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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兴华诉广州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一案

时间:2021-10-01 12:50:13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吴兴华诉广州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一案

  上诉人(原告)吴兴华,男,1957年5月7日生,汉族,住广州市淘金北路正平南街6F/E.委托代理人杨允中、余建军,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兴华诉广州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一案

  被上诉人(被告)广州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住所广州市环市东路486号11楼。

  

  法定人表人李湘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敏,广州市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8年4月18日,大江公司与吴兴华签订《名门大厦认购书》,约定由吴兴华认购名门大厦豪门阁复式33/34楼07室,建筑面积约为251.33平方米,认购价人民币3534970元;买卖双方同意仍未签订正式预售契约之前,此认购书作为法律有效之合约,在买卖双方签订正式预售契约生效时,此认购书则为正式预售契约所代替;展销会期间送一年管理费、一年期会员卡(主卡1张、副卡2张),成交满350万元送车位一个,送天台花园面积约93.9平方米等。同年4月28日,大江公司(甲方)与吴兴华(乙方)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该契约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监证),其中约定:乙方购买名门大厦第33/34层07室,建筑面积251.33平方米,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534970元;乙方享有其房产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六十年,即1996年6月至2066年6月;甲方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地产建成正式交付乙方使用等。但双方未在上述契约中约定认购书中所列的优惠条件。上述契约签订后,吴兴华向大江公司交纳购房款1064962元、契税及综合费57084元。大江公司在1998年4月的促销广告中介绍在展销会期间隆重推出顶层复式送天台花园,成交额达350万元送车位一个等。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吴兴华与大江公司已就车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大江公司提供名门大厦车位一个供吴兴华无偿使用,使用年限为名门大厦的土地使用年限(即至2066年6月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名门大厦认购书》,证明双方签订认购书的时间及内容。

  

  (2)《房地产预售契约》,证明双方签约时间及内容。

  

  (3)大江公司在展销会期间印发的宣传广告及销售价格表,证明大江公司在展销会期间的购房优惠条件及名门大厦的销售价格。

  

  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兴华与大江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和预售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大江公司在将名门大厦豪门阁33/34楼07室房屋所有权卖给吴兴华的同时就将应属整栋楼房所有业方共同使用的天台许诺赠送给吴兴华,该赠送行为是违反有关规定和无法实现的,应为无效的赠送行为。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大江公司在认购书中许诺赠送停车位一个给吴兴华,但双方无对所赠送车位的具体情况及是否拥有产权等问题作明确约定,大江公司表示可送有长期使用权的车位给吴兴华,并无不当。因吴兴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能获赠天台花园和车位所有权的损失情况,吴兴华要求大江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吴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30元由原告昊兴华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

    吴兴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天台的赠送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和无法实现,赠送行为无效,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及未对车位是否拥有产权作明确约定"等为由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大江公司补偿其无法获赠天台花园的损失70万元,并要求大江公司在其购买的房屋土地使用年限内给予其无偿使用一个车位。

  

  大江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并表示同意在名门大厦的土地使用年限内提供一个车位给吴兴华无偿使用。

  

  四、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兴华与大江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预售契约是双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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