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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证据为基础”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准则

时间:2021-10-01 14:33:07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以证据为基础”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准则

  广东省四会市张氏夫妇因举证不能,在一起民事欠款纠纷案件中败诉,被判还款1万元。这对老夫妇对判决难以接受,在法院门口喝农药自杀。不久,审判这起案件的法官莫兆军被捕,涉嫌玩忽职守罪。“莫兆军事件”在法学界乃至全国引起震动(参见《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27日《正义周刊》)。在讨论法官莫兆军审理这起案件是否存在过错时,一些法学家认为:由于被告张氏夫妇举证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则和证据规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莫法官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而有人则认为“莫兆军的审理存在过错是十分明显的”,理由是“法官的法定义务是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必须查清案件事实”,而在原、被告对案件事实存在原则分歧时,法官没有深入进行调查、询问和审查,草率作出判决。显而易见,在这场讨论中,争论的焦点是:法官应当如何认定案件事实?笔者认为,依照我国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证据规则,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坚持“以证据为基础”的基本准则。

  一、“以证据为基础”反映和体现了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

“以证据为基础”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准则

  从本质上讲,法官审理案件,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客观或比较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而借以认定事实的根据则是证据。大家知道,诉讼所涉及或争议的事实,是过去已发生的客观事实。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不可能事先介入或见证(如果法官事先介入或见证该案件,该法官就成为该案件的当事人或证人,不能参加该案件的审理工作),更不得事后凭空推断,只能而且必须凭借能够证明当时客观事实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来认定事实。

  以民事审判为例,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主要应由双方当事人提供。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以及举证责任,向法庭举证并进行质证。法官基于行使审判权的职能,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以及证据规则,进行法庭调查,发现、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资料,以尽可能地查清客观事实,为适用法律和作出裁判做好准备。

  从上述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发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资料的过程。证据决定事实,事实决定法律适用,法律适用决定裁判,因此,法官审理案件必须遵循“以证据为基础”的客观规律。证据及有关制度对于认定案件事实乃至裁判具有极端的重要性,正如古语所云:“证据乃诉讼之王”。当代法学家对此也有精辟的概括和评价,“证据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核心和基础,更是实现司法公正,乃至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之一”(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说明,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法官坚持“以证据为基础”的准则,是否意味着“没有证据就打不赢官司”?从一般意义上讲,没有证据一定打不赢官司。例如,某甲控告某乙,请求法院判令某乙归还其借款10万元;但某甲既没有人证,也没有书证(如借据等)。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能支持某甲的请求吗?肯定不能!即使某甲在“客观”上确实借给某乙10万元,法官也不能判令某乙还款。可以设想,如果一个国家和社会允许并承认法官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判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某义务,那么势必导致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势必导致社会陷入混乱,势必会使国家丧失存在的基础,这是不尊重审判规律的必然逻辑结果。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没有证据也可能打赢官司。如,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法院就必须受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只要对方当事人认可,法院就可以支持;或者根据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在对方当事人,只要对方当事人举证不能,法院也会给予支持。从本质上讲,法官认定这些案件事实时仍然坚持“以证据为基础”的准则,只不过证据是由对方当事人提供或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二、坚持“以证据为基础”,有利于弥补现行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原则的局限性

  我国三部诉讼法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诉讼法颁布以来,这一规定一直被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奉为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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