码头环保管理制度

时间:2022-08-05 08:50:09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码头环保管理制度(精选5篇)

  随着社会不断地进步,制度的使用频率逐渐增多,制度是指一定的规格或法令礼俗。到底应如何拟定制度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码头环保管理制度(精选5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码头环保管理制度(精选5篇)

  码头环保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本市环境,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天津港海洋环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天津港海洋环境,是指根据天津港口总体规划划定的水域环境和水域上空的大气环境。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和谁污染谁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天津港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交通、环保、海洋、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天津港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天津港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从事船舶防污染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依规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服务、培训、评估、检查、污染防备与处置等服务,参与制定防治船舶污染相关规范和标准,规范船舶防污染行业市场和作业行为。

  第二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七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应当依法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第八条船舶向天津港水域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具有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事先签订相关接收协议,明确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船舶不得向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农渔业区、盐场保护区以及海河下游水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九条船舶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船舶在天津港停泊、航行及作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燃油。

  禁止船舶在天津港内使用焚烧炉。

  鼓励船舶在天津港期间采用优先使用岸电或清洁能源等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应当对排污设备进行铅封:

  (一)天津港内航行、停泊、作业30日以上的船舶;

  (二)在船坞内进行修造作业的船舶。

  船舶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在危及船舶、人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舶必须启封被铅封阀门时,船舶可以启封排污设备,但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

  第十一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污染物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作业单位开展下列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船舶进行油料供受,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等作业;

  (二)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视频监控等方法对作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船舶运输、装卸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十四条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含水上加油站),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舶油料供给单位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

  船舶油料供给单位应当为船舶供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燃油。船舶油料供给单位的船舶在每次补装燃油后,应当进行燃油质量检测,燃油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留存备查。

  船舶加装油料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油料供给单位。

  第十五条在进行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前,修造作业单位应当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签订相关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双方防污染管理主体责任,以及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主体责任。

  作业过程中,修造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船舶污染物进行处置,并予以详细记录。

  第十六条船舶拆解作业单位在水上拆解作业期间,应当有严格防止溢出、散落水中的油类和其他漂浮物扩散的作业方案。

  第十七条船舶拆解、打捞、修造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结束后,船舶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污染物,并将作业全过程产生的污染物的清除处理情况于30日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八条船舶冲洗甲板,应当事先进行清扫。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冲洗甲板:

  (一)甲板上沾有污染物的;

  (二)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农渔业区、盐场保护区以及海河下游水域内的。

  第四章船舶污染事故防备和应急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相应记录。

  第二十条船舶在天津港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在天津港水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天津港水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天津港水域造成污染的,船舶、码头、装卸站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一条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位于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区域性的应急联防机制,实现防治污染设备的统一调配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更新和维护防治污染设备,确保完好有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船舶在天津港内使用焚烧炉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船舶未对排污设备进行铅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船舶运输、装卸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以及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军事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码头环保管理制度2

  一、目的

  为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保护海洋环境及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码头安全与防污染管理。

  三、编写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四、职责

  1、安全环保部负责公司码头安全与防污染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2、生产部负责码头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日常工作。

  五、管理内容与要求

  1、码头安全管理

  1)所有船舶、车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港务监督防污染规定和本《规定》的油类作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规定。

  2)所有船舶应具备油水分离设备,并要持有合格证书和油类记求录簿。

  3)所有船舶应按规定备存打捞、吸油等用品。

  4)船舶发生污染后,应立即采取设施,控制和清除污染。

  5)船舶发生污染后,应立即向当地港务监督及公司报告,并提交书面报告,任何船舶、车辆、个人不得隐瞒事实真相,否则从重处理。

  6)未经许可,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码头区域。须进入码头联系工作、参观的人员,应经公司办公室或部门领导批准方可进入。

  7)进入码头区域人员必须服从码头工作人员的管理。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

  8)进入码头联系工作,参观的人员,严禁动用码头上任何设施。

  9)船舶停靠码头,严禁吸烟。

  10)未经许可严禁拍照、摄像。

  11)靠泊货轮,应服从码头操作人员的调度,上档有序,严禁争档。

  12)码头周围100M 内,严禁停靠与装卸无关的船舶。

  13)严禁渔船在码头水域内捕鱼,人员在码头附近水域游泳。

  2、船舶垃圾管理规定

  1)船舶要备有不渗漏的加盖容器或密封垃圾袋,所有生活垃圾及废弃物必须贮存容器内或密封垃圾袋内;对含油的垃圾及废弃物必须专门贮存保管,严禁与日常生活垃圾混装。

  2)运输船舶待到一港口后由港口清除单位清除或带回公司自行处理,严禁倒入江中。

  3)船舶发生垃圾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同时向公司和港监报告,并尽快提交书面报告。

  4)机舱等处所的含油污水或污油的排放及处理规定:

  ①船舶机舱、泵舱等处所的含油污水(或水质本身无油,但所经管、泵系统含油)不得任意排放,由港口接收设备处理或自行组织回收处理。

  ②船舶所备油水分离器,经主管机关认可,方可进行排放作业。

  ③船舶污油舱内的污油,由港口接收设备处理或本公司自行组织接收处理,并须办理接收处理手续。

  ④船舶进行油污作业,均须详细记载在油类记录簿上。

  3、堆场安全管理规定

  1、外来参观、检查工作人员,须公司(部门)领导陪同。非相关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入内。

  2、进入堆场必须佩带好安全帽,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

  3、进入堆场联系工作、参观、检查人员,须服从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严禁动用堆场内任何设施。

  4、防污染管理规定

  1、码头的环境保护工作由生产部和安全环保部共同负责,严格控制“三废”(废渣、废料、废品)的清理以及码头面、引桥、路面的清扫、冲洗,确保整洁通畅。

  2、码头上的废弃物以及边角料及时回收,运至规定场地,集中堆放。

  3、生产部门严禁将废弃物如:焊渣、铁屑、废砂、废油漆、废油、包装箱(袋)等随处乱扔,更不允许向江里倾倒,必须送到指定垃圾堆放地点。

  4、码头生产过程中的废物、废渣、废油、废料、废品,包括生活垃圾,设置专用的容器或场地加以收集,统一处理,严禁随意乱扔、乱倒。

  5、禁止在码头焚烧废品、废渣或残夜,防止环境污染或造成火灾事故。

  6、靠泊船只不得向长江排放含油污水、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排放必须符合内河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7、船舶压舱水,通过码头压舱水管道输送到污水处理场集中处理。

  8、清洗平台的污水集中,以便输送到污水处理场处理。

  9、及时启动《防污染应急预案》。

  5、考核规定

  1、对船舶发生的污染事故,能够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或减少污染损害有突出成绩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2、凡违反“本制度”者,可视情节轻重、造成污染危害和损害的程度,给予经济或行政处分。

  3、凡违反“本制度”者,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

  码头环保管理制度3

  一、 码头装卸危险货物时应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杜绝跑、冒滴、漏的现象。

  二、杜绝跑冒。使用合格的金属软管接卸(经过试压达到规定要求),垫片要耐腐蚀;螺丝松紧均匀;阀门经常注意保养;一旦发生垫片冲破、皮龙爆裂,必须立即通知船上停泵、关阀,用吸油毡吸取货物,用接油盘收集溢出货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的扩大。如果污染事故严重,应立即打电话向公安消防部门、港口管理局、海事局等有关上级部门报告,以消除危害。

  三、在收发货物过程中,发现有滴漏现象应立即采取措施。首先是停止作业,用接油盘,盛接泄漏物,防止流入江中,污染水源,并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待设备维修以达到完好程度后再进行作业。

  四、码头在接卸过程中,发现船员将危险的污染物随意排放应立即制止,尽可能利用码头盛放污油的设备进行处理,洗舱水、污水应流入污油池。对船上污染物随意排放性质严重的要立即汇报港口管理局、海事局等部门进行处理。

  五、码头不在收发作业时、应对管线、阀门经常进行检查,记录完好程度。软管口应用盲板封口,防止泄漏。

  六、码头应始终保持一定数量的空油桶、积油桶、吸油毡、清污设备设施。每次收发作业下来的污染物、污液等要尽快处理完,以保障码头随时随地有处理泄漏的充分条件。

  码头环保管理制度4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大气办《安庆市落实省政府采取超常规措施确保完成空气质量考核目标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进一步加强我市港口码头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提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确保完成我市重点港口码头扬尘管控目标,结合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坚持“谁管理、谁负责”的工作原则,通过采取超常规措施开展码头扬尘污染综合整治,建立起港口码头污染防治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长效管理机制,实现港辖区码头堆场空气质量持续改善、周边居民满意率大幅提高的总体目标。

  二、职责分工

  各级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港口码头物料堆放、装卸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安庆市重点港口码头管控清单”码头(见附件)制定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超常规措施实施计划,采取超常规措施,严格落实管控清单第一阶段整治任务,减少扬尘污染,确保2017年11月底前圆满完成管控任务。

  三、扎实开展超常规措施

  (一)对照“管控清单”限产、停产措施,重点港口码头严格落实以下工作措施:

  1、码头装卸机械应采取相应的防尘降尘措施,在不利气象条件下必须停止作业。

  2、实施码头堆场及坡面硬化、绿化工程,硬化或绿化率达到环保规定要求。

  3、落实防尘抑尘措施,堆场物料实施全覆盖;码头、堆场边际应实施防渗、抑尘等工程措施,并建设混凝土围墙、防尘网、天棚储库等设施,库场内应配置喷淋装置或采取其他抑尘措施。

  4、强化装卸作业过程管理,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5、加大码头、道路、堆场的清扫保洁力度,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清扫、冲洗、喷淋等工作要责任到人,码头平台要做到船船清、力争班班清,道路、堆场要及时清扫、洒水保洁,根据天气变化情况,晴天洒水不得少于两次,确保洒水范围有效覆盖整个码头堆场,做到不积尘不起尘。

  6、严格进出港车辆管理,安排专人对出口运输车辆进行冲洗保洁,严禁带泥上路;检查进出车辆是否落实密封措施,严禁车辆超载冒载,严禁货物泼洒。

  7、完成《安庆港港口和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及处置设施建设方案》中含港区内港作、工程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接收物处置建设方面25%建设内容。

  (二)扎实开展港口码头扬尘整治超常规专项检查

  根据市大气污染防治有关要求,对照“安庆市重点港口码头管控清单”,配合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进一步加强港口环境监管,持续加大港口码头作业现场巡查检查力度,督促码头严格落实扬尘防控措施,各县市区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每周不少于一次码头堆场扬尘专项检查,市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每月不少于一次巡查,重点检查防尘抑尘措施落实情况,对发现的环境违法问题,协助属地环境保护机关从严从重予以处罚,发现一起,处罚一起,决不姑息。对超标排放、扬尘严重等污染环境违法行动实行零容忍,积极配合市环保部门开展“零点执法行动”, 加大处罚力度。尤其是对蓝天行动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配合属地环境保护机关实施处罚,并立即停业整改。

  (三)积极推进码头堆场视频监控系统建设

  在市财政、公管等单位的支持下,加快推进中心港区码头堆场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建设,确保年底前安装调试完毕,实现与市环保局等单位连网,科学运用“电子眼”有效监督控制港辖区散货码头堆场扬尘污染。

  (四)严格考核验收

  12月初,会同市大气办,对照管控措施和第一阶段目标,对整改合格的码头企业进行考核验收。对整治效果差或环境污染问题严重的码头企业,将实行驻点监管,直至第二阶段整治目标完成。同时,积极配合市环保部门将环境违法纳入企业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实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

  四、相关要求

  (一)加强宣贯力度,营造良好氛围。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严格要求、落实责任,加强码头扬尘污染治理和措施的宣传教育,营造港口码头进一步做好扬尘防污染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做好落实整改,完善相关措施。各单位要严格对照整治措施,及时查漏补缺,强化应急保障,做好港口码头扬尘防污染相关设备设施的完善工作。

  (三)强化监督管理,构建长效机制。各单位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港口码头防污染相关制度规章,加强监督检查力度,努力构建港口码头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长效机制。

  码头环保管理制度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控制、减轻、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适用本规定。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其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急处置"是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为控制、减轻、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响应行动;"应急防备"是指为应急处置的有效开展而预先采取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条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共担的原则。

  第二章 应急能力建设和应急预案

  第五条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沿海市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对污染风险和应急防备需求进行评估,合理规划应急力量建设布局。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完成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健全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急反应机制,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建设船舶污染应急专用设施、设备和器材储备库。

  第七条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八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必须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第九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编写报告,评价其具备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是否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船舶修造、打捞、拆解活动所必需的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相适应。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港口、码头、装卸站的验收工作时应当对评价报告进行审查,确认其具备与其所从事的作业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项应急预案。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项应急预案,制定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地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制定市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一条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制定或者修订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制定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根据演练情况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按照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演练情况、评估结果和修订情况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通过型式和使用性能检验。

  第三章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

  第十三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是指具备相应污染清除能力,为船舶提供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服务的单位。

  根据服务区域和污染清除能力的不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能力等级由高到低分为四级,其中:

  (一)一级单位能够在我国管辖海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泄漏污染事故应急服务;

  (二)二级单位能够在距岸20海里以内的我国管辖海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泄漏污染事故应急服务;

  (三)三级单位能够在港区水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应急服务;

  (四)四级单位能够在港区水域内的一个作业区、独立码头附近水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应急服务。

  第十四条从事船舶污染清除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一)应急清污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见附件)的规定;

  (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业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三)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污染规定。

  第十五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将下列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报送服务区域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

  (一)本单位的污染清除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相应能力等级和服务区域的报告;

  (二)污染清除作业方案;

  (三)污染物处理方案;

  (四)船舶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应急人员情况;

  (五)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以及参与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污染清除能力和服务区域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报送服务区域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章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

  第十六条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6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600总吨以上20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2000总吨以上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以及所有进出港口和从事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七条载运油类之外的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进出港口的船舶以及在距岸20海里之内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在距岸20海里以外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过驳作业的载运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八条1万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进出港口的2万总吨以下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进出港口的2万总吨以上3万总吨以下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进出港口的'3万总吨以上的船舶以及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九条与一级、二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划分标准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第二十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样本,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船舶和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协议样本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一条船舶应当将所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留船备查,并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或者作业申请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

  船舶发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应当向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通知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并根据应急预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

  船舶在终止清污行动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停止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接到船舶污染事故通知后,应当根据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及时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作业,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污染控制和清除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接到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报告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加强监测、监视。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对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级进行评估,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二十五条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级和特点,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组织和指挥下,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没,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应当处于良好可用状态,有关物资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被征用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应当及时返还。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并采取海上交通管制、清除、打捞、拖航、引航、护航、过驳、水下抽油、爆破等必要措施。采取上述措施的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

  需要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有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本条规定的财务担保应当由境内银行或者境内保险机构出具。

  第二十八条船舶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时,船员离船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溢油措施,尽可能关闭所有货舱(柜)、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货舱(柜)、油舱(柜)通气孔。

  船舶沉没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及装载位置等情况,采取或者委托有能力的单位采取污染监视和控制措施,并在必要的时候采取抽出、打捞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船舶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作业结束后,对污染清除行动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评估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概况和应急处置情况;

  (二)设施、设备、器材以及人员的使用情况;

  (三)回收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处置情况;

  (四)污染损害情况;

  (五)船舶污染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和修改情况。

  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作业结束后,组织对污染清除作业的总体效果和污染损害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实际需要修订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污染应急防备和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以及污染清除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予以记录。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单位和个人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船舶未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未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船舶和有关作业单位未配备防污设施、设备、器材的,或者配备的防污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未按照规定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

  (二)污染清除作业单位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从事污染清除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沉没后,其所有人、经营人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及装载位置等情况的;

  (二)船舶沉没后,其所有人、经营人未及时采取措施清除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瞒报、谎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个月至3个月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以下""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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