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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实施人权公约的文化意义

时间:2021-10-01 14:55:25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在中国实施人权公约的文化意义

  一、引言

  中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以来先后签署了《消除一切形式歧视妇女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儿童权利国际公约》(下合称〝国际人权公约〞)。这些都表明中国政府对国际人权公约采取了积极态度,为落实这些公约提供了可能性。然而,如何将这些公约在中国全面贯彻执行、要比签署它们困难得多。1从人权保障的一般原理来看,一项人权的落实,需要国家正式法律制度的保障,人权机构的监督及个人人权意识的配合。

  权利不是由法律创造的,但权利的实现却是以法律为转移的。离开法律,权利便失去了任何实际意义。2不过,法律保障是一种外在的条件,它能够给权利的持有者提供行施权利的途径,从而使权利的可能性成为现实。但是,因为法律对人权的保障是以规则和制度为其主要形式的,而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都需要司法者和执法者赋予其生命。司法和执法过程便往往因人而异,不同素质、水平、道德修养,乃至信仰的司法者或执法者在运用规则和制度时会有惊人的差异。3因此,仅靠政府制定的法律规则和建立的法律制度并不能使人权得以顺利地实现。

  况且,历史实践表明,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制定者-国家或政府-往往有意无意地、不同程度地漠视、忽视甚至践踏人权。4因此有必要成立一些非政府的国际和国内人权监督机构,密切注视某一地域人权的保护状况,作为对正式法律保护的补充。尽管由于其所持的批评态度,人权监督机构往往做一些出力不讨好的事而使政府感到头痛,但这种组织乃是实现人权保护的理想所不可或缺的。

  有了良好的法律保障机制,加上人权组织坚持不懈的监督,也还是不能充分保障人权的落实。因为归根到底,人权是个人的权利,它存在的主要前提是个人权利观的自觉。个人作为权利的所有者首先对他自己的某项权利要有意识或者熟知,方可知道该项权利是否被政府或其它人侵犯。如果一个人具有某一项权利,尽管这项权利确确实实地被以法律的形式表达出来,而他对该项权利一无所知,那么这项权利对他来说事实上并不存在。这好像伯克莱和王阳明的那种唯心主义的认知方式,但从落实权利的角度出发,这样看问题似乎并不为错。简而言之,权利的落实需要正式的法律制度的保障、人权机构的监督和个人权利意识的自觉这三方面的配合,而其中最困难的乃是这第三方面。

  换一个角度看问题,人权公约的落实牵涉到技术上的问题、制度上的问题、和文化观念上的问题。在技术层面,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比如,是否应该直接将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运用于具体人权案件的处理上?是否需要在国内宪法中明确纳入人权公约的内容?是否应该像英国那样为落实《欧洲人权公约》而专门制定一项人权法(1998)?是否应该成立专门的人权法庭?是否应该修改有关中国现行法律,以使其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相一致?是否应该成立专门机构监督国际人权公约在中国的实施等等。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是值得探讨但很不容易解决的困难。

  当然,更为棘手的困难是在制度方面。人权公约体现的是自由主义的精神价值,以及建立在自由主义基础上的社会政治制度安排。众所周知,在中国实行的社会政治制度即变革中的社会主义制度同自由主义的社会政治制度即民主宪政是迥然不同的,而两种制度的指导思想、意识形态和主要价值取向也大异其趣。比如法律至上、司法独立、表达自由等等在这两种制度中的表现和反应就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

  这种差异实际上也是传统政治社会和现代政治社会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在传统政治社会中个人权威高于法律权威;国家(王朝)和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法律被视为统治的工具;人民被分为先进和落后,领导者和被领导者;国家则以君临一切的态度占有和控制着人民;而国家领导人的产生并不经过公开选举。相对而言,在现代政治社会中,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个人利益重于集体利益;法律被视为主持正义的中立力量;人民无所谓领导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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