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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视

时间:2021-10-01 14:31:57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视

  [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 再审程序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内容提要]: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并不完全等同于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它能够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和进行;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程序,它可以改变原有生效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完整的再审程序,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本文试通过简要介绍美德两国的再审制度,比较分析我国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和在实践中出现的弊端,以期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再审制度有所裨益。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和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 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设立审判监督制度的目的是“纠错”,即为解决生效裁判存在的错误,以确保案件实体公正而设立的最后一道审判工序。但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受前苏联影响颇深,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厚。 实践中的表现就是程序的启动权是一种由法定组织(法院、检察院)和公职人员(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行使的国家权力,而非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即它是一种公权力,而非私权利(诉权)。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和目标就是建立再审之诉模式,“将当事人提请再审的方式确立为再审之诉”。 再审之诉模式放弃或弱化职权主义的再审司法理念,主张取消或者说大大限制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的再审,限制检察院启动的再审,而将现行三大主体的再审发动转变为主要由当事人再审申请之诉发动。如何建立再审之诉模式呢?本文力图从比较学、法理学和司法实践等角度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分析研究,以期对改革和完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有所裨益。

  一、 有关国家民事再审制度的制度和理念

  为了保障司法在正确性基础上获得充分的正当性,各国在主体结构中都设置了“消防通道”和“紧急出口”,以便对无法避免的司法错误进行事后补救,然而这些非常救济渠道在设置技术上遵循了共同原理,即以条件严苛、界限明确的法律适用规范,将非常救济控制在“极端例外”的范围之内,使之真正成为备而不用的消防设施,而不至于影响主体结构。当正确性目标与终局性目标发生冲突而妨碍审级制度的基本功能时,宁可牺牲个案的正确性,也要确保全局的终局性。基于这一原因,现代西方国家的“再审程序”无论撤消的是哪一个级别的判决,对于审级制度和整个审级结构都不产生任何影响。

  (一)美国的民事再审制度

  在美国各级诉讼中都有纠正司法错误的程序和相应规则,这里主要介绍“要求重新审判的动议”。败诉方在正式上诉前用于对抗法院判决的最后途径是《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条规定的要求重新审判的动议,法院可以自行或自主地命令重新审判。规则第59条规定,可以基于两项理由获得重新审判。一是在作出裁决的程序中存在错误,这种错误可以是错误的采纳了一个不可采的证据,或不适当的陪审团指示。二是尽管程序是正确的,但是裁决却与“证据的优势分量相反”。

  在命令进行重新审判时,审判法官将决定由另一个陪审团来提供司法服务。当存在新发现的证据,并且陪审团的裁决看起来是过分的,且显示是在受到激情或情绪的影响下而非基于证据作出时,法院会重新审判。如果裁决存在某些错误或不公平,例如,裁决“与证据的优势分量相反”,那么审判法官也可以命令重新审判。不过,审判法官不能简单地因法官本人不同意陪审团的意见,而换掉陪审团的裁决。在陪审团审判中,败诉方常常会提出这种由法官自由裁量的重新审判动力,但是很少会被获准。关于要求重新审判的动议的上诉审查标准取决于一审法官是否是依据“与证据的优势分量相反”的标准对动议作出决定,如果决定是基于“与证据优势分量相反”而作出的,那么除非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否则不允许推翻关于要求重新审判的动议的决定。其根据在于,该决议是基于一审法官对证据的衡量,和只有一审法官才有机会听到的活生生的证言进行评估后作出的,因此很少有上诉法院会再次猜测一审法官的决议,但另一方面,如果是因为法律错误而要求重新进行审判的动议,则上诉法院就会就该问题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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