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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检讨与重塑

时间:2021-10-01 15:10:30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检讨与重塑

  内容简介: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主要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并由此形成颇具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调解制度具有省时、省力、高效的特点,但与判决相比又缺乏严密的程序保障,具有反程序的外观。因此在制定法律时将判决与调解这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解纷机制规定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必然造成任意性与规范性的冲突,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随着各项改革的进行,传统调解制度与公正和效率的不适应性日渐凸现。本文希望通过分析调解制度在我国久盛不衰的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研究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在立法结构、立法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上的种种弊端,借鉴日、德、美三国的相关制度设计,确立调审分离的立法指导思想以及调审分离的基本原则,并对调解法官的设立、调解适用的时间及审级、调解程序的运作、调解的成立方式、调解瑕疵的救济以及审理程序中的合意判决提出具体的构想。

  一、导言: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检讨与重塑

  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调解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法院调解制度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主要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并由此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法院调解制度在国内深入人心,在国外更被誉为“东方经验”。这一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共和国成立后不断巩固和强化的审判方式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注1.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行了一系列的体制改革,政治上正从高度集权走向民主,经济上正从计划走向市场,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分散化和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不仅有限的司法资源已不堪日益膨胀的纠纷所带来的重负,更由于当事人主体意识的觉醒,使得现行调解制度已无法面对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这必然要求调整和重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 .

  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针对以前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民诉法学界对于应按什么样的思路,沿着何种方向进行改革,提出了“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的理论,更有甚者提出取消法院调解制度。但是从国外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情况看,当今世界各国纷纷扩张调解机制,谋求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法院积极的促进和解已成为不少国家改革的重要目标,苏力先生指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注2.因此,我国在寻找现代法律制度时不应放弃自己的遗产,不应当抛弃调解制度,而应当对传统调解制度进行创造性改造,充分发挥调解制度自由和效率的价值。而在重构调解制度时,我们确有必要了解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研究调解制度形成的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并分析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剔除制度之糟粕,吸收西方现代法律文明之精华,完善调解制度。

  二、中国调解制度之历史沿革及形成原因:

  我国调解制度源远流长,久盛不衰,既有制度上的原因,又有观念上的原因。正基于此,我们有必要了解并研究我国所特有的这种解决纠纷机制。

  (一)、历史沿革: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 注3.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榜贴文,申明教化,同时由乡官受理当地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加以调处解决。

  辛亥革命胜利后,中华民国的开创者孙中山先生开始全面引进西方法制,以建立近代化的资产阶级政治体制。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这套法律制度并未能在中国土地上生根发芽,传统的调解仍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至抗战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之司法机构即已建立了调解制度,将审判与调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并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1949年以后,在继承人民司法工作的传统下,逐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1982年3月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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