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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终审制可行性的初步探讨

时间:2021-10-01 14:43:58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关于三审终审制可行性的初步探讨

  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特别是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目标密切相连的。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为审级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无可置疑的必要性。仅就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审级越多显然越有利于寻求正确判决,然而,实体正义并非等同于正义,真正的正义来源于对公正与效率的恰当把握,如果审级过多造成审判时间的增加或无限制拖延,诉讼成本的大幅度上升,最终得到的只不过是“迟来的正义”。这种“迟来的正义”实际已质变为一种不正义。到底设置多少审级才恰当呢?这是一个从定性走向定量的复杂的问题,需要依据实际效果来界定,在比较各国现实的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寻找带有较大的普遍性的东西。正如国外一个学者所言:一个公平的法律程序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的决定的可能性。程序正义的原则以及关于公平的法律程序的信念和这个组织在任何世纪的决定中实现实质性正义的可能性上所起的作用,应当由经验加以证实。[1]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基本要求,为我们深化司法改革指明了前进的方向。虽然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已经历了50多年司法实践的检验,但是从严格的标准,从保证公正和效率的要求看,这一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只有设置科学的符合本国实际的审级制度,才能确保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公正和效率。

  一、对我国审级制度设置的理论分析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是二审终审制,这一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2]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二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下来,并根据组织法的规定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再审等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形成了“以二审终审为基础,以审判监督程序为补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一整套审级制度。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①重大涉外案件;②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③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最高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①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②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这就是说,我国四级法院都可以作为初审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原则上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从各级法院的基本功能配置及其运作方式来看,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不是梯型而是柱型结构。自位于塔底的基层法院到位于塔顶的最高法院,自初审程序至终审程序,都对个案负责因而都侧重于事实问题,相应地,行使职能的方式也大致相同,各级法院都有权全面审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权直接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重新调查事实,有权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与此同时,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在正常救济途径发生“错误”时适用,类似于在司法大厦的日常通道之外设置的消防通道或紧急边道。仅从文本制度来看,我国司法结构的设计原理似乎与西方各国都设有司法错误的特别救济程序思路似乎一致,然而,技术细节上的量的差异在实践中往往引起质的变化,当“特别”救济的使用频度超出了“例外”的限度,当消防通道不再是“备而不用”而成为日常出入的“边界通道”时,审级制度和职能结构就会发生质变。

  从理论角度分析,诉讼程序本身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要获得救济。但是,诉讼救济的事后性救济[3]的特点决定了诉讼程序在整个公力救济的过程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案件最终需要由法官作出裁判,裁判的基础是案件的事实,而法官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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