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时间:2021-11-04 08:47:04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浅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摘 要:

2013年实施的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权,但监督权的范围和具体监督方式并未具体规定。本文结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和“两高”会签文件,并参考部分地方检法会签文件,通过对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现状的总结,分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进而论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检察建议

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至此,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名正言顺”。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现状

2011年两高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选定十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441个试点单位开展民事执行活动监督试点,试行后,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各试点单位共受理执行监督案件2115件,审查处理1589件,立案1480件,其中发出检察建议1366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65件,采取其他监督措施154件。检察建议被采纳1216件,纠正违法59件,其他监督意见获采纳71件。[1]

目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检法之间对《通知》在认识上尚存在一定分歧,主要体现为检察机关应当以监督为主还是支持和促进法院执行为主,启动监督程序是否仅限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检察机关调阅执行案卷、调查案件方式、检察建议书发向对象、监督程序提起时间等如何确定等。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检察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当事人穷尽救济、监督谦抑等原则。

(一)依法监督原则

依法监督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监督条件的案件,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和方式予以监督。其包含两次含义,一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只要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应当进行监督,而无需当事人申请,二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础之上,不仅体现在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程序合法上,还体现在监督活动的具体实施方面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当事人救济途径穷尽原则

民事诉讼法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设置了执行救济权,包括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比如向法院提出异议、复议或异议之诉等。因此,对法院正在进行的异议、复议审查或审理的异议之诉不宜进行监督,只有在这些救济程序结束后方可进行法律监督。不过对此也有例外,田凯教授认为,“通过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的案件少之又少,有些法院执行部门以当事人有救济途径为借口,对执行异议不予认真审查,徒增当事人诉累,因此对执行活动及当事人救济过程中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笔者赞同田凯教授的意见,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部分执行人员的消极不履行职责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对此种严重违法行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予以监督纠正。

(三)监督谦抑原则

“两高”制定《通知》后,部分试点检察院认为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广泛地监督,少数试点法院、检察院甚至突破文件,对案件来源、监督方式等方面超出文件规定精神,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和情况即使是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也不太适宜。目前,“即使最坚决的加强检察监督论者也认为应当遵循监督谦抑原则,否则可能造成实践中各行其是、胡乱监督的情况发生,产生与立法原意相背离的后果,因此应慎之又慎”。[3]强调检察机关通过排除民事执行中障碍的方式进行民事执行监督,对法院执行活动予以支持,尤为重要。[4]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对象

民事执行监督范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其中广义说主张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不仅针对法院执行部门,而且针对应该接受检察监督的执行活动中的当事人。[5]狭义说主张检察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其监督范围应限定于法院的执行活动,其乃检察权对执行权的制约。[6]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主要指向公权力,并不直接针对私权利。因此,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对象针对法院以及作为当事人参与到执行活动的当公权力主体。

(一)法院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

法院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时,检察监督范围又可细化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对不当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以及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执行人员的检察监督。

1、 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

执行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执行主体违法、执行程序违法、执行裁定超越审判权、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7]其中不具有执行资格的执行主体执法或执行人员违反回避制度等执行主体违法情形较为少见,最常见的为执行程序违法和执行裁定超越审判权。

2、 对不当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

执行人员对判决的执行不仅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而且应当以高效、文明、合理的方式行使,否则将达不到预期的执行目的。常见的虽不违法,但却不当的执行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明显消极执行行为;二是滥用执行权损害公民、法院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是严重的不文明执法行为;四是违反法律职业道德的执行行为。

应当指出的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民事执行中存在的不当执行行为行使检察监督权时,一般通过现场监督方式实施,在以其他方式实施时应当慎重处理。只有不当执行行为社会影响较大,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而法院内部又不予处理时,检察机关方得行使检察监督权。   (二)其他公权力主体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

我国同法国[8]类似,有关国家机关不履行司法裁判确定的义务,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另外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功能来看,检察监督不仅承载了解决“执行乱”的功能,而且部分承担了解决“执行难”的功能,“两高”在《通知》第五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检察建议是“两高”《通知》中明确规定的执行监督方式,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监督方式。除此之外,当前地方检察机关采用较多的监督方式还有:纠正违法通知书、现场监督等,至于抗诉能否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尚未出现先例,学界也存在争议。

(一)检察建议

根据《通知》,检察建议分两种,对法院的检察建议和对其他公权力机关的检察建议。程序上,《通知》中要求检察机关对符合监督情形的民事执行活动,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通过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或下一级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对象是公法意义上的公权力义务主体,可向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发检察建议。

(二)提起抗诉

检察机关能否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错误抗诉,关键取决于该裁定错误能否通过再审予以纠正。“应当看这种裁定是否在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基础之上,创设、变更或消灭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民事执行中的裁定创设、变更、消灭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纳入民事抗诉范围,反之就没有必要通过再审纠正,不需提出抗诉”。[9]笔者赞同该观点,即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如果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检察机关就有权将其纳入抗诉范围。因为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就有关争议所作出的错误裁定,性质上仍属于一种审判行为,能够通过再审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可因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以撤销违法的执行裁定。

(三)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其实质上是事中监督,是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参与民事执行。主要依据是1990年9月《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实践中,通常是由法院或地方党委、人大安排,对民事执行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检察机关派员到执行现场,对发现的问题第一时间向执行机关提出建议或意见。现场监督的实时性对于保障法院执行的顺利开展,保障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良好效果,因而适用较为广泛[10]。

从民事执行实践的需要来看,可对以下执行实施行为实施现场监督,一是容易形成争议且出错后果难以弥补的执行实施行为,如标的物评估、拍卖、变卖或以以物抵债行为等;二是容易形成争议且相关证据难以固定的执行实施行为,如责令退出土地、迁出房屋等执行行为;三是执行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由检察机关进行现场监督的执行实施行为。[11]除此之外,对于涉及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机关要求进行现场监督的、人民法院邀请的也可以采取现场监督形式。

(四)纠正违法通知书

检察机关针对法院执行程序明显违法、后果严重的执行行为或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出检察建议法院不予采纳或回复,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案件,使用抗诉方式无法及时纠正的情形下,可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方式予以监督。

注释:

[1]李娜:《全国4年受理民行执行检察案34599件》,载于《法制日报》2012年6月5日第5版。

[2]田凯:《执行监督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8月第一版,第174页。

[3]参见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一版,第226-227页。

[4]参见肖建国:《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问题》,载于《法学》2009年第3期。

[5]杨荣馨:《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载于《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

[6]谭秋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分析》,载于《人民检察》2008年第22期。

[7]参见田凯:《执行监督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8月第一版,第176-177页。

[8]在法国,检察官承担收集债务人情报,帮助司法执达官解决公共机构以及应当接受行政和司法监督的机构以保密义务为借口而设置的障碍。法国检察官在民事执行中的监督职权,是对执行情况的监督和对执行效果的保障,主要体现为司法官的身份和职权帮助执达官排除执行中的障碍,从而使得判决或其他执行依据得以执行。参见张剑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与实践—以制度创新为视角》,载于《第五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2009年7月,第332-333页。

[9]参见张步洪:《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一版,第189页。

[10]郑州市检察机关对对债务人长期不履行债务的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因检察机关的介入缓解了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使得案件顺利执行,法院认识到检察机关进行执行监督可以增强执行公信力,主动要求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向当事人讲明检察人员的身份和职责,明确法院的执行主体地位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只建议不指挥。检察人员填写《民事案件现场执行监督表》,由法院执行人员、检察人员和当事人签名,保障现场执行监督的规范性和记录的真实性。“自2003年新密市院开展现场执行监督以来,郑州市两级院共进行现场监督69起,发现和纠正执行不当行为32起,有效规范了法院现场执行行为”。 参见田凯:《执行监督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8月第一版,第162-164页。

[11]谭秋桂树:《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分析》,载于《人民检察》20078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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