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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听证制度的创设与规范

时间:2021-10-01 14:46:07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浅谈执行听证制度的创设与规范

  近年来,法院审判制度改革已取得较大成果,在审理程序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制度及法院认证制度已趋完善。相比之下,法院执行工作改革较为滞后,传统的执行工作重实体、轻程序。当事人在执行中或过分依赖或被动服从,形成执行工作效率低下、透明度不高的局面。法院在执行阶段的裁判权、命令权、实施权三项权能中,与执行裁决权相关的法律规范相对较少,而在实践中,执行裁决权运用是否确当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到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如何使执行工作规范到整个法学理论体系中,使执行工作与社会经济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不断提高相适应。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较好地适用听证制度,对规范行使执行裁决权有较大裨益。

浅谈执行听证制度的创设与规范

  一、现行执行裁决权行使之现状及存在缺陷

  现行执行工作中,法院除了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外,尚存在对被执行主体的扩张、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案件中止、终结执行等执行裁决权的行使,但因相应的法律规范较少,且理论上不成体系,故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多年来一直延续的习惯做法,是执行裁决的重要内容。最早源于80年代后期,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批复,后来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这一规定的适用,在实践中明确总结和概括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其可以根植于判决效力扩张的理论,具体的说是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内容的实质上的确定力,一旦作出终局判决,非经法律程序不能被撤销。他一方面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议,同时法院也必须受自己作出的判断的约束。但客观事物往往发生变化,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判决力及于的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如发生变动,则执行依据又依法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同样,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这是基于执行工作的及时性特点所规定的。在执行中一旦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应尽快采取执行措施,而执行机构对当事人所指认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只需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即根据执行标的物的外在归属情况判断,而不需要象审判机构那样事先对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彻底的审查。在实务中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但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有时财产所有权真实归属与表面归属不一致,因此法律规定了案外人异议权的启动救济程序。但是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由谁通过什么程序审查,上述条文中规定的“法定程序”并无其他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配套。从法学理论上这可能是一个对标的物物权的审查,如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等。上述两种情况均存在一个法律事实的确认过程。我们知道,法院任何裁判的作出,均需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这里的事实,应理解为“法律事实”,即通过合法的证据证明的被法律所确认的拟制的客观存在。故法院首先应对据以认定事实之证据进行确认。根据证据学基本原则,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依据现行法律规范,执行程序中尚无质证的载体。要解决这个问题,无非两个方案:一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重新进入一个新的审判程序,使案件再回到审理程序之中,重新开庭,当庭质证,作出新的判决。二是在执行程序中构建新的质证载体。从理论和实践看,执行中变更和追加的情况,有关法律已规定较为详细,法律关系均比较简单,也不需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不通过审判程序,而通过简易的程序作出补充性的裁定处理,较为合理。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可以作出初步审查的理解,如果说这种审查处理意见是最终定论,也只能理解成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定论,不能排除将来通过审判程序纠正的可能。结合我国目前诉讼制度尚未足够发达,以及因审判力量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全部通过重新提起审判程序是徒增讼累。①所以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解释规定,因在执行程序中或贯穿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与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总处于不变的关系状态,而产生被执行人主体的扩张情形的,和因执行机构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而引起对标的物的异议,由执行机构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由原执行员对证据进行简单审查,便作出裁决。因而在裁决文书中要么缺少法院查明部分,裁定书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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