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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领域中行为保全制度的建立和适用上

时间:2021-10-01 15:15:59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论知识产权领域中行为保全制度的建立和适用(上)

  [摘要]

  行为保全是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为避免损失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而对相关行为采取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没有建立行为保全的统一规范,致使很多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利益。这种现象在知识产权领域尤为突出。“诉前临时措施”作为一项重要的行为保全内容在修订后的三部知识产权法律中得到了确认,从而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中的立法缺憾,为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促进知识经济的发展作好了制度准备。本文通过比较国内外相关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的方法,系统探讨了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中行为保全制度的建立,对适用中可能或已经出现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提出人民法院在受理行为保全申请的过程中,应尽量的比照西方国家的成熟实践经验,在遵守现有法律的前提下,适当的利用自由裁量权,既作到及时地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同时又能够充分防止滥用诉权,最终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

论知识产权领域中行为保全制度的建立和适用(上)

  [关键词]  行为保全  诉前临时措施  禁令

  为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与国际水平接轨,我国在2000年、2001年相继完成了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从而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做好充分的制度准备。其中最为引起诉讼法学界关注的是有关“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修订后的这三部法律分别规定,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它突破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保全对象的局限,率先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引入了行为保全制度。本文拟结合国内外相关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对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中行为保全制度的建立、适用等问题作以初步探讨。

  一、行为保全制度的国内外相关立法

  (一)行为保全制度的历史沿革

  所谓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了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法院有权根据他们的申请对相关当事人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这一制度的确立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在罗马法中,禁止令状就是早期行为保全制度的体现。禁止令状(Interdicere)是罗马执政官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而发布的禁止从事某项行为的命令,通常所涉及的利益具有准公益性。这种令状具有一定的假设性。人们并不要求裁决者依据令状判罚,而是直接要求当事人在所提出的事实属实的情况下遵从命令。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认为罗马法的禁止令状已经具备了现代意义上的行为保全的雏形。

  罗马帝国崩溃之后,经过教会法、欧洲王室法的发展,直到14世纪末15世纪初,英格兰的大法官创立了衡平法管辖权,提供禁止令救济,从而真正建立起了英美法中的行为保全制度━━中间禁令。法兰西和德意志王室法在13世纪及其后来,经历了巨大的变化,开始越来越明显的不同于英格兰王室的法律,诉讼程序变得越来越学理化和复杂化。19世纪70年代随着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颁布,以假处分为标志的行为保全首次确立下来,大陆法系的行为保全制度由此逐步走向定型化。

  (二)英美法系中的行为保全制度

  禁令在英国历史上是由衡平法院发展出来的一种由法院以自由裁量给予的救济,其目的在于弥补普通法法院所给与的法律救济的不足。它包括中间禁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 or Interim Injunction)和终局禁令(Final Injunction)。当事人通过向法庭申请中间禁令要求禁止被申请人采取某些行为从而达到在诉讼过程中维持现状的目的。通常英国法官在受理有关中间禁令的申请的时候主要考察两个方面,即①原告能否提出证据证明其有可能最终胜诉;②原告能否证明,由于得不到禁令而遭受的损失将超过被告的活动因禁令暂时所加的限制遭受的害处与不便。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以上两点,他就能够取得禁令。

  美国法律将禁令视为一种“非常的法律救济”,即,是一种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才能给予当事人的救济。《美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共规定了两种中间禁令:预备性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和暂时禁令(temporary Injunction)。如果审理结果证明作出中间禁令是错误的,被告由于禁令所遭受的损失应当获得补偿。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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