员采用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考核和奖励指标的考核方法,并应当将客户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纳入考核指标体系。商业银行应当对销售人员在销售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问责处理,将其纳入本行人力资源评价考核系统,持续跟踪考核。对于频繁被客户投诉、查证属实的销售人员,应当将其调离销售岗位;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销售内控制度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产品销售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密切关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各项风险管控措施的执行情况,确保理财产品销售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体现充分了解客户和符合客户利益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明确规定理财产品销售的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销售业务的性质和自身特点建立科学、透明的理财产品销售管理体系和决策程序,高效、严谨的业务运营系统,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以及应急处理机制。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包括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销售活动风险评估等在内的科学严密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对内外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管理,规范销售行为,确保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情况的理财产品销售授权控制体系,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销售风险。授权管理应当至少包括:

  (一)明确规定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

  (二)制定统一的标准化销售服务规程,提高分支机构的销售服务质量;

  (三)统一信息技术系统和平台,确保客户信息的有效管理和客户资金安全;

  (四)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保持信息渠道畅通;

  (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定期核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方式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风险。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制度,确保各类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保障理财产品销售资金的安全和账户的有序管理。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基本规程,对开户、销户、资料变更等账户类业务,认购、申购、赎回、转换等交易类业务做出规定。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透明、快捷和有效的客户投诉处理体系,具体应当包括:

  (一)有专门的部门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

  (二)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至少应当包括投诉处理流程、调查程序、解决方案、客户反馈程序、内部反馈程序等;

  (三)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途径,确保客户了解投诉的途径、方法及程序,采用本行统一标准,公平和公正地处理投诉;

  (四)向社会公布受理客户投诉的方式,包括电话、邮件、信函以及现场投诉等并公布投诉处理规则;

  (五)准确记录投诉内容,所有投诉应当保留记录并存档,投诉电话应当录音;

  (六)评估客户投诉风险,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七)定期根据客户投诉总结相关问题,形成分析报告,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文档保存制度,妥善保存理财产品销售环节涉及的所有文件、记录、录音等相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理财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尽快建立完整的销售信息管理系统,设置必要的信息管理岗位,确保销售管理系统安全运行。

  第六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理财产品销售质量控制制度,制定实施内部监督和独立审核措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对本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操守资质、服务合规性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内部调查和监督。内部调查应当采用多样化的方式进行。对理财产品销售质量进行调查时,内部调查监督人员还应当亲自或委托适当的人员,以客户身份进行调查。

  内部调查监督人员应当在审查销售服务记录、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础上,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当销售的情况。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实行报告制,报告期间,不得对报告的理财产品开展宣传销售活动。商业银行总行或授权分支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负责报告,报告材料应当经商业银行主管理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审核批准。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在销售前10日,将以下材料向中国银监会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部门或属地银监局报告(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执行):

  (一)理财产品的可行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基本特性、目标客户群、拟销售时间和规模、拟销售地区、理财资金投向、投资组合安排、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含有预期收益率的理财产品的收益测算方式和测算依据、产品风险评估及管控措施等;

  (二)内部审核文件;

  (三)对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的尽职调查文件;

  (四)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签署的法律文件;

  (五)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

  (六)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的网站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理财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七)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八)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开始发售理财产品之日起5日内,将以下材料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总行理财产品发售授权书;

  (二)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

  (三)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的网站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四)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五)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进行补充报送或调整后重新报送。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发生群体性*件、重大投诉等重大事件;

  (二)挪用客户资金或资产;

  (三)投资交易对手或其他信用关联方发生重大信用违约事件,可能造成理财产品重大亏损;

  (四)理财产品出现重大亏损;

  (五)销售中出现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进行月度、季度和年度统计分析,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本年度理财业务发展报告,应当至少包括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客户投诉情况等,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理财产品销售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除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外,还可以并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造成客户或银行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挪用客户资产的;

  (四)利用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七十八条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销售管理办法 篇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炭出入库管理,降低库存,完善和规范煤炭销售管理工作,结合本矿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煤炭出入库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条原煤的出入库概述

  原煤从矿井开采出或购进后,进行原煤的出入库管理。购入原煤的入库数量以地磅记录为准。开采的原煤,经过矿井口的皮带秤过衡记录原煤产量,当班调度人员依据皮带秤记录每日煤矿调度报表,填制入库单。入库单经调度室当班人员、调度室主任签字确认。入库单应至少一式两份,煤场一份、财务科一份。煤场每日在信息系统中登记入库数量,月底进行汇总,编制产成品入库月汇总表。

  第三条在原煤的入库和出库中,销售科的.职责:

  1、每月原煤的销、存实物数据与调度室和财务原煤出、入库数据相符;

  2、每月原煤入库汇总数据、购入原煤的过磅记录合计数相符。

  第四条煤炭暂估入库

  若月末采购的煤炭已入库但未收到发票,财务部门应暂估入账,待收到发票后再根据发票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1、暂估依据真实、完整。

  (1)暂估凭证单据包括购买合同、验收单(报告)、入库单。

  (2)货物接收验收单(报告)、入库单由计划经营科编制,报财务部门进行煤炭暂估的账务处理。

  2、复核暂估内容完整、金额正确。

  (1)暂估单内容完整,包括采购品种、数量和估价(不含税)。

  (2)暂估的数量和单价与采购合同信息相符。

  3、暂估处理

  计划经营科提供入库单价,对于未取得供应商增值税发票的,按合同价(不含税)进行暂估,实际收到发票时进行账务调整。

  4、对长期未开发票的入库单进行监督管理,要求责任人员查明原因,督促及时解决。

  第五条煤炭出库

  1、煤炭出库的确认

  煤炭出库应该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计划经营科统计员及时确认实际的煤炭出库情况;财务科根据手续齐全的出库单进行出库账务处理。

  2、煤炭出计划经营科办理要点:

  (1)办理煤炭的出库凭证(出库凭证由计划经营科、财务科、矿上有关领导签字)。出库凭证附件应包括:过磅单、出库单

  (2)在确保名称、数量、金额准确无误后,由部门领导签字确认。及时将手续齐全的出库凭证交财务科审核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六条计划经营科每个月底要与调度室和公司的相关人员相互配合,对煤厂的库存进行盘点,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第七条计划经营科统计员每个月要根据当月的销售数量和财务互相核对,确保名称、数量、金额无误后,由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及时办理相应的出、入库手续交予财务科处理。

  第八条计划经营科建立煤炭出入库管理台账,数据要做到准确无误。

  销售管理办法 篇7

  (一)销售人员的通讯工具必须保持畅通。如因通信不畅等因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停发三个月电话补助并视情节严肃处理。

  (二)电话月定额标准

  1、配置原则

  (1)手机卡的'配置必须是有大量对外业务人员,定额标准以岗位和实际业务工作量为依据。所有报销手机话费人员必须24小时开机,并保持信息通畅;

  (2)申请手机话费定额程序:由使用人提出申请,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签字确认,由公司办公室按岗位核定标准,报董事长审批同意后,方可按定额报销手机话费。

  2、手机卡属地管理规定

  (1)配置手机卡的员工必须办理公司(或业务区域)所在地的手机卡,员工工作调动应立即更换属地手机卡,并以书面形式将手机号码报公司办公室备案;

  (2)考核与报销固定电话费用纳入对部门负责人的考核,部门负责人必须认真核实本部门的话费清单,杜绝非业务电话的发生。如固定电话费超出定额标准的,部门负责人必须说明其具体的原因。所有电话话费报销必须由公司办公室登记话费台帐后方可报销,电话话费报销周期为一个月。移动电话超定额部分原则上不予以报销,确因业务工作需要超出定额标准的必须将该月详细话费单经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总核实后报董事长审批方可给予报销;

  (3)不许利用办公电话进行私人通话,电话费核报时发现通话记录与工作无关的费用自理。

  销售管理办法 篇8

  为了规范公司货款回收流程,便于应收账款及时回收,预防发生坏账,特制定本制度。

  一、货款回收管理流程

  (法律顾问审核合同范本) (销售公司和财务部备案)

  (客户确认发货清单) (销售内勤分类存档)

  (销售公司建立应收账款台账) (财务部每月出具催款明细表)

  (业务员写出逾期货款报告) (附合同和货单的复印件)

  (掌握客户的基本资料) (派业务精英配合收款)

  (逾期一年以上的货款) (法律顾问配合催收)

  (逾期18个月以上的货款) (催款组安排专人催收)

  二、发货原则

  保障货款安全,做好货款回收工作,必须从源头做起,必须坚持以下发货原则:

  1、公司的定型产品,如变压器、电线电缆、电工圆铝杆等,以“先款后货,现款现货”为发货原则;个别“货到付款”的业务,1~3万元业务员要打出货款欠条,3万元以上应由本公司有担保能力者(如各公司总经理或年薪制工程师等)签字担保,10万元以上除办理欠款手续外,必须经董事长批准。

  2、公司的不定型产品,如箱变、配电柜、支架等,必须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公司可以接受的付款方式。

  3、客户订购的定型产品(公司无存货或存货不足),也要签订购销合同,落实定金和付款方式。

  三、合同的签订

  签订规范的产品购销合同,是保证货款安全,规避经营风险的重要措施:

  1、公司要制作各种产品的购销合同范本,并经法律顾问审核;所有合同均应以公司的合同范本为基础,根据实际情况签订。

  2、合同拟好之后经销售经理审核签字,然后由财务部加盖公章。

  3、尽量要求客户全款到账,如果对方提出付定金采购,定金不得少于总货款的`30%。定金到账后,公司采购物料安排生产。

  4、本公司无法主导合同范本的客户(如央企、上市公司等),付款方式等重要条款要报董事长批准。

  四、回款跟踪

  1、销售公司要建立应收账款台账,财务部每月1~3日出具《催款明细表》,销售内勤要注意在收款期限内,对业务员的回款工作进行提醒和督促,发现问题及时向主管领导反映。

  2、业务员对逾期未收回的货款,要书写情况汇报,连同以下材料呈交主管领导:

  A.该笔货款的购销合同复印件;

  B.客户签字的发货清单复印件;

  C.《客户详细资料登记表》。

  3、主管领导接到报告,要落实责任人,制定应对措施,时刻关注货款的回收情况,避免因超时效或遗失证据而导致的坏帐。对于人为因素造成的坏帐,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赔偿责任。

  4、每签订一笔新合同,业务员要尽可能多的了解对方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详细资料,并填制《客户详细资料登记表》,以便在货款回收发生障碍时可有多种途径保护公司的债权。

  5、如需集团公司总部发函给较严重的欠款单位,业务员要向总部填写申请(附相关证据),总部收到申请后立即着手办理,并直接将催款函寄给欠款单位。

  6、每季度末,财务部要与较大客户进行应收货款函证,并负责《应收货款询证函》的发送、回收、保管、整理、归档工作。

  五、逾期应收货款管理

  1、业务员负责对自己经手的逾期货款回收,为此,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客户进行访问(电话或上门访问)。访问客户时,如发现客户有异常现象,应及时向业务经理报告并建议应采取的措施。如客户有其他财产可供作抵价时,征得客户同意立即协商抵价物价值,妥为处理避免更大损失发生。但不得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再次向该客户发货,否则相关损失由业务员负责全额赔偿。

  2、销售公司全面负责所有逾期应收货款的回收工作,了解每笔逾期应收货款的基本情况,在指导、配合经办人清收的同时,向集团总部提出切实可行的清收建议。

  六、责任追究

  1、业务员因故离职时,必须对经手的应收货款进行交接,取得客户对应收货款的确认函,若交接不清擅自离职者,扣发未发的工资、提成和奖金,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者,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2、业务员接交时,办理人员遇有疑问或账目不清时应立即向主管领导反映,有意代为隐瞒者与离职人员负同等责任。

  3、业务员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催收货款,逾期1个月暂扣当事人工资10%,逾期3个月暂扣当事人工资30%,逾期6个月暂扣当事人工资50%;当业务员在1年内全额收回货款时,上述扣款全额退还,收回部分货款的酌情退还。

  4、业务员截留、挪用、坐支货款者,按销售公司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者适用公司奖惩制度或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5、逾期应收货款超过本人当年销售总额的30%时,暂不结算或酌情扣押部分提成和奖金;逾期1年以上的应收货款按坏账处理,相关人员承当经济责任。

  6、坏帐按账面余额由业务经办人赔偿40%,主管经理赔偿15%,营销总监赔偿15%,公司承担30%。

  七、其它

  本制度由集团公司总部制定、修改、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销售管理办法 篇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矿)煤炭营销管理,进一步规范煤炭营销工作,使本矿煤炭销售管理规范化、程序化、正规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了各部门在煤炭销售中的职责、权限和工作要求。内容包括计划管理、合同管理、发运管理、统计结、算管理等。

  第二章管理内容及要求

  第三条 计划管理:

  一、根据公司对煤炭的销售计划,矿上计划经营科应结合实际情况编制相应的煤炭销售年度计划、月度计划和日计划。

  二、计划经营科是矿上煤炭销售的专职部门,主要负责煤炭销售计划的实施和调整,煤场根据日计划,组织煤炭装车、计量、统计等工作。

  第四条 合同管理:

  一、矿上根据公司市场营销部签订的书面合同,结合矿上的销售计划,销售科要做好销售合同的登记和管理,建立合同台账。

  第五条 发运管理:

  一、计划经营科根据客户提供的煤炭销售合同和提货单,确认发货时间、单位、煤种、数量、金额。

  二、计划经营科负责人和财务核对煤款的情况,然后审批称重管理系统中的客户信息,最后组织客户拉煤。

  三、煤场工作人员要合理安排车辆的运煤路线,空车、重车进出路线要明确分开,要保留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开票员和司磅员要认真核对客户信息,开出过磅单后要与客户和司机核对票据 ,如果误差要及时修改,避免客户混淆。

  五、进入煤厂的驾驶员必须遵守煤场管理制度,不得扰乱煤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否则煤场管理员根据情节轻重做相应惩罚。

  六、煤场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损公肥私的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六条 统计、结算管理:

  一、统计员根据当日的销售情况制作日报表并及时报送相关领导公司。

  二、统计员要及时和财务、公司核对数据,结合实际销售情况填报销售台账。

  三、矿上接收到由公司销售部开具的结算单时,根据销售合同和客户的运煤情况,核对结算单数据,确认无误后开具相应的结算单,办理相应的手续并尽快移交到财务。

  四、对于未履行完合同量的客户,经过客户和公司相关部门的协商,有公司销售部开具相应的单据,然后销售科再办理相应的手续。

  销售管理办法 篇10

  一、各市要按照省人大颁布的《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今年全国统一开展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制止虚假广告、货不对板、面积不够、质量低劣及其他违规销售商品房的行为,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

  二、各市要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制止开发企业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方式销售商品房,以及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三、各市要贯彻执行省建设厅、物价局印发的《广东省房屋交易价格计算暂行规定》,推广使用省建设厅、工商局印发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均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销售已建成的'商品房及各类二手房实行总价交易。

  广东非商品房去库存周期达44个月

  广东房地产市场去库存出现分化,截至今年8月底,该省商品房去库存成效明显,去库存周期为13个月,但非商品房库存面积仍高达6321万平方米、去库存周期为44个月,前后二者相差31个月之久。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陈志清27日受广东省人民政府委托,向该省人大会报告广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情况时透露以上消息。据介绍,8月末,广东商品房库存面积为14977万平方米,比20xx年底减少1375万平方米。

  据陈志清介绍,广东针对各市按照房价上涨过快、商品房销量大、库存规模大等几大类型,分别提出指导意见;完善土地供应方式,合理控制商品房供应规模,将全省21个地级以上市以及佛山市顺德区按照住宅用地供应量显著增加、增加、持平、适当减少、减少至暂停等标准,划分为"五类"城市进行分目标调控,在重点城市采取措施抑制房价过快上涨,努力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

  此外,广东贯彻落实国家住房金融、税收优惠政策,下调房贷首付比例。目前广东住房公积金已经实现全省互认互贷。

  广东引导棚户区改造居民优先选择货币化安置,打通商品房与保障房通道。20xx年国家下达广东省棚户区改造任务为新开工安置住房78500套,截至8月底全省新开工61640套,完成进度接近八成。

  广东省国资委会同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单位率先组建省属国企专业化住房租赁平台,租赁平台首期运营资金规模50亿元。目前正在肇庆、汕头、清远三市加快开展试点,拟多渠道购住房30万至70万平方米,总投资额约50亿元,力争平台组建后一年内完成运营70万平方米。

  前三季度广东商品房销售均价破万

  前三季房地产开发投资同比增18%

  据介绍,今年以来,广东房地产开发投资增幅快速走高,连续四月增幅回升后小幅回落逐步企稳。前三季度,广东房地产开发企业共完成开发投资7222.55亿元,同比增长18.0%,增幅比上半年回落2.8个百分点,比1~8月提高0.6个百分点,比上年同期提高2.0个百分点。

  统计数据显示,广东房地产市场延续了去年的回暖行情,深圳、珠海、东莞、佛山和惠州等一二线城市,市场行情火热。前三季度,广东商品房销售面积10317.98万平方米,同比增长32.0%,增幅比上半年提高2.4个百分点;商品房销售额11522.86亿元,增长50.5%,增幅比上半年提高4.2个百分点。按类型分,商品住宅销售面积和销售额分别增长31.0%和52.2%,分别比上半年提高2.5个和5.2个百分点。

  其中,9月当月广东商品房销售面积1576.71万平方米,创当月销售面积历史新高,同比增长46.8%,环比增长48.2%。

  深圳房价均价高达46722元/㎡

  在房价方面,统计数据显示,前三季度,广东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每平方米11168元,比上半年提高262元,再创历史新高,同比增长14.1%。

  具体从区域来看,珠三角地区商品房销售均价13184元/㎡,同比增长14.9%。深圳均价46722元/㎡,增长38.3%;珠海均价18571元/㎡;广州均价15962元/㎡;东莞市均价13263元/㎡。

  销售管理办法 篇11

  央广网北京7月1日消息(记者 杨博宇)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今起实施,不加价提车,不强卖保险,不捆绑销售,好政策如何落实到位?

  今年的4月14日,商务部正式公布《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自20xx年7月1日也就是今天起施行。原有的20xx年发布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众所周知,汽车销售和服务的利益相关者包括汽车消费者、汽车经销商或者服务商、汽车厂商,新《办法》涉及到了参与汽车销售、服务的各方。

  新《办法》在品牌授权、配件采购、企业与经销商的进出机制等方面进行了调整。其中,新《办法》除了在命名上,去掉原有的“品牌”二字,也打破汽车行业单一的“品牌授权”。

  作为商务部印发的20xx年一号文件,到底这份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将对行业和各方带来哪些影响和改变?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指出,新的规范意在: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推动汽车流通模式的创新。

  在北京一众多4S店聚集的某大型汽车城,不少前来看车的消费者都对今天实施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都充满了期待。一位正在选购车辆的消费者李先生表示,新办法中,允许多种汽车销售存在,这也就意味着消费者的购车渠道更加多样化。

  李先生:7月1日开始吗,就听说是放开了,不是光4S店卖车了,各大卖场都可以,我的理解就是大卖场商场网上都可以了不是。这么着就是和咱们网购似的了,都可以了吧。

  另外,限制经销商加价行为,也是新《办法》中消费者较为关注的一点。办法中规定: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也就是说今后购车时,加价与捆绑销售这类现象将得到改善,让售价更加透明,消费者可以拒绝不合理的强制消费。

  李先生:加价我觉得就不应该啊,大家喜欢这个,我(经销商)可以说没有就让你加钱,那老百姓肯定不愿意啊,你本身定多少钱就是多少钱,这个资源都是他掌握着,他可以任意说,有可以说没有,老百姓买车你知道库房有他也不让你去看去,引进这个就是7月1日以后,大家就属于竞争关系了,你加价我不买你的我上别处买去,别处也有这个,还是这样好。

  除了禁止新车加价、购车渠道更加多样化外,新办法中还规定,消费者交钱提车时,4S店必须要提供汽车合格证等证明。这一系列规定的实施,也将为消费者购车带来更多利好。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副巡视员胡剑萍:《管理办法》实施后,销售汽车就不再必需汽车品牌商授权,汽车超市、汽车卖场、汽车电商等将会成为新的汽车销售形式。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购买汽车的方式,自由选择服务网点,哪里方便、哪里实惠、哪里服务好,就去哪里,而不局限于去4S店。

  众所周知,汽车销售的利益相关者除了消费者外,汽车经销商也是其中的重要一环。新《办法》实施,将对汽车经销商产生哪些影响?

  昨天(30日)下午,记者走访北京多家汽车4s店,提及7月1日实施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销售人员表现较为冷淡。

  销售人员:没有变化,其中有些地方说白了就是保护一下4S店,4S店现在确实生存比较困难,这个展厅只能摆本田,等以后可以摆其他。

  另一位销售人员: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变化,汽车行业他都有一个行业的规范,这个就是一个办法,一个指导性的办法。

  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江苏协众汽车集团作为一家大型汽车销售企业,目前旗下有6个汽车品牌在售,共有近20家4S店。

  总裁陈浩认为,新《办法》中打破区域销售限制的规定对经销商影响不会太大。

  陈浩:打破区域限制事实上在七月一号这个新政之前,我们已经开始有这样一个部署,现在我们很清楚这个市场,销售前端事实上是倒挂的,是不赚钱的,那么对于经销商来说,已经是倒挂的情况下,他的积极性不是特别高,我再去拼价格,这不合适。现在信息化这么的透明,大家都能在网上查到我们的价格,但是现在价格基本上是差不多的。对于消费者来说,其实执行方面,或者说落地方面,也有些困难,所以对经销商来说,我们积极性不是特别高,所以,我觉得这一块打破现有的这个区域呢,影响不会特别大。

  在陈浩看来,新版《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允许多种汽车销售方式并存,比如卖场、汽车超市、实体店等,这将对传统的.汽车经销商带来不小的挑战。

  陈浩:另一部分,也是我们比较担忧的一部分,谁都可以进来了,他是没有门槛的,不像以前是有品牌背书的,授权背书的,那么这一块,至少可一个消费者一些保障,这么多的资金进来以后,如果没有一个标准的限制,就是稍微有一点点门槛,鱼龙混杂了,会不会造成了这个整个的销售市场更加混乱,当然了,最终还是为了维护我们消费者的权益。

  陈浩同时指出,随着新《办法》的实施,对于汽车经销商而言虽然竞争会更加激烈,但从长远来看,一个规范的行业环境才能让国内的汽车消费市场走向成熟。

  陈浩:当市场打开了的时候,是机遇也是挑战,我们有更多的竞争的情况下,我们才可以提升自己,因为原先在这个圈子里面,我们有可能只是跟自己同行业去做一部分竞争,现在是你的对手不一定是你能看得见的对手了,对我们其实就是挑战。他们通过不是我们这么固化的一些想法,一些新异的想法,有可能就让这个事情做成了,这个其实是推动我们整个行业发展的很好的一个方向,所以,我觉得新政肯定是对整个行业有推进作用的。

  销售管理办法 篇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实施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切实提高食品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级管理是指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以风险分析为基础,结合食品销售经营者的食品类别、经营业态以及经营规模、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监督管理记录等情况,按照风险评价指标,划分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并根据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实际,对食品销售经营者实施不同程度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销售经营者是指我市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第四条食品销售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负责制定天津市食品销售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检查指导。

  第六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负责开展本辖区食品销售经营风险分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风险分级

  第七条对食品销售经营者进行等级划分,应当结合销售环节食品安全风险特点,从食品(食用农产品)类别、经营规模(面积)、经营方式、经营项目、品种数量、供货商数量、经营场所设施设备情况等静态风险因素,和主体经营资质、经营条件保持、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制度建立及运行等动态风险因素,确定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并根据食品销售经营者日常监督管理记录实施动态调整。

  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划分为A级风险、B级风险、C级风险、D级风险四个等级。

  第八条市场监管部门确定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采用评分方法进行,以百分制计算。其中,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40分,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60分。风险分值越高,风险等级越高。

  第九条市市场监管委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生产经营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和《食品销售环节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所列项目,并结合本市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市《食品销售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以下简称为《静态风险表》,见附件1)和《食品销售经营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以下简称为《动态风险表》,见附件2)。

  第十条区局应当通过量化打分,将食品销售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加上销售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之和,确定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

  风险分值之和为0—30(含)分的,为A级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30—45(含)分的,为B级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45—60(含)分的,为C级风险;风险分值之和为60分以上的,为D级风险。

  第十一条区局根据食品销售经营者年度监督检查记录,调整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

  第三章程序要求

  第十二条区局评定食品销售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应当根据《静态风险表》所列项目,逐项计分,累加确定食品销售经营者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

  第十三条区局评定食品销售经营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应当取本年度日常监督全项目检查结果的平均值确定食品销售经营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

  初次评定食品销售经营者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时,应当组织人员进入销售经营场所按照《动态风险表》进行打分评价确定。

  现场打分评价人员应当如实作出评价,并将食品销售经营者存在的主要风险及防范要求告知其负责人。

  第十四条评定新设立的食品销售经营者的风险等级,原则上区局应当在其设立一个月内完成初次风险等级评定。

  第十五条取得市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称号的食品销售者、取得示范快检室称号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及取得放心肉菜示范超市称号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区局可以将其风险分值核减5分。

  取得区级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称号的食品销售者,区局可以将其风险分值核减3分。

  第十六条区局应当根据当年食品销售经营者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违法行为查处、食品安全事故应对、不安全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情况,对辖区内的食品销售经营者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可视情况调高一个或者两个等级:

  (一)故意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且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二)有1次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经查证未落实进货查验与查验记录义务的;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六)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市场监管委规定的其他可以上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十八条食品销售经营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风险等级可以调低一个等级:

  (一)连续3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

  (二)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市场监管委规定的其他可以下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十九条监管人员应当根据量化评价结果,填写《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确定表》(见附件3),并根据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对风险等级进行动态调整,确定食品销售经营者年度风险等级。

  第二十条市场监管部门依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巡更)系统,采用信息化方式开展食品销售环节风险分级管理工作。

  第四章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等级划分结果,对较高风险销售者的监管优先于较低风险销售者的监管,实现监管资源的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

  (一)对风险等级为A级风险的食品销售经营者,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

  (二)对风险等级为B级风险的食品销售经营者,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次;

  (三)对风险等级为C级风险的食品销售经营者,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次;

  (四)对风险等级为D级风险的食品销售经营者,每年至少监督检查4次。

  第二十二条区局应当统计分析辖区内食品销售经营者风险分级结果,确定监管重点区域、重点业态、重点单位。及时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在监督检查、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中确定重点企业及重点品种,并合理调配监管力量,实施科学监管。

  第二十三条区局监管人员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四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分级结果,改进和提高销售经营规范化水平,加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销售管理办法 篇13

  亮点1:取消授权备案

  新办法没有取消授权模式,只是取消单一授权模式,允许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经销商的授权和非授权模式同时存在,取消备案制,以后可以出现汽车卖场、汽车电商、总经销、经销商多种模式。

  亮点2:销售与售后分离

  新办法规定供应商不得对经销商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且不得限制经销商为其他供应商提供配件和售后服务。

  如此一来,即可破除原厂配件的垄断,使其可在授权和非授权体系自由流通。

  亮点3:不得干涉经销商

  新办法规定供应商不得规定汽车销售数量、整车或者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不得搭售未订购汽车、配件和用品等商品,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这样一来,车商拥有更多自主权,压库少了。

  亮点4:鼓励共享、经济型经济

  新办法响应国家大力发展新能源车号召,鼓励销售渠道下沉三四线、农村市场,鼓励发展城乡一体的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积极发展电子商务。

  亮点5:信息要明示

  新办法要求经销商、售后服务商如实标明配件信息,明示生产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明示收费标准、售后服务技术政策、三包信息等。保护消费者知情权。

  反应:或可平衡多方利益

  从20xx年老《办法》推出,经历20xx年,数次爽约的新办法,终于要来了。对市场将发生何种变化呢?

  在过去的几年时间里,汽车厂家与经销商之间的关系日益紧张。以往汽车厂家为扩大销量,保住市场份额,大肆盲目扩充经销商渠道,大量压库存,同时限制跨区域销售、限定车辆及售后配件的最低价格。随着近年汽车市场进入微增长,经销商盈利情况严重恶化,直接引发经销商抱团反对汽车厂家销售和区域政策等,厂商矛盾摩擦增加。

  20xx年,多宗汽车行业的反垄断处罚引发业内沸腾,奔驰、宝马等品牌经销商抱团寻求厂商补贴。在过去两年,限定车辆及售后配件的.最低价格等不符合反垄断法的手段一度受到有关管理部门重视,并有多个汽车厂家因此受罚,然而这种潜规则存在于国内几乎所有汽车品牌销售体系中,一两次单独惩罚行为,并未对市场造成实质改变。

  根据20xx年1月6日,根据商务部网站发布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显示,新办法对外界一直关心的经销商独立运营权进行了保护,规定整车厂商不得实施压库、搭售、限制经营其他业务等。

  应对:差异化销售手段出炉

  不过,新办法自20xx年以后一次次爽约,这让市场有了缓冲和适应期,不少车企想出应对之策。

  有汽车流通协会的资深专家曾对记者表示,他担忧如今“新办法”的很多条规已经脱离市场实际情况,出台后也会有再度滞后于市场的尴尬,毕竟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举个例子,最常见的是,为实现区域经销商利益的最大化,同一品牌的汽车在不同地区的4S店售价不一,有时候相差数万元。如今厂商在区域销售限制方面的手段更进了一步,不仅限制某几款重点车型只能在特定4S店销售,甚至针对某一地区推出特别版本车型。记者从市场上获悉,不少品牌如大众、奔驰、吉利、标致等都采取了不同的地域差异化销售措施,某个车型只在某个地区销售,限制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为消费者所诟病。然而这种“因地制宜”,可以促进销量的做法,虽然难言符合法规,却成了“新办法”即将实施前车商应对的新手段,由此也带来了新问题,如加价提车、交车期过长等。

  与此同时,各厂家又对上海、北京、广州有限牌的地区不执行区域限制,以促进限购城市的销量。车企五花八门的销售政策让经销商难以适从。

  预测:汽车流通领域监管将更严

  新办法虽然针对新模式、新业态作出了应对,也意在打破实施十年已久的厂家“品牌授权”销售方式,但汽车行业分析师赵宇认为,新办法或很难立竿见影。对此,有行业专家均认为,在新办法难产的20xx年中,互联网商业模式催生市场和消费者需求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公布后,对汽车流通领域基本的生存模式和竞争格局改变是否能起到前瞻性作用难以预测。

  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分析表示,老办法所导致的风险近年来已消化差不多,尤其是新办法中有很多模棱两可的措辞和表述,如“建议”、“鼓励”、“提醒和说明”等词汇,难以对汽车流通市场起到约束目的,如果没有强制性的法规跟进,厂家往往很容易躲避处罚。

  不过,有全国十强的经销商集团负责人则持不同看法,该负责人认为,诸多新模式、新业态出现,给经销商和厂家制造了协商的基础,新办法出台还是能为汽车流通领域提供一个相对公平、自由的竞争基础以及严格的监管环境。

  销售管理办法 篇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矿上销售和收款环节的内部控制,规范结算作业程序,保障矿上资金回笼和财产安全,提高资金运转效率,特制定此办法。

  第二章结算管理流程

  第二条矿上结算流程分为:煤炭成本的计价管理和货款结算的管理两个具体子流程,针对每个业务子流程提出具体管理制度,以规避煤炭销售收入管理中涉及的重要风险。

  第三章结算管理主要内容

  第三条矿上计划经营科接收到公司开具的结算单,根据结算单和统计员核对信息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即可开相应的结算单据然后经过相应部门领导签字,就交给财务。

  第四章煤炭赊销管理

  第四条在需发生商品煤赊销时应遵循安全性、可控性、效益性、规范性的原则。

  1、安全性:即经营中必须确保能按时收回赊销的款项,避免发生坏账损失;

  2、可控性:必须严格控制赊销规模和比例,一般情况下赊销比例不能超过销售量的20%,未经批准的不准赊销,力争在经营中把赊销降到最低限度。

  3、效益性:即通过赊销要能真正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准确测算因赊销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财务费用。严禁发生无效益的.赊销行为。

  4、规范性:凡临时性客户和月用量在一吨以下的客户原则上不允许赊销。凡须发生赊销的业务必须做到,按本制度规范操作。

  第五条赊销必须签订合法有效的煤炭购销合同/协议,提供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合同应详细载明煤炭的指标、数量、金额、付款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经双方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六条规范赊销手续。对客户的赊销在调查了解、领导审批、签订合同、建立档案的基础上开展煤炭销售工作。给客户的发票须有交接记录。凡涉及到赊销的有效赁证需交由财务资产部保管。

  第七条建立赊销客户跟踪、分析、对帐制度。对赊销客户要定期走访,了解客户生产经营,资金回笼状况是否正常,建立煤炭赊销台账。

  第八条从确定赊销对象到跟踪了解直至收回货款的全过程均由经办人负责具体操作,经济责任根据审批权限规定和职责分工,按照“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落实。

  第五章应收账款管理

  第九条建立煤炭销售应收账款台账,明确责任人,实现对煤矿应收账款的动态管理和过程控制。

  第十条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办法,所有过磅票据一律机打,统一格式,不允许手写折损乱涂乱划等。

  第十一条各类台账、日报、月报、调拨单及合同要做到口径一致,真实准确,严禁虚报、补报、瞒报和漏报。

  第十二条制定应收款项清理措施,防止利用应收款项弄虚作假。并及时督促清缴账款,防止呆、坏账发生。

  第六章预付款管理

  第十三条预付账款要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根据合同及市场情况需要支付预付账款的,在保证业务真实和资金安全的基础上,矿上要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经过审批确认后的购货合同条款,办理相关支付通知、出具收款收据、审批预付账款支付手续,未签购货合同的,不得付款。

  第十四条预付货款后,矿上要设专人监督预付货款使用情况,财务部要及时监控到货情况,并督促财务科及时办理相关入库及预付货款的抵顶手续。一般情况预付货款及定金最长应在三个月内抵顶完毕。

  第十五条财务应建立预付账款台账,详细反映各客户预付账款的增减变动、余额、发生时间、对方负责人、经办人、目前对方的经营状况和预付账款的清理情况、清收负责人和经办人等情况。同时,将购货合同、结算单和台账一同保管,形成完整档案。

  第十六条每月末矿上财务科与公司财务部核对数据,确认无误后将预付账款的发生额及余额明细表报送分管领导,并应定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对预付账款进行账龄统计,及时通知有关领导和相关部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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