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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恒星实业贸易有限公司诉海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1-10-01 12:47:13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海南恒星实业贸易有限公司诉海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星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英村南宝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明贵,该公司总经理。

海南恒星实业贸易有限公司诉海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案

  委托代理人田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华新大厦B1101室。

  法定代表人蔡冠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涛,北京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伯,新华集团总裁特别助理。

  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宝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星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贵、委托代理人田海,新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宗伯、庄涛,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贵、委托代理人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新基公司与恒星公司、电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虽系双方自愿,但合同中约定恒星公司、电子公司以土地等前期投入作为投资,新基公司负责后期全部建设投资,而恒星公司、电子公司收取新基公司的固定收益7200万元,实际上是借联营之名,行项目买卖之实,既未办理联营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补充协议亦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恒星公司、电子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收取新基公司的1080万元应予返还。由于联营合同的无效,导致项目用地长期闲置,未能发挥其应有的经济效益,给双方均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当时海南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双方的其它经济损失应各自承担。虽然联营项目用地的合法使用者为恒星公司,且在联营合同中未明确电子公司在该项目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但电子公司在联营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委托书中甲方一栏签字盖章,并直接收取了新基公司依据联营合同支付的所有款项。且就该项目事宜与新基公司的往来函件中以自己的名义或以与恒星公司共同的名义发表意见并签名盖章,实际上一直把自己作为合同甲方在履行合同。而新基公司也一直视电子公司为甲方,与其协商该项目的事项。电子公司实际上为联营合同中甲方的一员。故电子公司以其为恒星公司主管单位是监督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恒星公司在答辩中称新基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恒星公司、电子公司返还新基公司人民币1080万元。二、驳回新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34元、保全费50520元,共计170254元,由恒星公司、电子公司负担109469元,新基公司负担60865元。

  宣判后,恒星公司不服上诉称:恒星公司与新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土地转让合同,恒星公司的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新基公司也实际履行了部分内容,交付了首期款项,并接管了该项目涉及的土地及相关资料,独立委托设计了新的建筑方案,在该地块上竖起"新基房地产"的广告牌,时间达三年之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本合同之所以未履行完毕,原因在于新基公司未能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新基公司支付给电子公司房款定金100万元后,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六日与电子公司的下属公司恒星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新基公司以7200万元的价款购买恒星公司开发的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协议双方签署后即时生效,即日新基公司向恒星公司交付定金100万元,并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日前签署正式合同。协议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新基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六日支付房款定金300万元,由电子公司收取。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新基公司与恒星公司分别签订《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建设联营合同》、《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建设补充合同》和《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合投资开发位于海口市金融贸易区第A9-1区块的南宝电子国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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