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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反言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

时间:2021-10-01 12:45:53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禁反言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

  案情:

  被告钟某系被告合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江镇红卫小区开发工程项目经理,对红卫小区联建综合楼工程享有实际上的实体权利。2001年10月28日,被告钟某以被告合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同原告费某签订集资联建房协议(实为房屋预售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钟某将自己开发的在建工程红卫小区综合楼底楼8-9轴营业用房面积15.64平方米预售给原告费某,总价款议定为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费某于2001年11月5日向被告钟某预付了房款4万元。2002年1月2日,被告钟某与拆迁户吴某、吴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红卫小区综合楼底楼营业用房7-9轴(含前面预售合同中的8-9轴)还房给吴某、吴某某,并于2002年12月28日将该营业用房及钥匙交付给了吴某、吴某某。

  原告费某得知这一情况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集资联建房协议向原告交付房屋。审理中同时查明,二被告至今未办理《预售房许可证》。

  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原告费某与被告合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协议的效力存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该集资联建房协议(即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其理由是:原告费某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商品房预售关系。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九条规定:“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向原告预售商品房,原告不行使知情权,明知被告没有许可证而与之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的行为,均违反了前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在签订预售房合同时,被告实际上不具备预售房资格,即无缔约能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协议(即商品房预售合同)因缺少生效要件而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确认无效将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禁止反供原则,故不能确认该集资联建协议无效,应责令被告合江县某开发公司补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继续履行合同。

  虽然,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都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交付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3)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投资总额的25%;(4)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且上述规定,均系国家法律或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取得上述“三证一投资”的情况下进行商品房预售,并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均可主张无效呢?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本案中,如果认定原告费某与被告合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协议以被告主张其不具备预售许可证(即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而无效,一方面不能体现合同法的“帝王规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因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订约双方在订立、履行合同的整个交易过程中,均须出于善意,遵守诺言,履行合同,诚实守信,不搞欺诈。其出发点是要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实现立法司法的基本宗旨,体现法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也不能很好地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接受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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