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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的哲学基础

时间:2021-10-01 15:48:37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程序正义的哲学基础

  一、

  “程序”一词,顾名思义,指的是:事情发展的过程和次序。但是过程和次序有主观和客观之分。所谓主观的过程和次序指的是人为安排的过程和次序,如会议程序、缔约手续、办事仪式等,都是根据人们的主观需要、方便和习惯自主安排的;而客观的过程和次序指的是事物本身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过程和次序,如万物生长、昼夜更替、潮起潮落等。前者才是我们通常意义上的程序,而后者我们通常称之为规律。“程序”是人为安排的,这种意义从英文的构词法上我们可以看出。在英文里,“程序”是procedure,根据英文的构词法,pro-的意思是“在前”,ced的意思是“走”,二者合起来即是“走在前面”,亦即“事先安排的”意思。查我们中文权威字典关于“程序”一词的释义,《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为“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辞海》的释义为“按时间先后和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与西文的解释异曲同工。

  所谓“法律程序”,顾名思义是由法律规定的过程和次序,即由法律规定的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法律程序有很多,有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政程序等。其中尤以司法程序最为丰富和完整,并分门别类地分离出各种诉讼程序,如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等。这些程序的制度化就形成了程序法。按照《牛津法律大词典》procedure词条的解释,广义的“程序法” 是指:“同实体法相对,……包括使实体法对当事人授予的权利及设定的义务得以主张和执行的全部法律机制”。狭义的在司法意义上的“程序法”被定义为“使法律权利得以强制执行的程序形式,而不同于授予和规定权利的法律;它是法院通过程序来管理诉讼的法律;它是机器而不是产品。”

  程序正义的观念滥觞于英国,在英国,人们称程序正义为“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自然正义”原则的具体内容是:1、任何人不得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案件;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自然正义原则是司法审判活动中的最低条件,任何人如果违反了这一原则,则该司法审判活动无效。这一原则现在是英国法院采取的最基本的宪法原则,不仅是英国的司法程序,就是一些非司法程序如行政程序中,它也是一条最基本的准则。

  “自然正义”原本是自然法上的概念,它在大陆法中是一个实体法的概念,指的是“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些不证自明的公理。但是在英国,自然正义是一个程序上的概念。在司法程序中,最早使用“自然正义”一词的是英国的普拉特法官在1723年的一宗“国王诉剑桥大学案”中说的:“该会议在对他进行与之不利的指控、降低其资格的时候拒绝听取他的申辩,这与自然正义是不相容的。”[1] 但是早在中世纪,程序正义的原则就被看成是“事物不可移易的一部分。因此在理论上即便是立法机关的权力也不能改变之。”[2]到了近现代,自然正义作为程序正义也是凌驾于实体正义之上的。在1610年的一个案件中,首席法官柯克就认为议会的法律若与自然正义相悖,就可以认定其无效。随着行政法的发展,这一原则也广泛适用于行政案件中,至19世纪,这一原则已经扩展到行政法领域之外,及于社团与俱乐部这样的机构:“该规则不限于严格的法律裁判庭,而适用于每个由被授权裁决对个人产生民事后果的事项的人员组成的裁判所或机构。”[3]法官丹宁勋爵也说:“必须遵守正义的基本规则。它们不得不经审讯,不给他人以辩护机会就惩罚他人。任何与此原则相悖的合同或做法都是无效的。”[4]

  在美国,程序正义体现在“正当程序”原则中。正当程序原则来源于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其第39条规定:国王允诺“任何自由人不得被逮捕、监禁、侵占财产,流放或以任何方式杀害,除非他受到贵族法官或国家法律的审判。”后来这一条被解释为要求有陪审团的审判。1791年的美国宪法修正案中,正当程序原则被确立为一项基本的原则。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867年的第十四条修正案中对各州也提出了相同的要求。美国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正当程序”的解释是:“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合理的告知、获得听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抗辩等都包含在程序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