弹劾法官与法官裁判权的保障

时间:2008-01-20 14:53:45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弹劾法官与法官裁判权的保障

  磐石市民事庭副庭长被弹劾在中国新闻界掀起瀚然大波,在新闻记者、学者为弹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讨论乃至抨击时,中国法官的独立裁判的状况正遭受新的考验。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颁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多部条例和细则,以此约束法官的言行。今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再次力求将中国法官的言行层层包裹在合法的限度内。磐石市人民法院为弥补最高人民法院的“漏洞”,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机关干部和农村干部群众中,聘请18名弹劾委员,并在法院内部由干警投票选出8名弹劾委员,成立弹劾委员会,依据“合理怀疑”弹劾法官,堵住了当事人的嘴,也大大缩减了中国法官合理裁判的空间。

  一、法律至上和法官的法定权利

弹劾法官与法官裁判权的保障

  德沃金指出:“法院就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是帝国的王侯”,因此法官在法治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1995年《法官法》正式确认了法官的名称,根据该法第2条,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法官作为司法工作者,其主要的职责首先是适用法律。法院的.适用法律的活动是通过法官的严格审判活动来实现的。法官的主要任务是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严格适用法律,法官除了应向法律负责以外,不应该接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指示和命令(1)。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一个理想的法官应当是执法如山、刚正不阿的典范。2001年修正后的《法官法》 第八条规定法官享权利有:(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六)参加培训;(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八)辞职。其中,“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是法官地位和裁判权的最有力的保障。

  二、任意弹劾和法官的裁判权危机

  “弹劾”是一个有着严格内涵的法律概念,它一般是指法治国家基于法定事由,按法定程序,对国家公职人员予以审查,决定是否保留其公职的制度。弹劾制度必须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弹劾法官在国外已不足为鲜,在美国历史上就有11位法官被弹劾,我国还没有先例。磐石市的法官弹劾开了剥夺法官裁判权的先河,然而,它是不是一项法定制度?它是否导致积极后果?值得探究。

  组建行使实质性国家权力的机构必须有法律根据,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我国法官法规定对法官的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虽未明确应由何种机关行使,但规定“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同时,该法规定: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因此,对于撤职和开除这两种处分,法院自身是无决定权的。纵观我国的法律,一个地方法院组建法官弹劾委员会作为对法官予以处分的决策机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组建弹劾委员会实施对法官的处分也没有任何法律明文规定。即使法官应该被弹劾,也应由法院按程序上报,而不可由弹劾委员会这样一个无法律根据的非正式的机构行使对法官弹劾的权力。在我国,人大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法官由人大常委会任命,而且法院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如果在人大之外,再设一个于法无据的弹劾委员会,无疑是对现有机制的不信任。被弹劾的法官最终会被“调离审判岗位”,虽然没有明确免除其法官资格,但实质是“撤职”。而按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同级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免职法官。这项所谓的法官弹劾制度已实质性地抵触了现行宪法和法律。

  磐石市的法官弹劾针对的是“当对被举报干警实施调查后未找到充分证据,但仍有种种理由怀疑其违法乱纪行为有可能存在时,即启动弹劾程序,并用票决方式认定其是否有问题,是否应对其实施处治。”在一个以证据为依据的审判机关,却作出与证据规则相驳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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