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文档列表

解释与适用-对我国《劳动法》第规定之检讨

时间:2021-10-01 16:04:01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解释与适用-对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之检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此条文字表述虽简,但体现的立法精神实为可嘉。对此,理论界多予以肯定评价。但是,法律的功能不仅是要进行权利宣言,更要追求权利实现。由于《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内容过于笼统,理解上易生歧义,适用上多有不便,为此很有深入分析研讨的必要。

  一、类型与意义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提前消灭合同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是当事人阻却合同存续的一种意志行为。通过解除行为,使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自解除之时失去效力,从而实现主体特定的目的。劳动合同解除是劳动合同整个动态过程的一个环节,虽不是必经环节却影响甚大。其直接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合同期待与利益得失。正是由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得失,实践中极易引起纷争,因而倍受劳动立法的关注。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的类型、条件、程序及后果,藉此规范解除行为,克服任意解除的弊患,是劳动立法的任务。我国《劳动法》在第3 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中用9个条文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占本章条文的45 %,占劳动合同条文的53%,足见劳动合同解除的重要地位及立法的关注程度。

  从立法规定的角度看,劳动合同的解除有两大类型:双方解除(协商解除、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行使解除权)。劳动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双方当事人有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由,也应有解除合同的自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解除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应予以认可,并不施加限制条件。单方解除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意志行为,并不以对方是否同意为转移。单方解除不当,就会破坏合同效力和尊严,损害对方权益。所以,劳动立法重点要规范单方解除。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了9个条文,其中有8个条文是关于单方解除问题的。

  依据解除主体,可将单方解除分为用人单位解除和劳动者解除。根据解除条件不同,用人单位解除又可细分为三种类型:过错性辞退(第25条)、情势性解除(第26条)、经济性裁员(第27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都附有严格的解除条件和程序,同时通过反向立法(第29条)进一步限定情势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的适用范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性解除(第31条);另一种是特殊性解除(第32条)。一般性解除只需履行告知程序义务即可为之,并无其他限制条件。因此,一般性解除又可称为无条件解除或绝对解除。特殊性解除有严格的法定适用条件,可称之为有条件解除或相对解除。西方国家常把劳动合同关系视为雇佣关系,相应地把劳动合同主体分别称作雇主和雇员(受雇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也就合为雇主解雇和雇员辞职。雇主解雇分为合理解雇和无理解雇。在日本,关于劳动法是否一般承认解雇自由,理论认识上有分歧,形成三种学说,即解雇自由说、权利滥用说和正当事由说。(注:(日)东大绿法会:《劳动法》(日文原版),酒井书店·育英堂1983年版,第141页。)

  我国《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类型,属于无条件的一般性解除。单独赋予劳动者一方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立法技术和利益衡量上是否合适,留待后文讨论。仅就第31条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目的而论,有三点意义应予强调:

  第一,此条规定充分映射了现代劳动立法的理念-保护劳工。现代劳动法诞生于19世纪初的“工厂立法”(注:1802年英国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被劳动法学界公认为现代劳动立法诞生的标志。),其条件是工厂大工业的兴起和劳动者的人格独立;其标志是立法保护重心的转移-从资本所有者转移至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是劳动关系中的弱者,确保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权益与人格实现,是现代劳动法的神圣使命。劳动法的发展史和工人阶级斗争,都可以充分印证劳动法保护劳工的正义追求。(注:冯彦君:《论劳动法是保障人权之法》,载《中央检察官

[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