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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及其改革对策

时间:2021-10-01 14:38:58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论我国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及其改革对策

  摘要:司法体制行政化已经成为影响我国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核心因素。本文通过对我国司法体制行政化各类表现形式的描述以及对相关现象的分析,论证司法体制行政化对司法独立的危害,进而提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消除行政化的对策。

  关键词:司法体制,司法行政化,司法独立

论我国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及其改革对策

  [标题注释]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仅指法院,不包括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 故而文中的司法体制行政化亦指法院体制的行政化。

  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党和国家对司法体制改革也十分重视。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健全责权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司法权,而学者们也对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提出了许多可行的改革意见,很多也已经得以实施,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从本质上讲,影响我国司法独立的体制性原因-司法行政化,却并没有消除。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很多方面都套用了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和运行机制,甚至承担了部分行政职能。然而众所周知,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国家权力。行政权的主动性、倾向性、应变性、传授性、先定性、主导性使得行政机关当然形成了层级化、高效化、核心化、强力化的体制结构和管理方式,而这种体制显然与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终极性不相适应,再加上我国司法机关内部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的合一化设置,司法机关在承担着司法职能的同时还履行着部分行政职能,最终使司法机关的独立受到了严重威胁。今天,司法行政化已经成为影响我国司法独立,制约司法体制改革的最核心因素。

  一、司法体制行政化的具体表现

  笔者认为,司法体制行政化是指:司法机关在内部结构、管理方式、运行机制等方面,套用行政机关的模式,并且在体制上没有完全实现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的分立,从而呈现出的一种行政化倾向。司法行政化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多有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机关地位的行政化

  在我国, 司法机关一开始就是按照行政机关的模式来构建的。建国初期,依据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0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任免。”这种高度集中化的司法体制,把司法机关完全纳入了行政机关的序列之中,不仅外部高度行政化、内部也是高度行政化,从形式上看,司法机关当时本身就是“行政机关”。1954年以后,我国虽然确立了“司法独立”这一宪法原则,法院也不再隶属于行政机关,但是当时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使得司法机关依然在套用行政机关的模式构建和运行,而且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体制模式。虽然以后经过历次改革,可直至今日,司法机关依然和行政机关一样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司法机关的地位完全被行政化:基层法院是副处级、中级法院是副厅级、副省级市中级法院是正厅级、高级法院是副省级。在法院内部,无论是审判员还是书记员或是法警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也都被纳入到行政级别的管理之中,每个人都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并且和政府公务员的行政级别完全一样。

  (二)司法机关内部人事制度的行政化

  我国司法机关实行的人事管理制度,在很大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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