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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共同体与统一司法考试

时间:2021-10-01 14:08:32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法律共同体与统一司法考试

  于2002年3月底举行的全国第一次统一司法考试,可以被看作是一个明显的信号,即在我们学者中所倡导的“法律共同体”开始在实务界初见端倪。同时,它也是我们司法界一直以来进行的司法改革的-项重大举措。它所带来的影响,并不仅仅是一场考试,有人通过,有人没有通过那么简单。尽管从形式上看,它和以往的律师资格考试、法官任职资格考试、检察官任职资格考试并没有大的不同,然而考试结束后经司法部商同法、检两家所确定的通过比例,显然大大提高了迈人司法界的门槛。其中最为直接的就是,在本次考试中通过的只有7%比率的优胜者,他们面临着新的职业选择,意味着他们可能有机会通过相应的程序选拔后,从事自己希望从事的法律职业。而对于目前司法改革的主体一法院和检察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本次统一司法考试可以起到强化合作意识,修正各自的改革方向,最终建立法律共同体的引导作用。当然,由于是第一次举行这样的考试,还有许多地方并不完善,专家学者也对今后统一司法考试的各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各种建议,本文在此不赘述。本文欲从统一司法考试与法律共体的关系出发,论证我国建立法律共同体的可行性以及前途之预测。

  一、其他国家的法律共同体

法律共同体与统一司法考试

  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在区别于政治、宗教和其他类型的社会制度与其他学科的意义上是相对自治的,所以法律是由专业的法律专家、立法者、法官、律师和法律学者共同培植,法律的施行被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们,他们或多或少在专职的职业基础上从事法律活动。法律职业者,无论是像英国或美国那样具有特色地被称作法律家,还是像在大多其他欧洲国家那样被称作法学家,都在专门的机构中接受专门的培训,这种学问被称作法律学问。可以说,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职业者一直以来就是一个相对共同的职业体,包括法官、律师、立法者、法律专家和法律学者。不过具体到判例法的英美国家和成文法的欧洲国家,仍然略有不同,具体表现为: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职业具有一体化的特征,因此法律职业内部是互通的,而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职业内部则并不是必然互通的。

  对于法律共同体,西方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表述。如美国的托克维尔就以法学家为题,谈到他们是如何在社会中独辟一个行业、在知识界形成特权阶级的。不过托克维尔认为把他们连接在一起的并不是相互了解和共同的目标,而是“他们相同的和一致的方法使他们在思想上互相联合起来。”这种认识实际上和我们现在所谈论的法律职业共体是有一定差别的。德国著名法律社会学家韦伯认为,法律专家是随着商业的发展、法律知识的专门化和复杂化而兴起的,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必须经过特殊的训练才能完成这以角色变化。韦伯认为这种训练的方式有两种:其一是英国式的学徒技术训练;其二是学院式的学术训练。前者以英国的律师发展为代表。英国是判例法国家,判例和成文法十分浩繁,加上法律程序复杂,一般人很难掌握因此律师分为诉讼律师和非诉讼律师。大约在14世纪,英国的律师逐步形成了一个自治行的组织,这种组织最大的作用就是教授法律知识。学院式的训练则是把法律作为一门科学,由大学或专门的学校教授,这种教学方法比较注重法学理论的传授,同时也以法院的判决作为理论的补充。韦伯由此引申出一种观点:法律的发展虽然受到社会的和经济的条件等影响,但从英国及欧洲大陆法律专业发展的情况看,法律的发展有其内部一定的逻辑和自主性,它的发展更多受到法律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的形态、法律训练的方法,以及法律专业人员本身的左右。韦伯的观点从一定意义上印证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与发展与法律自身发展的逻辑关系。

  在英美国家,几乎所有的法官都来自律师和检察官,而检察官也不过是代表国家支持公诉的律师而已,许多政府部门也有自己专门或兼职的律师。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这种法律职业分工的传统保证了来自律师和检察官的法官在法律学识、技巧以及权威上都是前两者的高位阶表现形式,也保证了法官可以成为法律职业精英中的精英,而无论其所任职的法院是地方法院还是上诉法院,抑或是最高法院。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法律职业三者因为司法考试制度而结合在一起,不同的是法官并不从律师中当然选拔,而是经过考试和培训成为专职的法官。但是,这种相对隔阂的法律职业制度,是建立在法律院校培养标准化的法律工作者的基础之上的,即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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