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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中的优先购买权

时间:2021-10-01 12:52:37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关于房屋买卖中的优先购买权

  (一)案情

  某市某街道50号居民程某曾于1994年8月初,将自己继承的位于本市中南大街20 号的4间房屋租给魏某使用,每月租金400元。1995年1月,程某因妻子生病住院,花去人民币3万余元,在妻子住院前,程某曾向其好友丁某借款2万元。 1995年7月,程某因妻子又要住院,自己又无力支付医药费,遂决定将租给魏某的4间房屋卖给丁某。双方在协商中,程某提出因其常常得到丁某帮助,特别是在妻子住院时丁某凑齐2万元借给他,未要求利息,因此决定将房屋以较为优惠的价格卖给丁某,后双方经过协商决定以4万元价格转让此4间房屋,同年8月10 日,双方到房屋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同年8月中旬,丁某找到魏某,要求魏某腾出所租房屋,魏某不同意,并提出自己愿意以4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双方发生争执,丁某遂于同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魏某腾出房屋。魏某提出异议,认为程某和丁某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因此其买卖行为是无效的。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中法院存在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程某已将房屋转让给丁某,丁某作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有权要求魏某腾出其租用房屋。

  第二种观点认为;程某在将该房转让给丁某时,应当首先征求魏某意见,看魏某是否愿意购买。由于程某未通知魏某,其转让房屋的行为确已侵害魏某的优先购买权,因此程某与丁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无效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程某虽将该房屋转让给了丁某,但按照“买卖不得击破租赁”的规则,房屋所有权移转不应当影响租赁关系。丁某作为新的所有人,无权要求魏某搬房。 (三)作者的观点

  讨论本案需要讨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转让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该房屋的权利。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30条也有相应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就明确确认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此种权利是依法产生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属于特定人享有,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承租人不能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享有。当然,承租人并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在特定法律事实出现,即出租人转让其承租房屋时,他才能实际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从本案来看,魏某承租了程某的房屋,其作为承租人在程某转让该房屋时,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程某将其已租给魏某使用的4间房屋转让给丁某时,并没有提前通知承租人,那么程某和丁某之间虽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其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丁某是否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值得探讨。为便于分析,先就以下几个问题进行讨论:

  1.程某是否侵害了魏某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又称为“先买权”,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根据这一规定,程某在将房屋转让给丁某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魏某,由魏某考虑是否购买该房屋。这三个月时间是魏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如果超过三个月,魏某未提出购买,则其优先购买权终止,魏某以后也不得再提出购买。因此,只要程某在卖房三个月前未通知魏某,未征询魏某是否购买房屋的意见,则构成对其优先购买权的侵害。由于仅仅只是出卖人负有通知义务及在三个月内不得将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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