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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直接言词原则

时间:2021-10-01 14:30:38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理解直接言词原则

  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审理形式一般采取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可再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者关系密切,均以发现真实为主要目的。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该原则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与之相对的是间接审理,即判决法官将其他法官审理所得结果作为判决基础,亦即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存在着分立。

  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该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实施的必要条件。与言词审理相对的是书面审理,即以书面形式进行诉讼,集中体现为根据书面材料和证据来认定事实。

  直接言词原则实践了司法的亲历性。诉讼或司法是一种察言观色的法律活动。我国古代“以五声听狱讼”,其实也反映了司法的亲历性。我们多有这样的日常经验和体会,对于同样事实的陈述,不同的人在心理上感知其陈述的真实性或可信度高低有别,我们常常会说“我相信甲说的话,不相信乙说的话”,造成这种感知或心证差异的原因是多种的,其中陈述者的相貌、陈述时的态度和情状往往对听者产生不同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往往能够反映出真情。法官在诉讼中同样能够产生和具有这样的经验和体会,从而实际影响着法官“心证”的形成。法官在与当事人和证人“面对面”的活动中,通过当事人和证人的相貌、诉讼时的态度和情状能够获悉语言所无法传递的案情信息(即“无言之知”),有意无意中影响着法官的“心证”。研究表明,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有50%以上是靠身体语言,例如眼神、声音、小动作、身体姿势等,事实上法官在审判中也会有意无意地运用这样的“无言之知”和其长期审判实践所形成的“个人技艺”或“个人知识”。我国有位法官这样说道:“法官应当训练自己具备一种从当事人言词之外另行获取案件重要信息的感知能力”:“在庭审中,我一般都两眼直视着当事人,尤其当事人陈述关键案情的时候,一定要认真注视对方。在与法官的对视中,有的当事人可能会转移视线,语音打颤,有的当事人则目光坚定,言词恳切,这为准确地判断案情提供了宝贵的第六感……”以上所述揭示了采纳直接言词原则和强调司法亲历性的经验和心理上的根据。

  实际上,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发现真实和提高效率。该原则要求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等在法庭上直接接触,法官亲自聆听当事人陈述辩论和证人言词作证,从而可以直接观察当事人和证人等的表情态度,直接察看证据实际状况,易于准确掌握案件事实。同时,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等直接见面,加之言词方式具有传达简便快捷的优点,有助于法官和当事人尽快发现争议和及时解决问题,从而推动诉讼迅速进行。

  总之,直接言词原则体现了诉讼或司法的一个特性:过程与结果非截然两分,即案件最终的判决往往是法官在听审过程中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累积的结果。该特性与发现案件真实和提高诉讼效率是相辅相成的。直接言词原则所体现的精神或价值是现代诉讼基本原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法治社会,直接言词原则与公开原则、辩论原则等一并被视为使诉讼和证据制度贴近当事人的必要手段。

  在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时候,还应当合理规定该原则的适用例外,主要有:

  (1)对于非讼事件的审理原则上采取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直接言词是争讼案件的审理原则。但是,非讼案件和非讼程序中,不存在争议,无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而只有申请人一方,不可能也无需法庭言词辩论,通常法官只需对申请人的申请和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书面审查。既然以书面审理为原则,那么就没有必要要求审理法官与裁判法官的一体化,即无需适用直接原则。当然,在非讼程序中,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原则并不排除直接言词审理,必要时审判法官也得询问申请人、证人后作出裁判。

  (2)根据直接原则,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有变更的,诉讼程序则须从头进行。然而,这样做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因此,有国家法律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审理法官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新法官面前陈述以前言词辩论的结果,不必重新开始。这种做法实际上是缓和直接原则的适用。

  (3)涉及直接原则的立法论和解释论,应当留意此原则如何与其他程序法上原理取得平衡等问题。例如,为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和程序选择权,而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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