漂流景区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1-11-23 17:20:19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漂流景区安全管理制度

  随着社会不断地进步,各种制度频频出现,制度是指在特定社会范围内统一的、调节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一系列习惯、道德、法律(包括宪法和各种具体法规)、戒律、规章(包括政府制定的条例)等的总和它由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和实施机制三个部分构成。大家知道制度的格式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漂流景区安全管理制度,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漂流景区安全管理制度

  漂流景区安全管理制度1

  第一条:为加强对漂流旅游的管理,保障漂流旅游者的安全,促进漂流旅游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漂流旅游是指漂流经营企业组织旅游者在特定的水域,乘坐船只、木筏、竹排、橡皮艇等漂流工具进行的各种旅游活动。

  第三条:漂流旅游属特种旅游活动,其安全管理工作以保障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为原则,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漂流旅游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内漂流旅游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组织开展漂流旅游活动的区域和时间,确定漂流旅游工具的类型。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漂流水域状况和使用漂流工具的情况,制定本地区漂流旅游安全和服务标准,并根据安全和服务标准对经营企业和漂流工具进行检查。对符合标准的企业,发给旅游部门认可的证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使用的漂流工具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了解漂流水域情况,一旦发生影响漂流旅游安全的如洪水、塌方、河道堵塞等情况,应立即通知企业停止漂流旅游活动,并及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客疏导和安全工作。

  第八条: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漂流旅游的码头设施和接待设施以及漂流旅游企业的漂流工具进行检查。

  第九条: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审核检查漂流旅游企业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漂流旅游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

  第十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根据旅游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对从业人员特别是漂流工具操作人员进行旅游服务和旅游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保证所提供的漂流旅游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在漂流旅游活动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要求;在码头、漂流工具上应放置足够的救生设备;组织旅游者乘座漂流工具时,应要求旅游者穿救生衣或使用其他求生装备。

  第十四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保证漂流工具安全可靠,严格遵守核定的载客量,严禁违章操作。

  第十五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明确告示患有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痴呆病等病症的患者以及孕妇、老人、小孩和残疾人等不宜参加漂流旅游。

  第十六条:开展漂流旅游应在有关部门考察核定的、符合安全标准的水域内进行,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配合有关部门,保持漂流水域的畅通及航道标志明显。

  第十七条:漂流工具的操作人员必须经当地水运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上岗前必须由旅游管理部门或经营企业进行旅游服务和旅游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漂流工具的操作人员须向旅游者宣讲漂流旅游安全知识,介绍漂流工具上的安全设施及使用方法,说明漂流旅游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发生意外事故后的应急办法。

  第十九条:由旅游者自行操作漂流工具进行漂流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应事先将有关注意事项详细告知旅游者,并在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地段安排专人负责安全监护。

  第二十条:投入经营使用的漂流工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检验,持有载明乘客定额、载重量、适航内容的合格证书;

  (二)按有关规定选配操作人员;

  (三)救生设备齐全。

  第二十一条:已领取旅游部门发放认可证的经营企业,其漂流工具的买卖、转让、租赁、抵押、报废等须到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凡在漂流过程中发生旅游者伤亡事故或危及旅游者安全的其它事故,均为漂流旅游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意外事故处理预案。

  第二十四条: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助,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将情况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公安、交通、卫生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伤员的救治和其他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事故处理结束后,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责成漂流旅游的经营者整理出事故处理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伤亡情况及财产损失、经验教训、处理结果等。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将事故处理报告核定后,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漂流景区安全管理制度2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漂流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漂流资源,规范漂流秩序,维护漂流企业和漂流旅游者合法权益及人身安全,促进漂流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漂流旅游是指漂流企业组织旅游者在特定水域,乘坐船只、木筏、竹排、橡皮艇等漂流工具进行的旅游活动。特定水域指经宁乡县相关部门及单位联合审定可以从事漂流活动的河段。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县特定水域内组织和开展漂流旅游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相关部门及单位依照各自法定职权负责漂流旅游企业的登记管理及漂流旅游活动的指导与监管。相关部门和单位包括县旅游局、县安监局、县地方海事处、县质监局、县水务局、县工商局、县消防大队、当地景区管理机构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章登记管理

  第五条经营漂流旅游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漂流设备设施条件

  1、有标识醒目、规模适度、设施齐全的专用售票厅、行李寄存室、游客接待中心(其中设置电脑触摸屏、影视播放系统、游客休息设施并可提供咨询、宣传服务)等旅游景区基础设施。

  2、拥有长度10米以上、符合安全条件的上、下船码头或设施,配备足够的安全救生员和救助工具。

  3、上、下船码头处配设男女分开、有门有隔板、蹲位数量足够的`环保厕所(配备洗手设施、挂衣勾、皂液、面镜),配置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设施齐备的封闭式男女更衣室(配备挂衣勾、座椅、面镜,且带10人位以上淋浴功能)。

  4、拥有一定数量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漂流工具及相应配套救生设施(救生衣、救生圈、安全绳等)。漂流艇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组织出具包含载客定额、适载重量、适载内容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㈡漂流航道条件

  1、漂流航道宽度应与橡皮筏安全通行通道相适应;

  2、单个陡坎落差不宜过大且不能连续设置;

  3、漂流起止点必须远离暗河入口及闸坝;

  4、易发生危险的水深急流水域和有危险障碍物区域,应有提醒游客注意的安全警示标志。

  ㈢工作人员条件

  1、根据水域、工具以及旅客流量等情况配备适量的流动和专职安全救生员。其人员数量应按每处急流或险滩等事故易发区域不少于2人、漂流水域无监视盲区的原则配备。

  2、安全救生员的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健康状况符合船员体检标准,其年龄、健康状况应进行公示。

  3、工作人员须着工装、佩戴工号牌或工作证上岗。安全救生员要求工装颜色醒目并着救生衣。

  4、有专职保安人员。

  5、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和特种作业人员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㈣安全设施条件

  1、景区全景图、标识牌、景物介绍牌和安全警告标志、标识应齐全、醒目、规范。

  2、停车场、出入口、售票处、购物场所、厕所、餐饮设施等位置合理设置标准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3、有标准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紧急医疗救护点或医务室,配备专职医护人员、日常药品和救护设施设备。

  4、有安全说明和须知,安装安全广播,在起漂点和终漂点设立标识醒目的游客漂流安全须知牌,完善漂流常识温馨提示。劝止孕妇和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精神病、痴呆症等易发危险性人群参加漂流活动。老人和小孩必须在监护人监护下漂流。

  5、景区游道通畅,符合行车安全,有车位足够、分区明显、指示标识明确、画设停车线的停车场,车辆摆放整齐,有专人值管。

  6、危险地段合理设置安全救生点。各安全救生点应配备1只带绳救生圈和l部手持VHF无线电话,确保各安全救生点之间能保持通讯联系。

  7、全程漂流时间超过3小时的,须设置中间休息站。

  8、漂流企业应配备证照齐全、依规投保、20座以下的中小型车辆和熟练驾驶员接送上、下漂流码头的游客。车辆往返危险地段应完善道路安全防护设施、限速及警示标志。通行20座以上大中型客运车辆须经县公路管理局认定。

  9、根据安监部门意见在认定的危险漂流河段设立视频监控。

  第六条漂流企业办理登记管理手续,需向县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交下列材料:旅游部门组织评审通过的项目开发建设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县级以上水务部门水资源论证报告、企业概况、经营漂流旅游筹建方案,相关部门批准占用河道或护堤地修建旅游设施证明、与所在地乡镇或村级组织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等相关材料、与当地乡镇政府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状。审查合格后,由县旅游部门出具《宁乡县漂流旅游联合评审意见书》。

  第七条漂流旅游企业取得《县漂流旅游联合评审意见书》后,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八条漂流旅游企业应根据通过评审的规划进行开发,按其申报的筹建方案开展企业组建工作,不具备经营条件和未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不得进行开漂。每年开漂前须经县漂流联合评审小组验收。

  第九条未获得《县漂流旅游联合评审意见书》的企业,不得经营漂流旅游业务,县旅游局不予纳入行业管理范围,旅行社不得为其组织输送游客。

  第十条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按《县漂流旅游联合评审意见书》指定水域开展漂流旅游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十一条漂流旅游企业的漂流船只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检查合格后,统一编号、备案。未统一编号、备案的船只不得用于漂流。

  第十二条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按照县漂流联合评审小组的要求,加强漂流河道及两岸资源环境保护,确保漂流旅游区域内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第十三条漂流旅游经营企业有权对漂流河道进行管护。同时每天应清理河道卫生至少一次,保证环境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漂流河道内乱挖砂土、乱伐树木、捕鱼和清洗污染物,禁止堆放、倾倒、掩埋生活垃圾,禁止向河道排污。

  第十四条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按县物价部门核定批准的价格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热情待客,文明、诚信经营,维护和规范漂流旅游市场秩序,认真办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游客投诉事项。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根据国家、省、市旅游安全管理规定,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明确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领导值班带班、员工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开展安全培训教育,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确保漂流旅游活动安全。

  第十七条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在漂流下水码头处设立漂流安全须知牌,在水深急流和有危险障碍物处设立警示牌,在危险地段安排专人保护。

  第十八条漂流导游人员、工作人员应向漂流旅游者宣传安全注意事项,讲解漂流安全设施使用方法和漂流旅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后的应急处理办法。

  第十九条漂流导游员、安全救生员须参加县旅游、安监、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旅游服务和漂流安全救护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遇大风、暴雨、浓雾等恶劣气候和漂流河段处于洪水期时,应停止漂流旅游。

  第二十一条漂流旅游船只应严格按照载客定额要求执行,不得超载漂流。

  第二十二条老人、儿童、孕妇和患有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痴呆症等易发危险性疾病者,不宜参加漂流活动。

  第二十三条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按规定办理旅游意外责任保险,并积极向旅游者推荐其它相关旅游保险。

  第二十四条漂流过程中发生旅游者伤亡事故或危及旅游者安全的其它事故,均视为漂流旅游安全事故。

  第二十五条发生漂流旅游安全事故后,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立即组织救援,并于1小时内向当地乡镇政府、县安监局、县旅游局及其它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乡镇政府应迅速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处理善后工作。未发生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轻伤事故及重伤3人以下事故由经营企业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结果书面报县安监、旅游、海事部门备案。其他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漂流旅游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漂流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结束后,漂流企业及县旅游局应将结果书面报告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和伤亡情况、财产损失、经验教训、处理结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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