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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时间:2021-10-01 15:12:01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一、导言

  将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国际法学界的一种传统分类。广义的程序法包括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狭义的程序法仅指规范诉讼程序的诉讼法①,根据我国和世界一些国家的法律,诉讼法大分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人们对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认识,与对程序的价值认识直接相关。所谓价值,从哲学上说,是指一定客体对一定主体的需要的满足,即对主体有益、有积极的作用。至于反面的作用,则不能认为有价值。《不列颠百科全书》解释价值即是善(the good)②,“good”在英文中有几种涵义,中译本在此处译为“善”,作者认为“善”在汉语中与恶对应,属于伦理道德观念,不如译为“有益”更贴近法的价值原意。法的价值是指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集团、阶级、社会、国家的需要所产生的积极作用。这种需要的满足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可能是工具性的,也可能是本身固有的。

  诉讼法的价值问题是近年来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国外关于程序价值的理论五彩缤纷、莫衷一是,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类: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工具主义只承认程序的工具价值(外在价值),认为“程序法唯一正当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实现实体法”(边沁语)③。程序本位主义则对程序价值作出一种完全非工具主义的解释,认为程序的价值不在于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法的手段的有用性,而在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的内在作用。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主张以“程序法中心论”取代“实体法中心论”④。

  我国学者在研究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时,传统上坚持程序工具主义观点,现时台湾学者也基本上是如此,如蔡墩铭教授认为:“刑法所规定者为刑罚权之内容,与此相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者为刑罚权实现之方法,由于二者之规定均与刑罚权有关,故刑法被称为实体刑法,而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形式刑法。”⑤解放以后的学者也大多把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理解为形式与内容、目标与手段的关系,而且经常引用马克思的以下著名论述:“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末这样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⑥马克思在这里认为诉讼程序与法(实体法)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而且二者应当具有同样的精神,还认为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但没有明确阐述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具体内涵。近年来,我国诉讼法学界,特别是一些年青学者对传统的程序价值观开始进行反思,探讨程序的自身的独立价值。这是诉讼理论上的一个新突破,有助于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保证诉讼法的真正实施。为了把这个基本理论的研究引向深入,我们也撰文略陈管见,参与切磋争鸣。

  二、诉讼法的工具价值

  诉讼程序指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按照一定顺序、方式和手续作出裁决的过程。其运作的直接目的在于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决,判定刑事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刑,或者解决民事、行政纠纷。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民、团体、单位以及国家机构的权利(力)义务、相互关系、行为(或活动)的规则,以及违反规则构成违法或犯罪的界定和处理等,都由法律加以规定。这些法律大多是实体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但是,徒法不能自行,只有采取种种措施,才能确保其得到遵守和执行。这些措施中有道德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法制宣传、行政措施等等。其中由诉讼法所规范的诉讼程序是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的非常重要的和最终的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 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明确肯定了诉讼法保证实体法的工具作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在第1条规定了保证法院正确适用法律、解决民事纠纷、行政纠纷的立法宗旨。

  具体说来,诉讼法对实体法实施的保证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诉讼法明确了实施实体法的专门机关及其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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