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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博弈分析

时间:2021-10-01 15:35:45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法律的博弈分析

  法学发展到二十世纪的今天,它自身的规则对于其自身的自治来讲已经不那么单纯了,作为一门社会学科,它固然有自身的相对独立性,然而它却再也不可能真正的完全地独立于其他社会科学而实际成为一种完全孤立的学科。事实上,任何一门社会科学在今天都不可能够再孤立地发展下去,而必须借助于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手段。而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主体行为的规则集合在它自己运作的过程中除了它自身传统的方法体系外,也还必然要与其他社会科学的手段相融合,从而实现一种科学性、综合性的特征。在这方面的例子其实我们每天都在看到,当今法学研究领域中,法社会学,法哲学,法经济学的蓬勃发展其实就是一个典型的表现。借助于其他学科,如数学、物理、化学等等或许原本是一些非人文学科的手段来研究法律规则,从而指导我们法律规则的制定、实施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大的意义。事实上,这样一种发展态势,在当今社会其实是方兴未艾的,大量的法学研究者的目光已经不仅仅关注于单纯的法律条文本身,而是从一种更为宏观的视角出发来关注法律规则的研究,来关注法律规则下行为主体面对这些规则时所采取的行为。而这种方法论的转变已经在新的时代突显了其重要意义,并为法学研究者所接受。在当今美国,法经济学家波斯纳的论断被援引最多就是一个例证!我们的法学研究已经不再仅仅是一种独立的不受任何外来影响的学科了,法学不能仅仅是一种被认为是一种幼稚的科学,而是必须能够与社会实践相适应的科学,而要使我们的法学研究与社会生活的实际相适应,我们则必须要综合考量社会生活的全貌,从一种广博的社会视角来分析我们的规则是不是真的与实际的社会生活相适应。

法律的博弈分析

  社会是由各种不同的主体形成的,这些不同的主体在这个社会中不断的变换着自己的行为方式,而这种变换决非是毫无理由而必然是综合考虑了各个可能影响其行为各种成本收益之后而做出的选择。人是理性的动物,人类的行为都是根据自身的价值判断来做出的,而这个价值判断的依据其实就是各种各样的社会层面的影响因素,现实中主要表现出来的就是制度因素,一个社会有一个社会自身的规则体系,这些规则体系必然要塑造一定的社会制度构架,而这个构架所能够作用于行为人行为选择的那些因素就是这些社会主体在行为时所必然要考虑的因素。这些社会行为者在每次行为时总会考虑到各种可能的付出成本和收益,而这些成本和收益的考虑在一种关系社会中是必然与其他行为人所采取的行为选择紧密相关,而各个不同行为主体在这类关系中所做出的行为选择,在经过了对其他行为主体进行考虑,对社会因素进行考虑后,他所要采取的行为方式其实就已经是一种博弈的结果。或许我们并未意识到我们在这个社会中所采取的行为大多是经过了内心博弈而采取的选择,但无可否认的是我们确实地在这样的行为,正如物理学家魏扎克所说:“自然比人类更早,而人类比自然科学更早”。

  我们说,法律在规范的意义上其实是一种制度的设计,而作为社会选择和博弈论的自然结合,机制设计理论面对的是一个分散决策问题。从社会选择理论我们知道,如果存在一个社会选择函数,那么,在任何一种情形下,针对个人偏好组合,我们都有一个或多个社会方案是我们认为合理的,这个合理性所建立的基础其实就是我们对于社会拥有足够的信息和知识,在此基础之上,我们的立法者、执法者就可以实现任何合理的社会目标,这里所谓的合理,其实就是我们的法律制度设计在综合考量了社会中的行为模式,即每个人是如何做出决策及任何行为所可能引发的结果后而做出的,这个制度的设计针对的其实就是社会中行为人在不同行为方案中所做出的搏弈选择后的实际行为方案而做出的。事实上,社会中的行为人在面对一个问题时,总是会自觉或不自觉的考量着自己的成本与收益,而这种考量除了受对方行为人选择策略的影响外,还在很大的程度上受着他们所生活于其中的社会制度的制约,换句话说,也就是受着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博弈规则的制约,一个行为人在做出一个行为选择的时候不可能完全的就与对象行为人之间的关系来考量自己所采取的行为对策(即使他在行为时并未意识到社会可能加诸如于行为人身上的义务),而一定是要在综合考量了对象行为人,制度设计者、制度维护者所可能针对行为人自身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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