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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押汇的司法实践:银行必须直面的问题与风险

时间:2021-10-01 14:10:52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进口押汇的司法实践:银行必须直面的问题与风险

  「关键词」进口押汇,银行,风险

  虽然进口押汇在国内银行的实践中已经得到了比较普遍的推广,但是其内在法律问题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尤其是目前国内没有给进口押汇以特殊的法律安排,押汇潜伏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了解法院对待进口押汇的态度,有助于银行把握进口押汇的法律风险,并对业务操作的局限性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进口押汇的司法实践:银行必须直面的问题与风险

  一、法院认可押汇协议的合法有效,但认定银行有控制质押物的义务

  1997年工商银行福田支行诉三佳公司、深圳市物资公司进口押汇担保纠纷案 ,涉及了押汇协议的合法有效性、银行质押权的合法、有效以及质押与保证的关系问题。下面对该判例作以评论。

  (一)案件事实与法院判决

  1997年4月7日,原告工商银行深训分行福田支行根据被告三佳公司的申请,开出编号为LC44608970028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开证金额为港币2110190元。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价值港币2110190元。信用证开出后,香港国华银行于1994年4月10日向原告发出进口到单通知书及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要求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金额。原告遂于同年4月16日向三佳公司发出进口付款通知书,要求三佳公司审核后确认是否承兑,三佳公司于 4月 14日向原告表示同意付款。此前,三佳公司曾于1997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表明对原告开出的即期信用证项下进口牛皮,因进口后分批排产,收汇期要三个月,特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金额为港币1899261 元。1997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同时,原告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货。同年4月22日及4月30日,被告三佳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要求对LC44608990028信用证金额押汇HKD1899261元,期限三个月。

  1997年5月8日,另一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向原告出具进口押汇额度担保承诺书,表示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款项,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三佳公司提供进口押汇额度HKD1899261元额度的有效期一年。被告物资公司对被告三佳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押汇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对进口押汇信用证项下货物享有质权,如三佳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批货物。签合同时,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未知被告物资公司有关原告已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的单证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货的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向被告三佳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为三佳公司。金额为HKD1899261元,借款用途为信用证项下押汇,到期日为1997年8月8日。三佳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三佳公司用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进行加工生产,并出口销售。原告在此过程中,未对该货物进行有效监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三佳公司未偿还原告的借款。1997年9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尽快还款。1997年9月2日,被告三佳公司向原告偿还押汇款港币 593261元,余款未还。同年 12月 12日,原告将被告三佳公司尚欠押汇款港币1300600元转入逾期贷款科目。以后,原告经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双方结合事实以及对进口押汇的理解,提出了不同的抗辩。

  原告诉称:被告三佳公司于1997年 5月 8日向银行贷款(进口押汇)港币1899261元,由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提供担保,1997年8月 8日押汇到期后,银行多次派人上门催收,但被告三佳公司在1997年 9月 22日偿还银行港币593261元外,仍欠银行贷款本金港币1306000元,利息120178.7元(计至1998年5月 22日)。现银行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物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公司为三佳公司担保属实,但进口押汇协议书规定了原告时三佳公司货物的质权,因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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