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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与建议

时间:2021-10-01 14:42:17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关于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与建议

  一、审判组织形式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客体的理性分析??

  学界在提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时,基本上是出于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理念、提高诉讼效率和消除法官滥用职权的“自由”空间的需要,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一般是指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1]但随着研究的深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又扩大至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官,即当事人除了可以选择程序之外,还可以在合议制与独任制之间进行选择,甚至也可以选择法官。[2]笔者认为,即使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但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不宜包括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官,理由如下:?

  首先,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应当是相对的,有理性的。“程序与民主并不相连,程序与民主的联系则是特定历史阶段赋予的”,[3]程序选择权应当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民主性的体现。但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更需要理性,其必须以合理的内容和合理的形式予以展现。程序的合理性,指的是各项程序制度对非理性制度的排他性,其实质是反思理性。[4]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程序的民主性与程序的理性并不当然呈同步优化的关系,诉讼程序不适度的民主,将是对诉讼程序理性的破坏,其结果可能反而使程序演变成“无序”。?

  其次,将审判组织和法官作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程序泛民主的表现。法院的民事审判权是通过具体的审判组织来实现的,一个民事案件适用合议制还是独任制审理,完全属于公权力的范畴,不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对象。当事人的处分权在诉讼程序上的民主性,应当主要及于直接涉及当事人实体或者程序利益的事项,而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并不具有这种效应。至于法官,就更不应当成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法官之所以是法官,就是因为其已通过法定方式和法定程序获得了能够直接行使审判权的资格,这种资格体现出的尊严表现为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由此决定,法官如何被具体使用,应当只受法院内部的调派,而不能受当事人意志的调遣,[5]这也是审判权必须受尊重和法院必须受尊重使然。?

  再次,将审判组织和法官作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程序非理性的表现。现代的诉讼程序固然是对“法官的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但其又何不是对当事人的私欲和偏激的预防措施。而且,诉讼程序的规范作用并不限于预防的功能,其还包括对诉讼活动的指引。对当事人而言,如何进行诉讼活动往往靠诉讼程序的指引,因此,程序的诉讼指引功能对当事人具有更大的现实意义。理性的诉讼程序应当引导当事人进行理性的诉讼活动,反之,将对当事人产生非理性的指引。把审判组织和法官作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一方面必然导致审判权的“公权”性质的不当弱化,并以法的名义损害法官的尊严;另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选择审判组织形式和法官的规定将难以具体操作,不管是面对众多当事人都选择独任制或合议制的情形,还是面对众多当事人都选择某一法官或某些法官一直都没有当事人选择的情形,受诉法院的尴尬都是无法避免的。当一种程序的适用结果是经常性地导致实践的尴尬时,只能证明该程序本身是非理性的。

  二、重新确定民事审判组织形式适用范围的立法依据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明确规定适用独任制的案件外,其余的民事案件一律适用合议制。而独任制适用于两大类案件:一类是部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二类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前一类案件的数量相对较少因而适用范围有限,后一类案件的适用范围则存在着立法本意与实际运用的差别。就民事诉讼立法之本意而言,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少量的简单民事案件,由于独任制与简易程序是完全对位的,基层法院适用独任制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等同于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因而可以推定独任制只适用于少量的民事案件也应是当初立法之本意。但鉴于在实践中简易程序已被基层法院普遍滥用,故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了已大大超越了立法之本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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