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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出庭制度之践行

时间:2021-10-01 14:34:44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警察出庭制度之践行

  警察作证的庭审制度,最初在美国庭审制度的96年《刑事讼诉法》修正案显露,追求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以达到庭审实质化的功能,亦为现代刑事诉讼的趋向之一。由此,法庭成为控辩双方对抗的“舞台”,证据成为双方对抗的焦点,而法院仅在中立的角度组织质证和进行认证,消极地从事着裁判活动。与此相适应,传统性结构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已向三角结构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演化,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目标一致性及它们之间的前后递进和接力互补关系已寿终正寝,代表控方的警检出具的侦察结果对法院的裁判活动已不再具有绝对影响,其作为控诉证据仍需同辩护证据一样通过直接和言辞的方式接受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刑事诉讼之过程,实质就是围绕着双方的证据进行确认的过程,这也是我国证据法制定的方向,从而,如沉默权、辩诉交易、警察作证等先进之观点有望立法。此次,笔者有幸见到证据法讨论稿上构设了警察作证的框架,内心赞同,但颇有疑虑,遂见笔端以蚀同行。

  一、警察出庭:理性与实践的呼唤

警察出庭制度之践行

  (一) 我国对警察出庭制度大多均持反对态度,而在实践中则屡见侦察机关出具的诸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某某情况的证明”及逮捕令、搜查令等文字性的卷宗材料,而作国家公诉人的检察官并未亲身经历侦查的过程,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过程缺乏详细的了解,因而仅凭对移选过来的证据材料的说明难以形成有力地指控,更为重要的是,这样的情况使作为诉讼基本原则的直接和言辞方式根本无法得以贯彻。

  (二) 侦查行为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具有强行性和强制力,易使处于相对弱势的被控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因而,包括刑迅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搜查等众多违反证据规则和触犯刑律的情形无法得到更有效的抑制,被控嫌疑人当庭翻供、拒不认罪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诉讼的进行。如若由亲自参与缉捕、取证的警察出庭,则可戳穿嫌疑人的虚假言词,在法庭上辩明是非,亦可监督警察侦查程序的合法性。

  (三) 尽管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但由于侦查行为的专业性、隐蔽性及越趋智能化的状况,与监督队伍滞后现状,决定了其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即使是有效的监督也大都系事后监督。同时,由于法律设定的警检双方牵连的打击职能,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材料一般都来源于由公安侦查,那么证据的收集者-警察可谓“幕后英雄”,因此他们与在法庭展示证据的公诉人就形成利益互动的“微妙”关系,从而极有可能导致“监督失力”的尴尬局面,业内人士将此微妙的关系戏称为:公安是煮饭的,检察是端饭的,不无道理。

  二、警察出庭的身份界定

  我们认为,虽然警方与检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分工不同,但二者实质上同为国家权力的代表,行使着保民为民、追诉犯罪的职权。警察出庭的目的应同其侦查的目的一样,是为用言辞细化其侦查的过程,阐明其侦查的合法性并直接揭露犯罪以帮助检察官的控诉获得成功。即使其出庭的陈述不利于控诉,但这并不否认其作为控方的性质。究其原因,刑事诉讼不同于“私法”性质上的民事诉讼,作为公法上代表国家权力的公诉机关不可能因为控诉的目的而过分追求实体真实却不择手段,惩罚犯罪决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否则,它将造成另外的实体不公。因此,在人权越来越受到重视,而国家权力越来越被限制的宪政要求下,即使因警察出庭的不利陈述而致控诉不力的话,也并非不符合其“检察官助手”的角色。为便于区分于一般证人,我们认为警察出庭时,称之为“警察证人”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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