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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分公司等联合开发房地产合

时间:2021-10-01 12:47:32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江西省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分公司等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丁公路l11号。

  法定代表人:杜志刚,负责人。

江西省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分公司等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委托代理人:沈浩大,江西浩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礌,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l50号。

  法定代表人:侯江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蓉蓉,江西赣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

  负责人:肖晓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有泉,该营业管理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尹蓉蓉,江西赣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商业银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船山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鸿明,该银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大年,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省长江工贸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有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应勇,该公司经理助理。

  原审被告:南昌市市场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丁公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旺水,经理。

  上诉人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南昌市商业银行、江西省长江工贸总公司及原审被告南昌市场建设开发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日做出(1998)赣高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昌市商业银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2月31日以(1999)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0年11月14日做出(2000)赣高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南昌市工商行政管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圆形大厦又称赣江工贸大厦,位于南昌市沿江路北端,建筑设计38层,总面积63,536平方米,其土地使用权原为南昌市人民政府划拨给南昌市东湖区商品房开发公司。1991年9月16日南昌市沿江北路旧城改造指挥部决定,圆形大厦工程由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开发建设。从1991年12月起,市工商局分别与东湖区商品房开发公司、南昌食杂批发部签订土地转让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江西建筑设计院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与南昌勘测工程公司、南昌县二建公司签订工程勘察、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市工商局向东湖区商品房开发公司和南昌食杂批发部支付土地转让费和拆迁安置费1024万元,并先后支付设计费1,388,693.45元,勘察工程费、“三通一平”、编审费等3,339,869.36元,共计14,968,562.81元,其中部分款项是1993年3月以后由江西省长江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从大厦指挥部专户转付的。1992年7月9日,市工商局与万寿宫商城百货公司(以下简称商城百货公司)签订《关于共同建设赣江工贸大厦的协议》,约定:赣江工贸大厦预计总投资约1.2亿元,市工商局贷款2,000万元,作为对大厦的投入,组织大厦销售,办理大厦证、照等有关手续,协助商城百货公司组织施工以及工程质量和进度的监督检查;大厦建成后,销售款先偿还双方贷款及利息,所获利润按5:5分成,大厦未销售部分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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