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纠纷鉴定

时间:2021-08-20 13:58:42 自我鉴定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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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纠纷鉴定

工程造价纠纷鉴定

第一条为规范湖北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工程造价经济纠纷鉴定业务活动,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0号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本导则适用于在湖北省境内开展的工程造价经济纠纷鉴定业务活动。

第三条本导则所称的工程造价经济纠纷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取得了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

第四条本导则所称的工程造价鉴定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是指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0号令)取得了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对工程造价经济纠纷进行鉴定的主要经办人员和按照《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中价协[2006]013号)取得了造价员证书的辅助经办人员。

第五条本导则所称的工程造价经济纠纷鉴定是指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以下简称案件鉴定委托人)的委托,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依据其专门知识,对指定项目中所涉及的工程造价纠纷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做出结论供案件鉴定委托人参考使用的活动。

第六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从事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中除必须遵守各项关于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和有关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之外,还应执行本导则。

鉴定准备工作与取证

第七条鉴定机构接受鉴定业务的'依据是案件鉴定委托人出具的鉴定委托书或转办单等委托文书。

第八条鉴定机构接受了案件鉴定委托人的鉴定委托书后,应明确指定鉴定人员。

第九条鉴定人员应认真阅读案件鉴定委托人的鉴定委托书或转办单等委托文书,及时与案件委托人联系,明确案件鉴定范围、鉴定依据、鉴定内容和鉴定要求。

第十条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在明确了案件鉴定委托人对案件的鉴定范围、鉴定依据、鉴定内容和鉴定要求后,应及时与该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联系,并收取鉴定费用。如果当事人对案件鉴定委托人提出的鉴定范围、鉴定依据、鉴定内容和鉴定要求有异议时,鉴定机构应及时与案件鉴定委托人联系,以确定案件的鉴定范围、鉴定依据、鉴定内容和鉴定要求。

第十一条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及时开具要求当事人举证的函及资料清单(格式见附表1),并对当事人提供资料的时间提出期限。举证期限可由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协商一致,并报经该案件鉴定委托人认可;也可执行该案件鉴定委托人直接指定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从当事人收到举证鉴定资料清单的次日算起,一般不得少于五个自然日。举证鉴定资料清单一式四份,报案件鉴定委托人一份,交举证的当事人各一份,由鉴定机构留底一份。当事人在鉴定机构要求提交的举证鉴定资料清单之外,主动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资料,鉴定机构可将其一并纳入鉴定报告中的举证资料清单。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举证资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举证鉴定资料,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不组织质证,但对经该案件鉴定委托人同意或该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而增加了鉴定范围或内容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经该案件鉴定委托人同意,鉴定机构应依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举证鉴定资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鉴定机构申请延期举证,由鉴定机构报经该案件鉴定委托人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举证鉴定资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该案件鉴定委托人决定。

第十四条鉴定机构一般不收取举证鉴定资料原件,仅收取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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