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02 08:42:50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管理制度

  在生活中,我们都跟制度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制度一经制定颁布,就对某一岗位上的或从事某一项工作的人员有约束作用,是他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拟定制度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分享。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管理制度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管理制度1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合理利用交通科技手段,维护交通参与者合法权益,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包括机动车测速仪、区间测速设备、闯红灯自动抓拍、违反禁行规定自动抓拍、违反越线规定自动抓拍等固定或移动设备。

  第三条监控设备建设应当申请财政立项和预算,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及日常使用、管理、维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出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监控设备实行入网编号监控管理,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总队)对监控设备进行业务审核和执法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监控设备,应当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规范》规定的编码规则设定设备编号。海口、三亚、洋浦支队的机动车测速仪、区间测速设备、闯红灯自动抓拍、违反禁行规定自动抓拍设备入网编号,报总队备案,其他交警支大队的机动车测速仪、区间测速设备、闯红灯自动抓拍、违反禁行规定自动抓拍设备应当报总队审核后方可使用。

  总队统一向社会公布全省备案和经审核后的监控设备,公布内容包括测速路段名称、区间和测速单位等内容,新设置和调整监控设备的,应及时报总队备案和审核,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所有监控设备建立档案,在公安部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录入监控设备的类型、名称、品牌、型号、设置地点、地点道路类型、路段交通流量、启用日期、检定日期、检验单位、联系人等信息。监控设备更换、地点变更、功能变化时,应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规范设置和使用监控设备。原则上应当在省际、市(县)际交界处、事故多发、严重违法行为较多、交通秩序混乱以及机动车流量较大,或需要监控设备管理的路口、路段上设置和使用监控设备。

  监控设备除了依法进行定期检定外,还要加强日常检查维护,定期检查,确保监控设备性能良好,运作正常。

  第七条不得在以下道路、路段上进行测速:

  (一)限速低于80公里/小时(不含)的高速公路;限速低于70公里/小时(含)的城市快速路;

  (二)限速低于60公里/小时(含)的城市普通道路;

  (三)限速低于60公里/小时(不含)的普通公路;

  (四)使用区间测速的,间距小于10公里的普通公路、间距小于20公里的高速公路;

  (五)高速公路匝道;

  (六)施工路段。

  在前款规定的道路、路段测速,采集的交通违法信息数据不得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个别路段确因超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多发需要测速查处严重超速交通违法的,应当报总队审核批准方可实施。

  第八条对超速交通违法行为,测速起拍值应当按照道路限速值上浮5公里/小时。

  超速20%以下、20%以上50%以下和50%以上的,应当按照道路限速标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道路最高时速计算。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控设备应立即停止使用,采集的交通违法信息数据无效:

  (一)非政府投资建设的;

  (二)未报总队备案或审核的;

  (三)逾期未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

  (四)移动测速设备为非正式民警操作的;

  (五)车载测速设备使用非制式警车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使用监控设备的。

  第十条不得在已安装固定测速监控设备的高速公路上使用移动测速监控设备测速,普通公路已设置固定测速设备的,在该道路上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位置距固定测速设备点应不小于10公里。实施测速的道路,应在道路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立“全程测速”或“全程监控”提示牌。在某个路段测速的,应当设置醒目的提示牌。

  移动测速应选择在车辆行驶至限速标志后至解除限速标志或下一限速标志之间进行,没有限速标志的除外。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固定交通监控系统应由总队统筹建设,各地不得自行在高速公路上设置固定监控设备。未经总队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进行移动测速。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同一方向同一路段的固定测速监控点间距应大于10公里,国道和省道上应大于5公里。

  第十三条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信息资料采集、审核、处理等工作,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民警负责。违法信息录入工作,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进行筛选、甄别和审核,将符合标准规定的数据信息录入道路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机动车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次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录入。

  交通违法信息应当如实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以及违法行为,并载有违法时间、地点、朝向等信息。测速等各种设备采集的不同时间或不同位置的全景特征图片应不少于2幅。已接受处理的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数据信息应保存2年。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邮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互联网、声讯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违法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群众查询机动车违法信息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规定时限录入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应视为无效信息。

  第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民警应调取违法行为信息,供当事人比对确认车辆违法相关事实。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经民警询问、调查、取证,做出相应决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违法行为,经申请,提供证据,相关部门核实,主管领导审批后,消除违法记录: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交通信号不清晰或被遮挡的;

  (七)采集的违法记录信息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八)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或多次录入同一违法信息的;

  (九)发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内容有错误的;

  (十)因被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十一)特殊使用车辆执行公务或特殊情况予以减免处罚等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维护、保养和依法检定,并制定相关的工作规范。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检定报告应及时报送总队备案。

  第十八条总队监督检查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使用和依法检定情况,对未依法检定、未按规定时限录入、发出处理通知的,未按程序申报备案的,不得作为处罚依据;对随意变更违反信息的,将给予通报;对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将督促责任单位查处。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xx年x月x日起实施,解释权归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管理,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完善考核监督机制,规范监控设备使用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拍摄取证的监控设备。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应用监控设备,提高道路交通管控效能。

  第二章设置规定

  第五条设置监控设备应当遵循依法、公正、高效、规范的原则,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应当把监控设备作为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积极争取政府将设置监控设备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严禁任何企业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参与监控设备投资经营。

  第七条设置监控设备,由县级交巡警大队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审批,并对监控设备编号注册,报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备案。

  未经审批、注册的监控设备,不得投入使用;使用未经审批、注册的监控设备,录入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无效。

  第八条监控设备一般设置在省际、市际交界处以及危险路段、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行为多发、交通流量较大的路口、路段,并且设有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九条设置测速监控设备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高速公路匝道不设置测速监控设备;除危险路段、交通事故多发路段外,限速60公里以下的道路不设置测速监控设备;在限速标志200米范围内,不设置测速监控设备。

  (二)测速监控设备应当设置在限速标志至解除限速标志或下一限速标志之间,限速标志与测速设备设置点之间如有可通行机动车的交叉路口,应在路口补充设置限速标志、提示标志牌。

  (三)公路上同一限速路段、同一行进方向,测速监控设备间隔不少于10公里。

  (四)设置测速监控设备和现场处理超速违法行为,应当选择安全且不影响道路通行的地点进行,测速点和查处点之间的距离不少于200米。

  (五)在测速路段两端,应当设立醒目的“前方测速”或“进入测速路段”提示标志牌。

  (六)监控设备安装在机动车上测速的,应当使用制式警车,夜间测速应当开启警灯。

  (七)各市公安机关交巡警支队统一向社会公布测速路段名称、区间、限速值和测速单位等内容,新设置和调整测速监控设备的,及时公布。在限速60公里以下的危险路段、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设置监控设备测速的,一并向社会公布测速原因、采取的安全隐患治理措施等,每年重新审批、备案,交通安全隐患消除后,停止测速。

  第十条监控设备应当根据交通流量、交通事故、违法行为等道路交通状况变化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章 检定和效力

  第十一条选购的监控设备必须符合《机动车测速仪》(GB/T21255-20xx)、《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xx)、《交通电视监视系统工程验收规范》(GA/T514-20xx)、《公路车辆智能监测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7-20xx)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新设置固定监控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和验收。

  第十三条测速监控设备应当依法按期进行检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控设备应当停止使用或进行相应调整:

  (一)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或损坏的;

  (二)与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不一致的;

  (三)因道路施工需重新进行交通组织的;

  (四)测速监控设备逾期未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

  (五)其他应当停止使用或调整的情形。

  第四章 日常维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应当明确职能部门和人员,负责监控设备日常维护、管理,定期进行检查、保养,发现故障及时维修,确保监控设备性能良好、正常运作。第十六条建立监控设备电子管理档案,对监控设备的名称、编号、类型、设置地点、启用时间、管理部门、检定日期、有效期及维修保养等信息和所在路口(路段)交通信号、设施等情况,逐台登记备案,记录设备状态。

  第十七条对监控设备技术参数的设置应当定期核定,及时处理记录的信息资料,不得编辑更改。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十八条监控设备使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和技能培训,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掌握操作管理技能,工作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监控信息合法、准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应当加强对监控设备管理情况的日常检查监督,明确管理目标和任务,落实职能部门和人员的管理责任,严格考核奖惩。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中所称“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负责解释,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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