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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理案件中证据规则适用的几点意见

时间:2021-10-01 14:35:32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缺席审理案件中证据规则适用的几点意见

  我们知道,相对于缺席审理案件的对席审判,由于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之日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会不遗余力的、想尽各种办法与技巧,运用诉讼原理,唇枪舌战,对支持与反驳诉讼请求的证据会充分的发表各自意见。这么一个质证过程,充分显示了直接言词原则在诉讼中的运用,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只是运用自己所处的居中地位,适当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必要时行使相应的释明权,在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各自质证意见的基础上,法官运用自由心证、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在不脱离司法职业道德的前提下,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评价。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法官能够听取到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使得法官耳聪目明,易于采纳与摒弃证据材料,也使得法官识别的法律真实更加接近客观真实。但对缺席审判,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或者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缺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答辩意见,特别是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今天,法官如何运用证据规则及其诉讼原理对证据与案件作出评价呢?笔者就此谈几点意见:

  一、“缺席”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法官可以缺席作出裁判,至于未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一方当事人有无答辩意见与证据,甚至到庭后不进行辩论,也不影响法官缺席判决。目前世界上流行的两种缺席审判的模式,一种是辩论判决主义。也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直接言词辩论到期日不到庭的情况下,由辩论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已经辩论的事实,已经调查的证据和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辩论意见作为裁判的基础,依据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判决。一种情况缺席判决主义,也就是指如果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自认,依据原告一方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结合这三条规定,以及当前法官的实践经验来看,我们国家的缺席裁判制度是以充分发现案件真实为目的,法官裁判时,既要考虑到到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证据,又要考虑到未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或者证据材料,并不因为缺席而必然就败诉。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更接近于辩论判决主义。但在现实中,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从上述三条内容来看,更强调法官的作用,也就是说缺席判决,只是法官的职权,而非接受到庭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而实践中,有些法官往往认为:缺席审判最好办,当事人不到庭,他就得承担责任。往往是法官依据职权作出裁判,其实不到庭并不代表就必然要作出缺席判决。当事人本来可以通过诉讼能够使得双方当事人共同坐到法庭上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焦点进行友好协商、和平处理,但由于另一方未到庭,到庭一方当事人是否真的就想通过法官作出缺席裁判来解决问题呢?恐怕不能完全肯定,因为当事人总是想通过最快最便宜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缺席审理也许不是当事人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而且依据现时代的审判制度,民事纠纷所涉及到的是私人权利与财产的处分,具有典型的私法性质,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权利与财产的处分,这样才真正体现国家法律对私权干预的尺度和原则。法官不应当主动作出缺席裁判,因为当事人在利益权衡后,认为依据缺席裁判反而会增加诉讼成本,不如双方坐下来自行和解,这种情况下,法官仍然要作出缺席裁判,有违民事诉讼辩论原则。

  二、对两种具体情况的处理

  1、对被告未到庭,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出了答辩,同时向法庭递交了支持抗辩意见的证据材料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况,在实际处理中存在几种不同的做法:一是被告没有到庭,对被告提供的抗辩意见连同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被告虽抗辩,但人未到庭,对于深层次的抗辩理由和证据的质证意见无法予以评判,故既然被告不到庭,可以直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被告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提供证据的权利,即使提出抗辩意见,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直接驳回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请求。其实这两种观点均存在问题。因为法律对法官提出的要求,也就是要尽可能的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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