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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之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时间:2021-10-01 14:55:49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财产保全之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本文在指出现行财产保全管辖制度的缺陷之基础上,分别就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及其与诉讼管辖协议、仲裁协议的关系,以及财产保全错误时要求损害赔偿的管辖法院等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财产保全,管辖,完善

财产保全之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一、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之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有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之分,但是对其各自的管辖法院问题,《民事诉讼法》却未予以明定。就诉讼财产保全来说,民事诉讼法第92条只规定在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至于哪些法院可予以管辖,则没有明确规定。从立法的旨意来看,似乎只有审理本案的法院才具有此项管辖之权。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基本上也是这样理解和操作的。然而,将诉讼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完全局限于审理本案的法院却未必合理。基于以下理由之考虑,笔者认为,诉讼财产保全原则上可由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由财产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首先,财产保全程序与审判程序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程序,二者在管辖上无须要求完全相同。审判程序是从实质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程序,而财产保全程序则是一种中间性的暂时性的程序,其目的并不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而是为了保全将来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由于存在这种区别,因而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就审判而言,主要应从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于法院进行审判、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均衡各级法院的工作负担等角度予以综合考虑,并在此基础上来确定某类案件由某一或某几个法院管辖。而对于财产保全之管辖来说,除了应考虑上述相关因素之外,还应考虑到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便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及该措施的执行等因素。显然,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如果完全照用审判程序的管辖法院的规定,在有些情况下则难以达到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这一财产保全之目的,或者虽然达到了财产保全的目的,但却在时间、费用等方面给当事人或法院造成更多的诉讼成本支出。而规定在必要时可以由财产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则可以有效地弥补这一立法缺陷。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审理本案的法院对案件的情况比较了解,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由该法院管辖便于决定是否需要采取保全措施。但是,有时所要保全的标的物与审理本案的法院相距甚远,例如,审理本案的法院地处我国的东北某省,而标的物却位于南方某省,同时,申请人也为该标的物所在地人,在这种情况下,由审理本案的法院予以管辖既不便于申请人之财产保全申请权的行使,也不便于保全裁定的执行。显而易见,规定财产保全在必要时由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其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

  最后,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讲,规定诉讼财产保全既可由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也可由保全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例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假扣押申请,由本案管辖法院或假扣押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假处分申请,由本案管辖法院管辖,但有急迫情形时,也可由本案请求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i]日本《民事保全法》也有类似规定。

  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可见,依据《适用意见》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予以管辖。基于上述相类似的理由,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很不合理的。易言之,在确立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时,同样应当综合考虑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行使财产保全申请权和进行诉讼、便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和审判案件等多种因素。而将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严格限定于财产所在地法院,显然主要是从便利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角度来考虑,但却忽视了其他应予考虑的因素。这种将问题简单化的规定有时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为A省甲县人,债权人因债务人的侵权行为而欲申请对债务人的位于B省乙市的一栋房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在这种情况下,向A省甲县法院申请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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