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真相”,收费私分的行为如何认定?

时间:2021-11-04 16:28:14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隐瞒真相”,收费私分的行为如何认定?

一、 基本案情[1]   犯罪嫌疑人:原某市环保局某分局副局长王某,监督管理科科长何某,行政公章管理人员张某。   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期间,王某与何某策划协商后,由何某负责制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表与真实的报告表差别很大),张某负责盖环保分局的行政公章,共为石料厂等14家企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手续费”的名义共收取71000元。2004年4月,张某调走,留下盖有公章的20张空白A4纸,王某、何某用该纸又为2家建材公司制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收取了手续费13000元。所得现金3人私分。   实际情况是,在该市只有市环保局下属单位产业开发服务中心具有国家认定的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资格,并有相关收取费用的权利。企业在产业开发服务中心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后,由环保分局负责审批并盖行政公章,但无权收费。   二、 分歧意见   对于王某等3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3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3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3人的行为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建设单位现金的诈骗行为,且数额巨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等3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三、 法理评析   同意前述第二种意见的理由是:[2]   (一) 王某等3人的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本案中,王某等3人虽然同是环保分局工作人员,但其没有编制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收取费用的权力。盖公章前的审查系形式审查。   王某等3人编制虚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是一种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没有利用职责范围内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了工作上的方便,不符合贪污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二)王某等3人的行为侵犯的对象不属于公共财物   王某等3人在收取“手续费”时,为企业开具了盖有环保分局行政公章的收据,且王某时任该分局的副局长,表面上看是代表环保分局,收取的“手续费”应归该分局所有。但因3 人私自编制虚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行为超越职权范围,是一种违法行为即使受骗企业主张权利,也应当由王某等3人承担,不能向该分局主张权利。因此,王某等3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建设单位的财产,不构成贪污罪。   (三)王某等3人隐瞒真相,收费私分,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上述16家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企业不知道王某等3人及其所在的环保分局,无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资质和收费权力。王某等3人利用在环保分局工作的便利条件,采取向建设单位隐瞒无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事实真相,超越职权范围,编制虚假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使被害企业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交纳了所谓的“手续费”。   笔者认为,王某等3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一)王某等3人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职务行为   职务行为既包括完全属于职务范围的合法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的超越或者滥用职务的行为。易言之,只要是与职务有关的行为即可。与职务有关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的、抽象的职务权限有关的行为,不要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的职务权限有关;二是与职务有密切关联的行为。既认为王某等3人编制虚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是一种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又认为其行为没有利用职责范围内的便利条件,是自相矛盾的。   根据200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环保分局行使的是实质审查的权力。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同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又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部门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票据,并负责本单位此类票据的管理。”从王某等3人的身份职权分析,不是财务人员,不可能掌握、出具此类票据,3人系收费私分,没有证据表明环保分局知情,应当认定为个人受贿行为。   (二)16家企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是本案的被害人   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即故意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时,就不能因为他自称不知法律,而排除故意的罪过。基于同样的理由,当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以违反行政、经济法规为前提时,故意的成立也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行政、经济法规。知法、懂法是公民的义务,如果因为不知刑法就不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则不利于鼓励公民学法、知法,也造成严重的不公平现象。换言之,如果故意的成立以违法性的认识为前提,则导致知法者成立故意犯罪的可能性大,而不知法者成立故意犯罪的可能性小,这与法秩序不相符合。   16家企业作为营利性单位,应当了解下列与其业务有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十条第一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执收执罚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票据的管理规定。执收执罚单位应凭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同时必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自制票据或其他非法票据。”   此外,16家企业应当明知王某等3人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内容虚假(如基本案情所示,“该报告表与真实的报告表差别很大”)。   从证据法学的角度看,还可以调查上述16家企业过去的经营情况,如其曾因业务关系办理过合法的环境影响评估,可以进一步印证其意图规避上述法律规定,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所谓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3月4日《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16家企业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双方行为实际上是恶意串通,支付“手续费”的对价正是王某等3人滥用职权违法用印审批的行为。因此,其行为是为了谋求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任何人不得从不法行为中获益,也不可能因其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被害”。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由于不知法而不能认识行为的危害性与危害结果时,则不成立故意。这主要有两类情况:   (1)因为不知道法律的存在而不能认识行为的危害性。例如,某种行为(如捕杀麻雀)历来不被法律禁止,人们历来不认为该行为是危害行为、该行为的结果是危害结果;但后来国家颁布法律宣告禁止实施该行为(将麻雀列入国家保护的鸟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确实不知该法律,不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也就不可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具备故意的认识因素,不成立故意。这表面上看是因为不知行为的违法性而不成立故意,实际上是因为不知行为的危害性而不成立故意。   (2)由于误解法律而不能认识行为的危害性。即行为人虽然知道某种法律的存在,但对有关内容存在误解,而且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时(尤其是在部分经济领域、在行为同时存在利弊的场合),因为信赖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解释或者依赖低层次的法规,而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因为没有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也不能成立故意犯罪。   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二种应当排除的例外情况。   (三)16家企业的行为如何认定   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向犯,在通常情况下,行贿方与受贿方的行为均成立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方行为成立犯罪时另一方行为也必然成立犯罪,仅一方的行为成立犯罪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例如,前述因被勒索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仍然是索取贿赂。再如,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又如,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但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接受贿赂的故意,立即将财物送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不构成受贿罪。   在本案中,可以分二种情况分析。其一,从总数来看,16家企业分别行贿的数额可能均未达对单位行贿罪的数额要求。但王某等3人多次受贿未经处理,应当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定罪处罚。   其二,16家企业中如有单位行贿的数额达致犯罪数额,可能发生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也即抽象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其中,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如本案中对受贿主体认识错误的情况即是。在主客观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16家企业误以为乱收费的是环保分局,在单位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间,可以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注释:   [1]赵云昌,刘红.隐瞒真相,收费私分是贪污罪,还是诈骗罪[J].中国检察官,2008,(6):70-71。   [2]赵云昌,刘红.隐瞒真相,收费私分是贪污罪,还是诈骗罪[J].中国检察官,2008,(6):70-71。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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