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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解释法的理论与应用

时间:2021-10-01 15:47:11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系统解释法的理论与应用

  系统解释法是几种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中的一项基本方法,在中外法律实践中广泛应用。本文将对系统解释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并着重介绍这一方法在实践中应用的若于具体规则。

  一、系统解释法的理论

  (一)意义剖析

  系统解释法,又称语境解释法或体系解释法,是法律解释方法中的另一项以文本为基础并在审判实践中广泛运用的解释方法。根据这一方法,任何需要解释和适用的法律规范都必须放回到它所存在的环境之中,并把它与环境作为一个整体进体成分构成,形成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两者互为依托,不可分割。从法律规范的意义上来说,每一个构成元素都表达着整个规范或制度的含义,而这些规范或制度又赋予每一个构成元素特有的含义。系统解释法则是正确地把握了元素与整体之间的关系,使法律文本的含义冲出了被解释的法律文本本身,并通过存在于周围的其他文字、规范、制度乃至事实背景,发现其最为合理的含义。英国的科克勋爵曾在林肯学院一案中指出,“一个合格的解释者对于议会的法律应当把所有部分放在一起解释,而不是只对每一个部分本身进行解释。”“‘后来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对这一原则也加以确定。如加拿大魁北克省的《法律解释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对一部法律的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借助于其他条款的规定,同时从整个法律中得出每一个条款的含义。[2]有一点要特别说明,即尽管系统解释法与字义解释法是两种不同的解释方法,但两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和一定交叉,有时甚至难以区分所使用的解释方法是系统解释法还是字义解释法。以前我们在字义解释法中介绍的对含糊词语的解释规则、同类规则等,有时也被认为是系统解释法中的具体应用。当然,学者对于这种区分的具体标准可能有不同认识,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系统解释法只是拒绝一成不变地遵循字义解释法的“平义规则”,而实际上它仍把自己归属于“法律解释文本主义”范畴“[3]。

  (二)“系统”分类

  面对一项需要解释的法律规范,在运用系统解释法时必须首先确定把它放在一个多大规模和范围的系统里。是茫茫宇宙之中?还是一个法律条文之内?这就产生所谓的“语境”或“系统”分类问题。我们可以从狭义、广义、最广义三个层次上对法律解释中所遇到的系统进行分类。

  第一,狭义的系统。所谓狭义系统,包括紧密围绕在需要解释的法律文本周围的条、款、节、章等。如果对其含义有争议的条款对某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其他条款则会站出来“帮着说话”,解释为什么被解释的条款把某层意思给省略了,为什么把该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含义或文字“读人”该条,或者把该条字义上明确表达的含义“读出”,而不是仅取其字面含义或通常含义。立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在甲条款中提及或者引述乙条款的情况,便需要解释者将两者结合起来理解。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章“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中的第30条规定: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同时,第八章“法律责任”中的第71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0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的法律问题是:根据第71条的规定,合伙人所从事的任何“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行为都可以适用本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问是否存在其他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形。但是,由于在本条中提及了第30条,所以根据系统解释法,在适用本条时必须将第30条放在一起理解与适用。而第30条中规定了“不得交易”的两种例外情况,即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如果存在这两种情况,即使合伙人从事了“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行为,也不应适用第71条。

  第二,广义的系统。如果在狭义的系统内进行整体解释仍不能解决问题,法官则需求助于“广义的系统”。在这种情况下,解释者应当把整个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整体对待,有时不限于一部法律文件,甚至不限于一个法律部门。实践中我们经常发现同一法律文件的某一章是另一章的具体化,一部法律是另一部法律的实施规范,一个法律部门与另一个法律部门之间有很多交叉之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款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密不可分;具体行政法律、法规中的行政复议条款和行政诉讼条款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常有交叉互补关系;实践中两部法律“打架”的情况并不少见;等等。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