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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司法改革的主体

时间:2021-10-01 14:47:56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谁是司法改革的主体

  正值整个司法系统上上下下都在不断地探索和推进司法改革的时候,张志铭教授眼疾手快,敏锐地提出了司法改革的主体适格问题。听起来不大通俗的所谓主体适格,其实就是在某些关系重大的领域或事务方面,谁可以作出改革决策的问题。志铭以一家基层法院最近推出的“先例判决制度”为例,指出这样的改革虽然精神可嘉,但是却无意之中侵夺了在我国只有立法机构才享有的“造法”权力。这样的僭越行为,休说是一个基层法院,就是最高法院也是不可轻举妄动的。

  这无疑是一个牵涉到我们的司法改革的全局性大问题。拜读之余,我不免联想到这些年来我们的许多司法改革措施,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它们中的绝大多数都是由一些中级甚至基层法院首创的。由于这些年来一直专注于司法改革,我有机会到各地法院做调研,接触到一些颇具改革精神的基层法院的法官以及院长们,每每受到他们改革与创新魄力的感染,有时还曾写文为这些改革举措而叫好。青岛市中院的“主审法官制”,成都市中院的“审判长选任制”,浙江台州市路桥区法院对审判委员会功能的彻底改造,烟台市开发区法院在案件流程以及法院管理方面的独到探索,大庆市龙凤区法院的柜台式立案,东营市东营区的取消“院长分管制”,厦门市思明区率先敲响法槌……凡此种种,都令我印象深刻,其中不少创新引发了法院系统内外相当的关注,有些已经得到最高法院的赞许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难道说这样的改革措施都不应该推出?假如过去的这些年间各地法院都按兵不动,一味地等待最高层发号施令,那么我们的司法改革是否能够有今天这样的局面,真正是一个大疑问呢。

  仔细读来,志铭对基层法院在司法改革中的适格性加以质疑的论据有三:第一,“司法制度是国家的根本制度之一,关系到国计民生、政制稳定,原则上是不能动辄改之的。”第二,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我们已经建立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因此,过去的那种-这是我的理解-大张旗鼓式的改革时代已经过去了,而且,改革的泛滥反而导致一种反法治的效果。第三,作者又把改革开放的效果推演到司法和法律之外,影响及于更广泛的制度以及观念层面。“中国社会已经确立了各种新的、合理的制度和观念,从整体上说,我们将从一个改革的时代,逐渐进入一个改革与因循并存的时代,并最终建立一个以因循为主的稳定平和的社会。”

  我觉得,志铭的上述论证有进一步商量的必要。第一个论据也许正好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恰好是因为司法制度是根本制度,关系重大,所以对其中的弊端才更需要下大气力加以革除,否则就会危及国计民生、政制稳定。也许问题并不在于基层法院该不该进行改革,而是要区别哪些当为,哪些不可为。很明显,志铭作为例证的那项改革确实是基层法院不可为者。虽然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同样的案件同等的对待,但是,一个基层法院特立独行地宣布要确立遵循本院先例原则,却不仅是蚕食立法权,而且会伤害法制的统一。因为一个基层法院的管辖区域通常相当狭小,自己单独遵循自家先例,固然有助于本院辖区内司法准则的统一,但是却不可避免地带来整个国家法律标准上类似于“方言岛”式的效应,跟日益市场化的现代社会需求必然是格格不入的。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即使是实行判例法的英国美国,能够创立具有约束力的先例的也只是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而非基层法院。尽管如此,我们不可以一竿子打翻一船人;并不是所有重要的司法改革措施都涉及到法制统一问题,也不是凡改革都会带来造法的后果。例如在法院管理领域,各级法院包括基层法院都有很大的改革空间,许多具体制度需要建立或改造。

  我对志铭第二和第三个论据也有些不同的看法。的确,改革二十多年催生了基本的法律框架,我们在治国的许多方面都已经有章可循了。然而,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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