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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继续执行制度的适用和完善

时间:2021-10-01 14:35:48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刍议继续执行制度的适用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由此,确立了继续执行制度。但由于该条文内容过于简单和抽象,司法实践中理解不一致,认识不统一,以致于此项制度难以在执行实践中运用自如,就此,笔者谈一点肤浅的认识供大家参考。

  一、概念和意义

刍议继续执行制度的适用和完善

  (一)若要深入理解继续执行制度的概念,首先必须对《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原文加以分析:

  1、条文中“第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二十二条和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分别是: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条文中的“其他财产”既包括强制执行时由于被执行人转移或隐匿而没有发现的财产,也包括被执行人后来通过劳动、继承或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还包括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债权)。即在正常情况下申请人(债权人)与第三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但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申请人全部债权的情况下,申请人对第三人所负债务部分的财产享有请求权,亦即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求偿权。

  3、条文中“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意即债权人按此规定行使申请权,不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执行时效-“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法律这样规定,既有利于防止被执行人有充足的时间转移或隐匿财产,也有利于尽早摆脱财产被不合理占用的状态。

  通过以上分析,就可以得出继续执行制度的概念:人民法院在采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或债权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

  (二)这项制度的实质就是被执行人债务的不豁免原则,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不因清偿或分配而予豁免,只要债务人还有剩余债务存在,他就应当负责清偿,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法律规定,即便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所负的债务也不能被免除,而应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或者由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现行《民诉法》增加规定继续执行制度,目的是加重债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责任,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解决目前严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

  二、适用的情形和条件

  在正常情况下,执行法院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依照法律程序执行完毕,即告执行结束。但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法律规定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后,由于某种情况的发生,致使执行程序暂不能进行,需要等待阻却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再继续执行。在实践中,继续执行通常适用以下情形:

  (一)执行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权利,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经执行员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后,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然后继续执行;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应当注意的是,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正在实施的划拨、提取、拍卖、变卖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应当停止。

  适用条件:1、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人必须是案外人,不能是本案当事人;2、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3、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执行程序结束后,案外人提出异议,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4、执行异议一般应由案外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要说明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权利的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明。

  (二)执行和解。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从而停止执行。由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所以它只约束签字人。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如已履行一部分,履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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