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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制功能实现的保障

时间:2021-10-01 14:24:39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合议制功能实现的保障

  强化合议制的功能一直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目前合议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放权与监督,但在审判实践中为什么合议庭仍然不敢行使审判权,不敢集体负责呢?合议庭在作出裁判之前顾虑重重,他们担心庭长、院长持不同意见,认为合议庭与领导叫板,担心上诉改判发回,担心错案追究,担心案件启动再审程序,担心个人地位不保……。从目前司法权运作的实际情况看,合议庭的顾虑不是多余的,为了避免裁判风险,合议制于是又回到过去,重新沦为权力、领导的附庸。怎样走出合议制改革的怪圈,真正发挥合议制的功能?关键应在于破除合议制发展的桎梏,重塑合议制实施的外部环境。在合议制改革的同时,配套联动其他相关制度的改革。现对重塑合议制改革的外部环境作一粗浅设计。

  一、法院、法官独立审判-实现司法独立

  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是独立审判原则。通说认为,独立审判根本区别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司法独立,探讨司法独立是一个法律禁区。很多人认为,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不能兼容,谈司法独立就是全盘西化,这实际上是对司法独立的误解。第一,从独立审判的本义看,司法权的代表是法院审判权,独立审判即是独立司法,显然独立审判是司法独立的题中应有之义。第二,司法独立,是指独立行使审判权,所谓独立意指权力之间不能越俎代庖,权力行使不受非法干涉,而并非说无审判权之上的权力,审判权不受其他权力的领导、监督、制约,党的领导是对审判工作政治路线、政治方向的领导,而不是对审判运作规律的领导,正如党要领导国有企业,但却不能领导市场规律一样,所以司法独立是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研究、主张司法独立并非取消党的领导,而是加强、改善党的领导。第三,我们说司法独立而不提立法独立、行政独立,是因为司法权在政治权力结构中是最弱小的权利,它容易受到其它权力的干涉而失去独立性,所以司法独立需要特别保护。司法权用一句通俗的话说就是最不危险的权利。汉密尔顿分析认为: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也需要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它无可辩驳地证明:司法部门为三权分立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司法权为弱小的权力,而中国的现实状况也表明,司法权的宪政地位在实际中大打折扣,司法权附属于行政权,法院不过是同级党委甚至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所以提倡司法独立也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第四,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司法必须独立。《联邦党人文集》有句阐述司法独立的名言:司法之所以独立是由于它既不掌管军队,也不控制金钱,它只有书写判决书的笔。这说明司法权依赖于理性和判断而存在。司法的过程是一个理性展开的过程,是一个说理、论辩、协商和裁判的过程,既然司法过程是一个知识过程,它就不应受到外在非知识因素的支配。

  司法独立既然是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那么司法独立与合议制功能实现有什么联系?这需要分析司法独立的内容,完整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法院独立是法官独立的前提,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本质。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独立审判原则其实就是法院独立。法院独立对于保障合议制行使审判权显然是至关重要的。至于法官独立,理论界、实务界一般认为独立审判是指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组织合议制和独任制显然也不能独立审判。这就出现了一个悖论:合议制改革的目标是克服原先合议庭只审不判,审判分离的弊端,实现审判合一,这实质上就是合议制独立审判,而理论上又不承认合议制独立审判。解决这个悖论,还需要解放思想,摆脱束缚,承认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有其合理根据:

  (一)法官独立是现代司法的重要特征。如果法官不能独立,法官不能免于独立审判可能带来的种种顾虑,法官在审判时要考虑如何判决才能免除日后承担法律责任,则不会有独立的审理和判决,不会有独立的司法。西方国家一般都在本国宪法中确立法官独立的原则。如《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行使职权,只受本法及法律约束”,马克思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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