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文档列表

我国陪审制度研究

时间:2021-10-01 14:27:20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我国陪审制度研究

  「内容提要」陪审制度已是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文章主要介绍了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并比较了两者各自的利弊。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目前采用的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完善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陪审制度/参审制/人民陪审制

我国陪审制度研究

  美国学者JohnP·Richert区分了三种民众参与司法的类型,即平民法官(magistrate )审理制、陪审制与参审制(亦称为混合审判制mixed bench)(注:JohnP·Richert:West German Lay Judges,1983,P20.)。目前世界上采用平民法官审理制的国家极少,主要采用的是后两种形式。本文试图通过对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的比较研究,进而探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完善问题。

  一、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的沿革与利弊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5至6世纪的雅典。公元前6世纪, 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实行陪审制度(注:参见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9页。)。当时,雅典并没有法官,案件主要靠陪审团审理,而案件越重要,陪审团人数便越多。(注:例如在雅典审理Aleiblades‘案件时, 大约有1501个陪审员,参见Henry. Abraham, Judicial process, P109. 判处苏格拉底死刑的法庭是由501位雅典公民组成的。 )现代的陪审制度实际上肇始于欧洲中世纪。波洛克认为,在法国卡诺林(Carolingian )国王时期的讯问制度中已出现了陪审。诺曼征服以后,该制度被带进了英国。(注:Pollock &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140~143(2d 1923)。)但更多的学者认为, 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于英国。11世纪,英国曾利用该制度对全国的土地进行管理。在1086年英王威廉一世的“末日裁判书(Domesday B「内容提要」k)“中, 便具有对陪审制度的详细记载。起初,在某些案件使用陪审制度主要是为了发现非法占有的事实,以后,陪审员逐渐开始对被告提起刑事诉讼。例如10世纪的”伊德尔里法(The Law of Ethelred)便要求在100人中选12人到法庭,该12人应宣誓“将检控所有罪犯并保护无辜的人。”在亨利二世时期,受各方面压力,国王被迫对司法程序进行改革。1166年颁布“克拉伦敦法”规定:任何人如未被公众参与的控告,不受审判。而公众参与的控诉人应由12人组成,他们来自104个不同的城镇,负责对谋杀、 抢劫等案件提出控告,此种制度逐渐形成为今天的履行检控职能的大陪审团制度。

  12世纪中叶,英国的陪审团已具有双重职能:一是控告犯罪的职能,即“大陪审团”。根据12世纪的“克拉伦敦法令”和“诺桑普敦法令”的规定,每村里的每百户的村要选出12名代表,他们负责向法院告发在他们的所在地犯罪作案的嫌疑人。(注:参见孙斌:《英国陪审制度今昔》,载《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 4期。)陪审员的检控主要依据的不是证据, 而只是其对涉嫌犯罪事件的认识及怀疑。(注: Sara Sun Beale:Grand Jury,Law and Practice,West Group Inc.1997. P1,P2.)但陪审员只能提出控告,无权作出被告是否有罪的裁决。二是事实审功能。在刑事案件中,要由陪审团通过审理,确定被告是否有罪。法官要询问陪审员被告是否有罪,而陪审

[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