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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改判标准问题的探讨

时间:2021-10-01 14:27:54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民事再审改判标准问题的探讨

  一、民事再审与改判的区别与联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其前提和条件即法定事由概括起来有三个方面,其一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其二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其三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可见,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之法定事由来看,再审与改判几乎是一致的,两者是相辅相成的,有改判的可能,才有必要提起再审,再审启动的目的是为了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改判就是把错误的判决、裁定改正过来,它是再审程序追求的最终结果。

  虽然,再审与改判在民事诉讼的理念中如此密不可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再审与改判的不一致却是普遍存在的,究其原因,是由于再审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目的是纠正错误的裁判,为司法公正提供终端性的保障与救济;而改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实体性的裁决,它是法定诉讼程序?包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完成时所决定的一种结果与价值。同时,再审与改判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外延都具有明显的差别与迥异。另外,从逻辑方面来分析,再审只是改判的一个必要前提,并非是充分的条件,再审的法定事由只能作为再审立案的必备条件,再审的前提并未就能得出改判的结论。因此,如何把再审、改判两者统一起来,在再审立案的法定事由中把握改判这一实体性标准,从而达到实体性改判与再审程序的有机结合,并形成共同认可的标准,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重点与核心。

  二、民事再审改判标准问题的探讨

  可以说,就民事再审改判的标准问题来讲,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给许多人形成这样的错觉即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就应当提起再审,提起再审就应当改判,把再审与改判完全等同起来,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其实,再审与改判在民事诉讼中的不等式是非常明了,再审后的处理结果所做出判决、裁定第一种情形就是维持原判,第二种情形是撤销,第三种情形是改判。那么,怎样使再审与改判能够达成一致,减少再审工作中的不必要成份呢﹖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再审改判的标准在立法中规定不够明确,于2001年11月1日以法[2001]161号《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第6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以改判:即民事案件确定案由错误、认定合同效力错误、认定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民事案件错判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错判承担民事责任致显失公正的;调解案件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的;其他应当改判的情形”这一会议纪要,虽然还未形成正式的司法解释,但它已涉及到再审改判的标准之问题,如果把它同再审立案的法定事由结合起来,则笔者所理解的再审改判标准可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再审改判标准问题。

  当事人?一般是指申请再审人,下同?提供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且其新证据的性质必须能证明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不当的,应当进行改判。申请再审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供所谓的新证据,依照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包括:(1)该证据是由于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开庭审理结束后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无法在一、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2)申请再审人以前不知或不能知道的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裁判后才取得当时举证不能的证据;(3)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中已举出该证据,但一、二审在庭审中没有加以质证、认质,而该证据又严重地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应视为新的证据。这里的“新证据”必须理解为书证、物证和视所材料、鉴定结论等四种证据,其他如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不宜视为新的证据采信。同时,申请再审人提出新的证据的时间也应在两年内提出,超过两年才提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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